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要、江苏德x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石晓
主办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3民终97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要,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德x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崔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江苏敬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要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德x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24)苏0381民初7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要,被上诉人德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要上诉请求:1、承包人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雇佣的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承包人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是出于对伤亡职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承包人对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法定义务,德x公司无权向我追偿。2、即便德x公司享有追偿权,德x公司明知卢x、高x山无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将部分劳务分包,卢x、高x山又分包给无资质的我,导致马x艳进场施工受伤,德x公司、卢x、高x山均有过错,德x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卢x、高x山应承担30%的责任,我不应担责。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德x公司诉讼请求。
德x公司辩称:王x要与马x艳的雇佣关系已经过关联案件认定,马x艳受伤后,我公司对马x艳工伤费用垫付后,向王x要追偿合理合法。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德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x要偿还追偿款3386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20年11月17日,在新沂市变电北x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工地,马x艳在该工地7号楼第八层楼面上从事混凝土残渣清理过程中,因该楼层上天井处覆盖的面板断裂,导致马x艳从该楼层坠落至第五层楼面而受伤。马x艳受伤后当日即被送至新沂市人民医院抢救及检查,伤情经诊断为腰椎骨折、胸椎骨折、两侧多发肋骨骨折等。
2022年7月6日,马x艳就其前期伤情治疗产生的损失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件案号为(2022)苏0381民初6xx2号,以下简称6xx2号案件】,要求王x要、德x公司及案外人力x公司、城x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91377元(后续二次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再另行主张)。2022年8月10日,在该案庭审过程中,王x要陈述马x艳受伤时所在的上述工程所涉劳务项目,系其与案外人葛x营两人与德x公司签订的合同,而德x公司陈述系其公司与王x要个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2022年9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苏0381民初6xx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马x艳与王x要存在雇佣关系,并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等,酌定马x艳自身承担10%事故责任,王x要作为雇主承担90%的事故责任,德x公司明知王x要个人无相应承建工程项目资质情况下,将其公司分包的部分劳务项目再分包给王x要等个人,应对王x要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因此判决在德x公司前期已垫付医疗费83287元之外,德x公司与王x要另连带赔偿马x艳各项损失250877元,并判决王x要、德x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835元。后德x公司、王x要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因王x要未缴纳上诉费,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王x要撤回上诉处理,另对德x公司的上诉申请,经审理后作出(2023)苏03民终6x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德x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2023年5月19日,在上述6xx2号案件判决生效后,马x艳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23)苏0381执2xx4号,以下简称2xx4号执行案件】。2023年6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3)苏0381执2xx4号结案通知书,通知该执行案双方当事人,该案共执行到位251712元,其他执行请求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本案执行费3676元,被执行人已经缴纳,自此,申请执行人依据6xx2号案件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故现已结案。现德x公司以其因马x艳的案涉事故,先后向马x艳垫付医疗费83287元、被执行251712元及承担执行费3676元,合计338675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马x艳所在案涉新沂市变电北x棚户改造项目建设工程系案外人力x公司从城x公司处总承包,后与德x公司签订了《新沂市变电北x棚户区改造(EPC)项目基础、主体结构及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标段一)施工合同》。2021年1月14日,案外人高x山、卢x(甲方)与王x要(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新沂市变电北x棚户改造工程的6#、7#、8#楼瓦工工程交于乙方承包施工等。本案庭审中,德x公司陈述案涉项目系案外人高x山、卢x借用德x公司资质与力x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后其二人又以个人名义与王x要签订上述分包协议。德x公司为案涉新沂市变电北x棚户区改造(EPC)项目在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50万元,保险金额25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6月17日0时起至2021年7月23日24时止,保费合计28600元。