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某某公司、刘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1.01 主办律师:石晓

石晓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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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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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3民终7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徐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江苏敬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伟,江苏敬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松林,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徐州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24)苏0305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于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由刘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扣除每天1.5小时休息时间后,刘某某每月工作时间未超174小时,某某公司不应支付加班工资。2.2022年2月、4月、2023年1月系疫情隔离期间,刘某某放假休息期间的工资应当根据最低工资标准补齐差额,不应根据基本工资支付。3.刘某某在疫情放假期间已经享受带薪休假,应视为已享受年休假待遇,且2022年的带薪年假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2023年因刘某某主动离职,不应再另外享受年假。4.刘某某已于2023年8月2日主动提出离职,故上诉人不应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5.刘某某因操作失误导致某某公司设备损坏,某某公司为此支付维修费3387元,应当从本案案款中予以扣除。

刘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8.16元;2.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571.07元;3.支付加班工资20355.24元;4.支付工资8472.7元;5.支付放假工资5783.38元,合计53190.5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某于2019年8月27日入职某某公司从事搅拌机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刘某某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其中基本工资为2500元/月,某某公司依法为刘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

2023年8月2日,某某公司工作人员靳某与刘某某通话内容显示,某某公司以刘某某操作失误对公司造成损失为由要求刘某某赔偿损失,刘某某对此不服称“你要罚这款我不干,我现在都不干”,靳某说“你要不干了,你就上二楼来办手续”,刘某某称“我今天不打辞职”“今天我还是厂的这个工人,为什么现在就要打辞职呢”,靳某说“那你现在是厂的工人,那你为什么不把今天活干了”,刘某某称“我没走,我现在搁拌楼了”“恩,干完今天”,靳某说“嗯,行”。

2023年8月3日,刘某某向某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某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后刘某某向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裁决某某公司向刘某某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8.16元;2.未休年休假工资3571.07元;3.加班工资20355.24元;4.2023年6月至7月工资8472.74元;5.放假工资5783.38元。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1月4日作出贾劳人仲案字﹝2023﹞第16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某公司支付刘某某2023年6月工资3307.13元、7月工资3463.13元、2022年2月剩余工资982.75元、4月剩余工资1215.75元,2023年1月剩余工资750.06元、延时加班工资2456.9元、202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657.76元、202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48.81元,对刘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刘某某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刘某某2022年2月实发工资1071元,4月实发工资838元,2023年1月实发工资1278.13元。某某公司尚欠付刘某某2023年6月、7月工资。

再查明,刘某某每天打卡两次,上班时间为5点,下班时间为18点。2021年11月出勤15天,2022年3月出勤18天,2022年5月至2022年10月分别出勤19天、17天、15天、16天、17天、18天,2022年12月出勤18天,2023年3月至2023年7月分别出勤15天、17天、16天、14天、16天。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刘某某主张的欠发工资。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刘某某2023年6、7月份工资尚未发放,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依法支持某某公司支付刘某某2023年6、7月份工资3307.13元、3463.13元,合计6770.26元。

关于放假工资差额。2022年2月、4月及2023年1月,某某公司非因刘某某原因安排员工休假,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扣除刘某某应当承担的社保和某某公司已支付的工资,某某公司还应支付刘某某2022年2月工资差额982.75元(2500元-1071元-446.25元),2022年4月工资差额1215.75元(2500元-838元-446.25元),2023年1月工资差额750.06元(2500元-1278.13元-471.81元),合计2948.56元。

关于加班工资。根据刘某某提交的考勤记录,刘某某上班时间为5点,下班时间为18点,综合考虑刘某某用餐休息时间,认定刘某某每天工作时间为12小时。每月法定工作时长应为174小时(21.75天×8小时/天),结合刘某某考勤记录,刘某某加班共计342小时。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向刘某某发放上述加班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某某公司应支付刘某某延时加班工资2456.9元(2500元/月÷21.75天÷8小时×342小时×50%)。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某某公司辩称刘某某主张202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且疫情期间已安排刘某某休息,刘某某工作是干一休一,应视为刘某某已休完年休假。一审法院认为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权的仲裁时效期间从未休假年度次年的1月1日起算,故刘某某请求某某公司支付202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疫情期间公司安排刘某某休假优先抵扣年休假,故对于某某公司关于刘某某休息期间应视为已享受年休假的辩解,不予采纳。经核算,刘某某2022年度应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2023年度应休年休假天数为2天。刘某某2022年、2023年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126.13元、3127.71元,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依法支持刘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2012.5元(3126.13÷21.75×5×200%+3127.71÷21.75×2×200%)。

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刘某某与某某公司工作人员靳某的通话来看,刘某某并非真心要辞职,只是不接受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的决定。通话最后双方均同意刘某某干完当天的工作,并不代表双方已就刘某某离职一事协商一致。2023年8月3日,刘某某以某某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某某公司确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根据刘某某的工资单及加班工资,可以认定刘某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360.64元,故本院依法支持刘某某经济补偿金13442.56元(3360.64×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徐州市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欠发工资6770.26元、放假工资差额2948.56元、加班工资2456.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012.5元、经济补偿金13442.56元,合计27630.78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在卷证据,可以认定刘某某上班时间为5点,下班时间为18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刘某某用餐休息时间,认定刘某某每天工作时间为12小时,并据此计算刘某某加班计342小时,并无不当。2022年2月、4月、2023年1月系非因劳动者原因放假期间,且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一审法院考虑疫情原因,以刘某某的基本工资为基数补发刘某某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某某公司主张应当根据最低工资标准补齐差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前述放假期间,刘某某的工资以基本工资计发,不能认定为带薪休假,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约定该期间已折抵年休假,故一审法院支持刘某某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至于某某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刘某某离职时间和经济补偿金问题,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已作出评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需要说明的是,某某公司提出的刘某某因操作失误导致某某公司损失3387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的主张,因该上诉理由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本院依法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吴晓志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杜彭

书 记 员杨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