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红源保洁有限公司、王妍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7.19 主办律师:石晓

石晓

主办律师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江苏敬之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南京
已核验身份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皖13民终16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市红源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机场路1号长山东苑6栋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3MA2WLRQ46Q。

法定代表人:刘道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宇,安徽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妍,女,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与王妍为夫妻关系),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江苏敬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小飞,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审第三人:枣庄市广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中龙山路街道办事处龙山路55号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4MA3MQ49Y0P。

法定代表人:徐小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淮北市红源保洁有限公司(简称红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妍、徐小飞,原审第三人枣庄市广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广大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3)皖1322民初6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宇,被上诉人王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小飞,原审第三人广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妍、徐小飞承担。事实与理由: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对于被执行人的股东,虽并未到出资期限,仍可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纪要》(法[2019]254号)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一审中申请执行人明确的提供了由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与说明,两份文件足以证明法院对广大公司穷尽了执行措施,依然无财产可供执行,但一审法院对此两项证据并未进行明确的说理,系对本案的错误判断。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王妍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红源公司上诉请求。

徐小飞、广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红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王妍、徐小飞对广大公司的合同款200000元以及利息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诉讼费等费用均由王妍、徐小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红源公司与广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7日作出(2022)鲁0402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大公司支付合同款200000元及利息(以19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8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至欠款实际付清止)。判决书生效后,广大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红源公司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7日作出(2022)鲁0402执1531号执行裁定书,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初步达成和解,需长期履行为由裁定终结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2)鲁0402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广大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红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广大公司于2018年3月1日成立,登记状态为存续,注册资本为600万元,其中徐小飞认缴出资240万元,王妍认缴出资36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27年12月31日,均未实际缴纳出资。

一审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广大公司注册资本为600万元,其中徐小飞认缴出资240万元,王妍认缴出资36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27年12月31日,现徐小飞、王妍两人认缴出资款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红源公司虽然提交了执行裁定书及说明等材料,但不足以证明广大公司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广大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即不能满足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的条件。故对于红源公司要求徐小飞、王妍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广大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红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红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红源公司提交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经法院线上线下调查,已穷尽执行措施,广大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王妍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案件执行是否穷尽执行措施系实质性手段,而非经说明可以概括全部执行措施。在一审庭审中,王妍就控股公司的对外债权向法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但是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并未就该份债权的详细情况进行调查,目前控股公司对外存有大量债权可供履行案涉财产所负的义务。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可以设定一定的期限,享有期限利益。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的规定,已具备破产原因是指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本案中,红源公司与广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一审后,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广大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红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线上线下调查,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广大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有鉴于此,广大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且王妍、徐小飞、广大公司未举证证明广大公司有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资产或具备清偿债务的能力,本案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规定。因此,广大公司股东王妍、徐小飞应依法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广大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淮北市红源保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3)皖1322民初6086号民事判决;

二、王妍在360万元范围内、徐小飞在240万元范围内对(2022)鲁0402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枣庄市广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淮北市红源保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王妍、徐小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吕庆龙

审 判 员?欧阳顺

审 判 员? 刘 柳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于明明

书 记 员? 刘 相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