本案庭审中,德x公司陈述虽德x公司为案涉工程投保了上述团体意外伤害险,但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只能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而马x艳系王x要雇佣的工人,和德x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因此该保险不能适用于马x艳,且德x公司也实际没有就马x艳案涉事故已赔偿的费用向保险公司进行过理赔。针对6xx2号案件庭审中为何陈述与德x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之事,王x要庭审中表示其当时以为高x山、卢x为德x公司人员,系代表德x公司签订合同,但没想到其之间属挂靠关系;且其与高x山、卢x签订的上述《承包协议》是在马x艳发生事故之后签订,所涉项目不包括十层以下浇筑,只包括十层以下砌墙和二次结构,而马x艳系在十层以下清理浇筑垃圾时受伤的。本案庭审后,王x要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称马x艳案涉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德x公司没有做好施工现场的防护措施所导致,且案涉工程购买上述团体意外险保险费系其与葛x营等人在做十层以下浇筑时交给高x山以德x公司名义购买的,至于马x艳事故发生后报不报保险是德x公司的事。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各方关系认定问题。根据德x公司与王x要因案涉新沂市变电北x棚户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所涉纠纷中已查明的事实,可知该工程系案外人力x公司总承包后,又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德x公司,后案外人高x山、卢x又将德x公司分包的部分瓦工劳务转包给王x要,马x艳系受雇于王x要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受伤。
关于德x公司能否向王x要行使追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德x公司在承包案涉劳务工程后,又将其中部分瓦工劳务由高x山、卢x个人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x要,王x要招用马x艳到该工程地段工作,依法应由德x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赔偿马x艳的工伤待遇损失。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因王x要与马x艳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德x公司在赔偿马x艳因施工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后,有权向王x要进行追偿。
关于王x要应当承担的款项数额认定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至本案起诉之时,德x公司因马x艳案涉事故受伤,而实际向马x艳进行赔偿的款项数额为:垫付医疗费83287元、6xx2号案件判决赔偿的损失250877元,合计334164元,故对德x公司主张的其该部分已支出费用,予以确认。德x公司因马x艳前期起诉及申请强制执行等,所支出的6xx2号案件诉讼费835元及承担2xx4号执行案件执行费3676元,非其实际向马x艳支付的赔偿款,不属于其向王x要追偿的范围,即德x公司有权就上述其实际赔偿马x艳的损失款334164元行使追偿权。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德x公司在案涉劳务工程后,本应自己施工,但德x公司为规避风险、赚取利润等,将其中部分瓦工劳务由高x山、卢x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王x要施工,属于违法转包,在主体选任上存在过错。而作为自然人的王x要,在明知自己无相应施工资质和安全施工条件的情况下,受利益驱动等,而个人承包案涉施工劳务,亦属于违法承包,存在过错,且马x艳与王x要之间系雇佣关系,结合雇主责任应重于具有选任过错的用人单位责任的法律规则原则,王x要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根据以上分析,本案德x公司主张的上述其赔偿给马x艳的损失款334164元,由王x要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60%为宜,即200498.4元。
综上,对德x公司要求王x要偿还垫付赔偿款200196.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另针对王x要所抗辩的案涉施工工地《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购买及理赔等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理涉,王x要可就此与德x公司之间的约定及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等,另行协商及处理。遂判决,一、王x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德x公司垫付赔偿款200498.4元;二、驳回德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德x公司能否向王x要追偿马x艳受伤支付的相关费用。
二审中,王x要提供葛x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王x要支付23900元现金,给高x山用于购买保险,至于是否购买,葛x营不清楚。德x公司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王x要的观点,不认可该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证明。德x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依据是一审法院(2022)苏0381民初6xx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23)苏03民终6x4号民事判决书,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王x要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马x艳在劳务中受伤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德x公司明知王x要无合格资质将工程项目再次分包给王x要,应对王x要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王x要应当承担马x艳受伤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进一步明确双方过错后,确定王x要、德x公司按照60%、40%的比例分担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王x要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德x公司不享有追偿权的上诉观点与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相悖,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x要二审中提供的葛x营的证明,该证据实质属于证人证言,在德x公司不认可,葛x营未出庭的情况下,该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王x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8元,由上诉人王x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孙庆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苏
书 记 员钟家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