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陈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石晓
主办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3民终3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江苏敬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江苏敬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锋,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思锋,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陈某、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原审第三人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3)苏0303民初9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陈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被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陈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苏0303民初937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甲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乙公司存有大量对外债权且可以履行到位,乙公司并非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且经乙公司协调案涉债权上游公司即将履行到位,因此乙公司并不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且在甲公司执行期间,乙公司也向执行法院提供了相应财产线索,执行法院并未深入审查,因此乙公司不符合穷尽执行措施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甲公司答辩称:本案至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时,甲公司的债权未获清偿,陈某、陈某某作为乙公司的股东,有义务保证公司资本的重组。因此,一审法院判令陈某、陈某某在认缴出资资本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某、陈某某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陈某某分别在认缴出资500万元范围内对乙公司结欠甲公司工程款60万元、仲裁费1万元承担清偿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陈某、陈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1日,徐州仲裁委员会就甲公司与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2)徐仲调字第025号调解书,载明:一、乙公司于2022年9月30日(含9月30日)前支付甲公司欠付工程款561600元,甲公司自愿放弃利息的仲裁请求;二、如乙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付清工程款,则上述欠付工程款总额变更为600000元,甲公司有权就被乙公司欠付工程款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三、本案仲裁费用13881元,由甲公司承担3881元,乙公司承担10000元,乙公司于2022年9月30日前将该10000元支付给甲公司;四、双方就本案仲裁争议请求一次性了结,再无其他争议。如一方不自动履行义务,另一方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乙公司未按前述调解协议履行义务,甲公司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6月1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苏03执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遂裁定终结(2022)徐仲调字第025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书另载明:“2023年5月26日,本院再次约谈被执行人,询问其对外债权情况。被执行人称其借用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徐州誉城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天誉时代城供配电项目,但与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徐州誉城置业有限公司亦无财产可以用于清偿该工程款。徐州嘉誉置业有限公司拟代徐州誉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以房抵债形式清偿该工程款,抵债房产可直接登记至被执行人乙公司名下。目前,四方尚未签订抵房协议。鉴于被执行人所称抵房协议是否能够签署以及何时签署具有不确定,导致该财产线索暂不具备执行条件。”
乙公司系陈某、陈某2于2018年4月25日登记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陈某、陈某2分别认缴500万元各占公司50%股权,出资期限至2038年4月1日,陈某任公司执行董事,陈某2任公司监事。
2019年9月20日,乙公司股东会形成如下决议:1.变更公司股东名称:股东:陈某2(身份证号码:),因消除重复人口,注销常住户口,注销原因:非正常减少。变更股东:陈某某(身份证号码:)。2.变更公司地址:由徐州市鼓楼区和信广场某室变更为鼓楼区风尚米兰小区某室。3、变更监事名称:由陈某2(身份证号码:)变更为陈某某(身份证号码:)。
一审期间,陈某、陈某某回答法庭询问“执行裁定显示2023年5月向执行法院反映公司债权相应线索,为何至今仍未达到执行条件?”时陈述:提供执行线索时,发包方誉城公司没有向第三人挂靠中浩公司承建的项目出具结算书,案涉工程款内容、支付时间及金额无法明确。2023年12月发包方出具了相应结算书及同意了第三人的以房抵款申请,该部分工程款即将以交付房屋的形式履行到位。回答法庭询问“以房抵债的房屋现在有无变更过户到第三人名下?”时陈述:内部审批流程已经结束,已经达到过户条件。回答法庭询问“房产是否已经实际交付?”时陈述:暂时没有。
一审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乙公司作为(2023)苏03执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因乙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执行程序终结,且乙公司经执行仍未能清偿甲公司的案涉债务说明乙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但乙公司并未申请破产。故本案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陈某、陈某某虽称已经缴纳出资,但未提交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陈某、陈某某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甲公司要求陈某、陈某某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甲公司在(2022)徐仲调字第025号调解书项下未执行到位的债权60万元及仲裁费1万元向甲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基础,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陈某、陈某某及第三人乙公司提出的乙公司具备清偿到期债务的能力,不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乙公司在执行阶段就曾提出用以房抵债所得的房产清偿债务,但该财产线索尚不具备执行条件,且至本案开庭乙公司仍未清偿债务,故对乙公司及陈某、陈某某的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在50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陈某某在500万元未出资范围对(2022)徐仲调字第025号调解书项下未执行到位的债权60万元及仲裁费1万元向甲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陈某、陈某某在其他案件中已实际履行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部分在本案中不再重复承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50元、保全费3570元,由陈某、陈某某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甲公司、原审第三人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陈某、陈某某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一份、短信记录截图一张。拟证明:乙公司于2024年4月9日通过徐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签订网络备案合同两份,有两处房产目前已转至乙公司名下。2024年4月10日,乙公司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恢复执行申请。目前该执行申请已经在贵院的流转中。现乙公司名下已有明确的财产可供执行,甲公司主张陈某、陈某某承担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补充责任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质证,甲公司认为至二审开庭之日,甲公司的债权并没有获得清偿。即使短信是真实的,也仅是商品房合同完成了备案,乙公司也未取得物权凭证。且即使该两套房屋真实,价值目前没有明确,甲公司的债权仍存在不确定的情况。另外,据代理人查询,乙公司除了欠甲公司款项外,仍有其他大额债务未偿还。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上述证据能否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将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如下:陈某、陈某某是否应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乙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陈某、陈某某应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乙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首先,乙公司作为(2023)苏03执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因乙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执行程序终结,说明乙公司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但乙公司并未申请破产。故本案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陈某、陈某某未提交足以证实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陈某、陈某某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甲公司要求陈某、陈某某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甲公司在(2022)徐仲调字第025号调解书项下未执行到位的债权60万元及仲裁费1万元向甲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次,陈某、陈某某提出乙公司具备清偿到期债务的能力,不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并在二审期间提交短信截图拟证实其观点,乙公司在执行阶段就曾提出用以房抵债所得的房产清偿债务,陈某、陈某某二审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该财产线索具备执行条件,且至二审开庭时乙公司仍未清偿案涉债务,故对陈某、陈某某的该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陈某、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陈某、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祝杰
审判员单德水
审判员郭宏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聂予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