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与段亚卉、冯廷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盛天宏
主办律师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02民初11350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南路525号。
负责人:臧新军,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天宏,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泓钰,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亚卉,女,1986年6月出生,汉族,住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被告:冯廷熙,男,1985年3月出生,汉族,住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被告:甘肃中商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477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与被告段亚卉、冯廷熙、甘肃中商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6日公开开庭缺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泓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负责人臧新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天宏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亚卉、冯廷熙、甘肃中商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段亚卉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段亚卉向原告偿还截止2018年11月2日的贷款本息145563.78元(其中本金143668.67元、利息3315.69元、罚息3013.16元)及直至本息全部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3、请求判令被告冯廷熙作为共同债务人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执行费、律师费全部由被告段亚卉与冯廷熙共同承担;5、请求判令被告甘肃中商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段亚卉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U3E年BA2015字0798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段亚卉贷款59.4万元用于购买丰田汽车,贷款利率6.65%,贷款期限3年,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按月还款25526元。若逾期还款,就逾期部分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以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发生逾期违约行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同时,被告冯廷熙承诺对该笔贷款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不可撤销共同还款责任,包括未还款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等全部清偿为止,无论该笔贷款付款是否有担保,该偿还义务不可撤销。同日,被告甘肃中商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担保)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JU3E年BA2015字0798号】,约定中商担保为被告段亚卉59.4万元主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付款义务,被告段亚卉还款至2018年4月10日后,不再履行按月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中商担保亦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诚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判如所请。
段亚卉、冯廷熙、甘肃中商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一份、中国银行分(支)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一份、贷款放款回单一份、贷款还款明细清单一份、还款清单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了被告段亚卉向原告借款后仅偿还部分借款之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含附件一:特别签订条款)一份,因该份证据中保证人甘肃中商担保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该份证据中的附件一本院不予采信,对该份证据中的其他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划款委托书一份,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份、公告费票据二份,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及公告费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被告段亚卉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段亚卉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94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36个月,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月付息;被告段亚卉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应支付的其他费用即构成或视为被告段亚卉在本合同项下违约,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要求被告段亚卉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被告段亚卉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冯廷熙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担保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两年。2015年11月30日,被告段亚卉向原告出具分(支)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段亚卉确认将贷款594000元转至武威星辰聚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被告段亚卉自2016年1月10日起每月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将贷款594000元给付武威星辰聚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9年7月29日,被告已偿还贷款本金556492.18元、利息(含罚息)69710.96元,现尚欠贷款本金37507.82元、利息(含罚息)4453.64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主张解除原告与被告段亚卉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之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段亚卉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时,原告可以终止或解除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段亚卉向原告偿还截止2018年11月2日的贷款本息145563.78元(其中本金143668.67元、利息3315.69元、罚息3013.16元)及直至本息全部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之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段亚卉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本诉之争,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37507.82元、截止2019年7月29日的利息(含罚息)4453.64元及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被告冯廷熙作为共同债务人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之诉讼请求,原告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段亚卉、冯廷熙系夫妻关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段亚卉向原告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全部由被告段亚卉与冯廷熙共同承担及被告甘肃中商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段亚卉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段亚卉未按期归还贷款时,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故被告段亚卉应依法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公告费;但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段亚卉向原告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同时原告提交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被告甘肃中商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段亚卉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公告费52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冯廷熙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甘肃中商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段亚卉偿还其借款本金37507.82元、截止2019年7月29日的利息(含罚息)4453.64元及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律师代理费3000元、公告费52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与被告段亚卉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
二、被告段亚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借款本金37507.82元,截止2019年7月29日的利息(含罚息)4453.64元;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
三、被告段亚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公告费520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对被告冯廷熙、甘肃中商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1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负担2270元,被告段亚卉负担1101元(被告段亚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案件受理费1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王晓英
人民陪审员??甘政法
人民陪审员??苏?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