韩某;山东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08.27 主办律师:秦佃塔

秦佃塔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疆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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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
已核验身份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豫1426民初6245号之一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佃塔,山东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韩某,男,汉族,1994年9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身份证号:XXX。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9日立案。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代偿款15865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8月2日,被告与中国某有限公司保定朝阳支行签订《中国某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及保证)合同》,向工行申请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借款金额132000元,用于向保定市某有限公司购买大众汽车牌汽车,合同约定按月等额还款。2023年7月29日,被告与河北某有限公司、原告另行签订《担保服务合同》,《担保服务合同》约定某某担保为被告的汽车专项分期业务提供担保,原告为某某担保提供反担保;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因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按约承担反担保义务,于2024年6月4日、8月6日、9月5日、10月6日代被告向工行偿还借款四期,合计15865元。现因被告拒不向原告返还代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被告为购买汽车整备等车辆附加产品和服务,申请信用卡汽车附加费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河北某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原告为反担保人。在“争议解决及其他”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选择河北某有限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约定的争议管辖法院为河北某有限公司所在地的法院。该公司为被告的信用卡汽车附加费专项分期付款提供担保,与案件有实际联系。本案应移送河北某有限公司所在地的法院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黄舒林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肖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