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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固定总价未完工工程按比例折价结算规则

发布日期:2026-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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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石晓 律师

石晓

本文作者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江苏敬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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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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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南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固定总价合同未完工,工程款如何结算?——从一则最高法判例看“按比例折价”规则的适用边界

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领域,固定总价合同的提前解除始终是争议最为集中的“战场”之一。当施工方未能完成全部工程量,而合同又约定了固定总价时,发包方与承包方往往对“已完工部分究竟该拿多少钱”产生剧烈分歧。2026年,南京地区法院受理的相关案件数量仍居高不下,其核心痛点在于:固定总价条款与《民法典》第793条验收合格规则之间如何衔接?

一、典型争议场景:半拉子工程的“计价之殇”

某南京建筑企业与一家地产开发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为8000万元,工期18个月。施工至第10个月时,因开发商资金链断裂,项目停工。双方就已完成的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部分(经鉴定质量合格)的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

  • 施工方主张:按照定额计价或市场价,对已完工程量进行鉴定,要求支付约5200万元。
  • 发包方主张:按固定总价8000万元乘以(已完工程量/总工程量)的比例折算,仅同意支付约4100万元。

两种算法相差逾千万元。这绝非个例,而是固定总价合同未完工时“同案不同判”的典型缩影。南京地区部分法院倾向于施工方主张,理由是“固定总价以全部完成为支付前提”;而最高法在(2020)最高法民终某号判决中则明确:固定总价合同解除时,已完工程合格的,首要规则是“按比例折价”,而非委托司法鉴定“从零计价”。

二、法律分析:从“定额鉴定”向“合同约定”的回归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及《民法典》第793条精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完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此处的“约定”在固定总价合同中,应解释为“总价与实际完成量的比例关系”。

裁判逻辑的三步拆解:

  1. 以合同约定为基准:固定总价8000万元对应的是“全部工程”这一整体标的物。在合同解除时,应优先参照合同约定的计价基础,避免引入定额标准破坏当事人意思自治。
  2. 确定已完工程比例:通过造价鉴定确定“已完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百分比”,而非直接鉴定“已完工程的定额造价”。司法实践中,通常由鉴定机构依据施工图纸、现场签证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测算已完工程量与总工程量的占比。
  3. 计算应付工程款:应付工程款 = 固定总价 × 已完比例。同时,若存在设计变更、增项或减项部分,需单独剔除或追加,但增项部分仍应参照合同单价,不得全盘推翻总价框架。

这一规则的深层价值在于: 防止承包方因合同解除而获得“不当得利”——若按定额计价,往往因管理费、利润、规费计算口径不同,导致施工方实际所得远超合同约定的总价水平,变相鼓励“半途停工”。同时,亦防止发包方利用固定总价压榨施工方已付出的实际劳务成本。

三、2026年南京地区实务倾向与风险提示

南京中院近两年的审判倾向显示:严格遵循“按比例折价”原则,但重点审查“已完工程比例”的鉴定依据是否真实、完整。 若施工方无法提供监理单位确认的进度报表、工程量现场签证,或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不全,法院将难以认定其已完工程量,甚至可能因举证不能而驳回其大部分诉请。

给施工方的三条实操建议:

  • 合同履行中,每完成一个分部分项工程,务必取得发包方或监理的书面工程量确认单;
  • 停工通知发出后,应立即组织现场工程量固定,必要时申请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
  • 诉讼中,若主张“按比例折价”显失公平(如基础工程利润极低,而装饰工程利润较高),应主动申请对“已完工程利润率”进行专项鉴定,举证固定总价内各分项利润分布不均衡,请求法院在比例基础上适度调整。

固定总价合同不是“双刃剑”,而是“试金石”——它考验的是双方在履约过程中的证据意识与契约精神。在2026年的司法环境下,唯有把功夫下在过程管理上,才能在纠纷来临时立于不败之地。


10组相关QA问答

Q1:固定总价合同中途停工,施工方可以不经过鉴定直接按已完工程量报价吗? A1:不建议。除合同明确约定按实结算外,法院通常要求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已完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比例。自行报价缺乏中立性,在诉讼中很难被采信。

Q2:如果鉴定机构无法测算出“已完比例”,该怎么办? A2:此时法院可能退而求其次,适用定额计价方式对已完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但施工方需承担较高的举证责任,且结果往往低于按比例折价的数额。

Q3:发包方强行要求施工方退场,但未书面解除合同,施工方能否主张全部固定总价? A3:不能。只要工程未完工,无论何方违约,适用“按比例折价”规则。全部总价只能在工程按约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主张。

Q4:已完工程质量不合格,施工方还能要求支付工程款吗? A4:不能直接要求支付。若经修复后仍不合格,则无权请求支付价款;若修复后合格,可以要求支付,但需扣除修复费用。

Q5:固定总价合同中的“设计变更”部分,应如何计价? A5:合同中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可参照合同内相同或相似项目的单价;无相同或相似单价的,按市场价格或定额标准确定,但不应影响原总价部分的按比例折价计算。

Q6:施工方中途退场,发包方能否主张返还已付的超额工程款? A6:可以。若按比例折价后,发包方已付款项超出应付金额,有权要求返还,并可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资金占用利息。

Q7:南京地区审理此类纠纷,鉴定费通常由谁垫付? A7:鉴定费由申请鉴定的一方先行垫付,最终由败诉方或按责任比例分担。若双方均申请,通常各垫付50%。

Q8:按比例折价时,是依据“工程量清单”比例还是“造价比例”? A8:原则上是按“已完工程量与总工程量的实物量比例”来折价,而非直接按各部分造价比例,以免利润分布不均导致显失公平。但法院会结合具体利润差异酌情调整。

Q9:若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固定总价条款还能参考吗? A9:可以参照。根据司法解释,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的,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但“参照”不等于“完全适用”,法院会结合无效原因及过错程度调整。

Q10:施工方在停工后未及时固定证据,2年后还能起诉吗? A10:起诉权仍在诉讼时效内(3年),但举证难度极大。若无工程量确认单等书面证据,鉴定机构无法进行核算,法院可能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施工方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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