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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退休人员用工关系定性关键在实质管理

发布日期:2026-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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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石晓 律师

石晓

本文作者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江苏敬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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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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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南京]劳务合同纠纷|从一例托管中心案谈“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认定的核心分野

在司法实践中,劳务合同纠纷与劳动合同纠纷常因边界模糊而引发争议。尤其在2026年南京地区法院受理的相关案件中,**“双方之间究竟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这一争议焦点,直接决定了法律适用、赔偿标准及程序路径。本文以一起典型的托管中心陪读老师劳务报酬纠纷案为例,进行专业拆解。

【案情回放】 2025年9月,南京某托管中心聘请退休人员刘阿姨担任午托陪读老师,双方签订《劳务协议》,约定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报酬,不缴纳社保。2026年1月,刘阿姨因工作期间滑倒受伤,要求托管中心按《工伤保险条例》赔偿。托管中心认为双方为劳务关系,不应适用工伤赔偿,仅愿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双方诉至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刘阿姨与托管中心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该定性直接决定其受伤后是按工伤程序索赔(无过错责任),还是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过错责任且需自证过错)。

【法律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及人社部相关规定,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的,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刘阿姨系退休人员,已领取养老金,其与托管中心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主体资格前提。

然而,司法实践中并非“退休即劳务”一刀切。法院通常综合审查以下要素:

  1. 用工管理强度:若托管中心对刘阿姨进行严格的考勤、排班、奖惩管理,则具备人格从属性;
  2. 劳动报酬稳定性:按次/按天结算且无底薪,更接近劳务报酬;
  3. 生产资料归属:刘阿姨使用托管中心场地、教具,但教学工具简单,独立性较高;
  4. 双方真实合意:协议名称及明确约定排除社保、公积金等。

本案中,法院最终认定:

  • 刘阿姨已退休并领取养老金,主体资格不符合劳动者;
  • 双方签有《劳务协议》,明确约定按次计酬、不涉及社保;
  • 托管中心虽进行课时记录,但未实施全日制的劳动管理,不属于强人格从属性。

故法院判决:双方系劳务关系,驳回刘阿姨按工伤标准赔偿的请求。 但托管中心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

【实务启示】 对吸纳退休人员、实习学生、兼职人员的南京企业而言,切勿“重协议轻管理”。若实际用工中实施严格的考勤、请假审批、绩效考核、统一着装等管理行为,即便签订劳务协议,仍可能被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从而面临补缴社保、经济补偿金等风险。反之,若确属劳务合作,应保留按次计酬、自由议价、工作自主安排的证据链。


附:劳务合同纠纷常见QA(10组)

Q1:签了《劳务合同》,就一定是劳务关系吗? A:不一定。法院看实质不看标题。若实际存在考勤、排班、奖惩等强管理,且主体适格,可能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

Q2:退休人员返聘发生事故,是工伤吗? A:原则上不属于工伤,应按劳务关系处理。用人单位有过错的,按《民法典》侵权责任赔偿;若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且地方有特殊规定,部分地区可参照工伤标准赔偿。

Q3:劳务合同中“工伤自负”条款有效吗? A:无效。该条款违反《民法典》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强制性规定,接受劳务方不能免除法定赔偿责任。

Q4:劳务报酬拖欠,能直接去劳动仲裁吗? A:不能。劳务报酬纠纷属民事争议,应直接向法院起诉(劳务合同纠纷案由),无需仲裁前置。

Q5: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造成第三人损害,谁赔? A: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若提供劳务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接受劳务方赔偿后可向其追偿。

Q6:未签书面劳务协议,如何证明存在劳务关系? A:可收集工资转账记录、微信聊天、工作安排记录、证人证言、门禁卡等证据综合认定。

Q7: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需要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吗? A:原则上仅需遵守双方约定的工作要求。若规章制度单方面强加且未告知,不具约束力。

Q8:劳务关系可以随时解除吗? A:可以,但应遵循约定或法律规定。若单方无理由解除造成对方损失,需赔偿实际损失。

Q9:劳务纠纷的诉讼时效是多久? A:三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如应发报酬日)起算。

Q10:在南京遇到劳务纠纷,去哪个法院起诉? A:一般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如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管辖。


关联律师:石晓,江苏敬之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8660733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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