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某建设公司、江苏某家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石晓
主办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3民终6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倪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园园,江苏智临(徐州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杨,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某家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和平大道以北、云龙区政府驻地以西宝龙广场C幢1单元。
法定代表人:涂某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飞,江苏敬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江苏敬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某企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中央大街南,小滩河东侧维景大厦A座9楼。
法定代表人:徐凯,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山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山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家公司(以下简称某家公司)、原审被告江苏某企公司(以下简称某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23)苏0324民初14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园园,被上诉人某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房屋价值款79170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上诉人将购买的位于徐州壹号街区项目的房产登记在某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名下的行为事实上是用以抵扣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睢宁凯旋府邸项目的欠款,且上诉人多次催告被上诉人就工抵房办理相关协议和手续,是被上诉人一直不予配合。原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就案涉工程款支付达成了以房抵款的合意为由对上述事实未予以认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案外人涂某良作为江苏某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是某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上诉人将上述房产转让且登记在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名下的行为就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清偿。其次,上诉人在明知其与被上诉人某家公司之间存在债务的情况下将上述房产赠与被上诉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涂某良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本案中应当认定为上诉人将案涉房屋以工抵房形式抵扣给被上诉人的行为具有高度可能性,足以认定该事实存在。综上,原审法院存在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返还房屋价值款79170元。
某家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对徐州一号街区房屋达成以房抵债的协议,上诉人仅提供其与案外人之间抵扣协议复印件,且上述房屋是登记在涂某良个人名下,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就案涉工程款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协议。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双方之前的以房抵债协议来看,双方是签订了书面的抵债协议,且明确了抵款的数额,而针对上述房屋的抵款情况,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协议,且关于抵扣的过程及抵扣需要的手续,上诉人均无法陈述清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某企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某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某公司支付某家公司门窗安装工程款295558元、利息22194.37元(以295558元为本金,从2021年5月20日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及后续利息;2.判令某企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山某公司和某企公司承担。
山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某家公司向山某公司返还79170元;2.判决某家公司向山某公司开具金额为167461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某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某家公司系承接门窗制作、加工、安装的公司,其承包山某公司承建的凯旋府邸项目55、58、59、61、62、78号楼的门窗安装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工程单价为345元每平米,按实际完工工程量结算工程总价。双方口头协商后,某家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
2021年5月20日,山某公司与某家公司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374614元,施工过程中山某公司已付工程款190万元。截至2021年5月21日,山某公司尚欠付某家公司工程款474614元。另双方结算后,某家公司认可山某公司于2022年9月1日通过以房抵款的形式支付工程款179056元,以上合计总付款2079056元。
山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总额2374614元及某家公司自认的已付工程款2079056元予以认可。
山某公司另主张其将中骏壹号街区房屋抵偿给某家公司,山某公司不欠付某家公司工程款,某家公司还应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山某公司提供了徐州沪某有限公司(简称沪某公司)(甲方)与山某公司(乙方)之间的抵扣协议书一份(复印件)、确认函一份,协议书及确认函内容为:山某集团确认购买由沪某公司开发的中骏壹号的街区房屋,山某集团以其对沪某公司的到期债权冲抵购房款,抵扣金额为403058元。山某公司另提供更名审批表(复印件)、更名声明(复印件)及不动产权登记查询结果一份,证明上述房屋现登记在某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涂某良名下,山某公司主张上述房屋在本案中抵扣工程款295558元,另抵扣某家公司施工的美的天誉A3项目工程款28330元,扣除上述款项,某家公司尚应返还山某公司房屋价值款79170元。某家公司不予认可。某家公司与山某公司双方对剩余欠付工程款协商未遂引诉争。
山某公司主张某家公司应向其开具金额为1674614元的发票。某家公司对于尚未开具发票的数额1674612元没有异议,在山某公司按约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其同意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山某公司将其承建的凯旋府邸项目55、58、59、61、62、78号楼的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某家公司,某家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某家公司有权要求山某公司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关于剩余未付工程款的数额,某家公司与山某公司双方于2021年5月20日结算案涉总工程款为2374614元,扣除山某公司已付工程款1900000元及以房抵款179056元,山某公司尚应支付某家公司工程款295558元。
关于利息部分,某家公司主张以29555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某企公司,其并非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某家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山某公司认为其另将中骏壹号街区房屋抵偿给某家公司,山某集团不欠付某家公司工程款,某家公司还应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79170元。一审法院认为,以房抵债是债务人在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将其所有的房屋折抵欠债务的行为。本案中山某公司仅提供了其与案外人之间的抵扣协议,且上述房屋系登记在涂某良个人名下,山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某家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支付达成了以房抵款的合意。另山某公司与某家公司除本案工程外,还涉及其他工程,山某公司仅以与案外人之间的抵扣协议确定的房屋价款主张抵扣本案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另根据某家公司提供的双方之前的以房抵款协议来看,双方系签订了书面的抵款协议且明确了抵款的数额,而针对上述房屋的抵款情况,山某公司并未提供相关协议,且关于抵扣的过程及抵扣需要的手续,山某公司均陈述不清。故山某公司主张以房抵款已超额支付某家公司工程款并主张其返还7917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山某集团要求某家公司开具1674614元发票的诉求,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山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家公司支付工程款2955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555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某家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山某公司开具167461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驳回某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山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就案涉中骏壹号街区室房屋达成以房抵债的协议;2.山某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如欠付,欠付数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山某公司将其承包案涉工程发包给某家公司施工,某家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后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374614元,山某公司已付工程款2079056元。已付工程款中,某家公司认可山某公司通过以房抵款的形式支付工程款179056元。至此,山某公司尚欠某家公司工程款295558元。
关于山某公司与某家公司是否另外就案涉中骏壹号街区室房屋达成以房抵债协议问题。本案中,山某集团与沪某公司就中骏壹号街区2号楼924室房屋达成以房抵款协议,约定沪某公司以案涉房屋抵扣应支付给山某公司的工程款403058元,后案涉房屋登记在案外人涂某良名下,山某公司以此主张将案涉房屋以房抵应向某家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某家公司对山某公司以房抵款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山某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以房抵款事实负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本案证据分析,山某公司与某家公司之间并未就案涉房屋达成以房抵款协议,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此达成以涉案房屋抵案涉工程款的意思表示。案涉房屋变更登记在案外人涂某良名下,涂某良虽系某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无证据证明涂某良系代表某家公司接收案涉房屋,亦无证据证明涂某良名下的案涉房屋为某家公司的财产,且某家公司亦主张案涉房屋系涂某良名下的个人财产,而非某家公司财产。由此,因无证据证明山某公司与某家公司之间就案涉房屋达成以房抵款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山某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某家公司之间就案涉房屋以房抵涉案工程款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山某公司将街区2号924室房屋与案外人沪某公司约定抵款后,案涉房屋登记在涂某良名下可能产生的争议,应由山某公司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山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47元,由山某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史善军
审 判 员王素芳
审 判 员孟娟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吴良才
书 记 员宗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