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李某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盛天宏
主办律师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02民初11377号
原告: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经营场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黄某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庆,甘肃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彩虹,甘肃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文,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天宏,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文,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62010319********,住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3305号602。
被告:姜某,女,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51312419********,住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3305号602。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天宏,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中元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平南社区龙平东路145号富德中心D502-C22。
法定代表人:李某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天宏,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资产甘肃分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姜某、李某文、深圳中元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元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庆、寇彩虹,被告某甲公司、姜某、深圳中元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天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某某资产甘肃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977350元,支付利息1704150.71元,以上合计32681500.71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6月1日,此后利息按照原债权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判令原告对被告姜某所有的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路街道××路××号××单元××层××室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兰房(城私)产字第5×**,不动产登记证号:甘(2017)兰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6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原告对被告李某文所有的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街道××路××号××单元××层××室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兰房((城私)产字第1×**不动产登记证号:甘(2017)兰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6号】、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路街道××路××号××单元××层××室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1××6号,不动产登记证号:甘(2017)兰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5号】、坐落于西城区××街××号××号楼××层××单元××室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宣字第0×**号,不动产登记证号:京(2017西不动产证明第0××8号】、坐落于西城区××街××号××号楼××层××单元××室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宣字第0×**,不动产登记证号:京(2017)西不动产证明第0××7号】、坐落于西城区××街××号××号楼××层××单元××室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X京房房权证宣字第0×**,不动产登记证号:京(2017)西不动产证明第0××9号】、坐落于东城区××号××幢××层××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东字第1×**,不动产登记证号:京(2018)东不动产证明第0××9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原告对被告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非黄金库存(动产抵押登记编号:兰城动押2018-620102000145号)、非黄金珠宝-琥珀、钻石等(动产抵押登记编号:兰城动押2018-620102000177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原告对被告姜某持有的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100万元股权(登记书编号为:(甘兰)股质登记设字【2018】第62010022083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判令原告对被告李某文持有的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900万元股权(登记书编号为:(甘兰)股质登记设字【2018】第62010022084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判令被告姜某、李某文、深圳中元某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兰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恒通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于2019年9月26日与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道源)签订了编号为兰银借字2019年第101422019000400号借款合同和编号为兰银借字2019年第10142201900040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某某支行向某某道源发放贷款500万元(以下简称400号借款合同)、2600万元(以下简称401号借款合同)。两笔借款期限均为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9月18日,两笔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6.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专用条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约定与本合同(包括但不限于订立、履行)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及实现债权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保全、执行、律师、公告、催收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为保证上述借款的履行,签订借款合同当日,某某支行与李某文、姜某、深圳中元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兰银保字2019年第101422019000400号和兰银保字2019年第101422019000401号保证合同,约定李某文、姜某、深圳中元某某有限公司为某某道源与某某支行签订的400号借款合同和4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起算。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仲裁费、保全费等)。2017年11月17日,姜某与某某支行签订了兰银最高抵字2017年第10142201700122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姜某以其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路街道××路××号××单元××层××室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兰房(城(城私)产字第5×**某某道源自2017年11月17日至2020年11月17日期间内与某某支行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债权156万元余额内承担抵押担保。李某文与某某支行签订了兰银最高抵字2017年第10142201700122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李某文以其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街道××路××号××单元××层××室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兰房(城私(城私)产字第1×**其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路街道××路××号××单元××层××室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1××6号),以其位于西城区××街××号××号楼××层××单元××室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X京房房权证宣字第0×**),以其位于西城区××街××号××号楼××层××单元××室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X京房房权证宣字第0×**)以其位于西城区××街××号××号楼××层××单元××室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X京房权房权证宣字第0×**为某某道源自2017年11月17日至2020年11月17日期间内与某某支行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债权896万元余额内承担抵押担保。2018年9月30日,李某文与某某支行签订了兰银最高抵字2018年第10142201800053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东城区××号××幢××层××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X京房房权证东字第1×**为某某道源自2018年9月11日至2021年9月11日期间内与某某支行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债权800万元余额内承担抵押担保。同日,某某道源与某某支行签订了兰银最高抵字2018年第10142201800053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非黄金库存(动产抵押登记编号:兰城动押2018-620102000145号),为某某道源自2018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20日期间内与某某支行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债权1400万元余额内承担抵押担保。2018年9月30日,某某道源与某某支行签订了兰银最高抵字2018年第10142201800053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非黄金珠宝-琥珀、钻石等(动产抵押登记编号:兰城动押2018-620102000177号),为某某道源自2018年9月30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内与某某支行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债权270万元余额内承担抵押担保。2019年9月26日,姜某与某某支行签订兰银抵字2019年第101422019000400号、兰银抵字2019年第101422019000401号《抵押合同》,约定姜某以其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路街道××路××号××单元××层××室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兰房(城私)(城私)产字第5×**支行与某某道源签订的400号和401号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9年9月26日,李某文与某某支行签订兰银抵字2019年第101422019000400号和400号和401号《抵押合同》,约定李某文以其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街道××路××号××单元××层××室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兰房(城私)产(城私)产字第1×**于兰州市城关区××路街道××路××号××单元××层××室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1××6号)为某某支行与某某道源签订的400号和401号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9年9月26日,李某文与某某支行签订兰银抵字2019年第101422019000400号和401号《抵押合同》,约定李某文以其位于东城区××号××幢××层××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X京房权房权证东字第1×**以其位于宣武区××街××号××号楼××层××单元××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X京房权房权证宣字第0×**,以其位于宣武区××街××号××号楼××层××单元××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X京房权房权证宣字第0×**)其位于宣武区××街××号××号楼××层××单元××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房权证宣字第0×**某某支行与某某道源签订的400号和401号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9年9月26日,某某道源与某某支行签订兰银抵字2019年第101422019000400号和401号《抵押合同》,以其非黄金库存(动产抵押登记编号:兰城动押2018-620102000145号)、以其非黄金珠宝-琥珀、钻石等(动产抵押登记编号:兰城动押2018-620102000177号),为某某支行与某某道源签订的400号和401号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以上抵押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审计费、查询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债务人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等等。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后,优先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2018年10月23日,姜某与某某支行签订兰银最质字2018年第101022018000611-5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李某文以其享有的某某道源100万元股权,为某某道源自2018年10月23日至2021年10月23期间内与某某支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在最高限额60万承担质押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范围,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登记书编号为:(甘兰)股质登记设字【2018】第62010022083号),并办理了股权冻结手续。2018年11月16日李某文与某某支行签订兰银最质字2018年第101022018000611-4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李某文以其享有的某某道源900万元股权,为某某道源自2018年10月23日至2021年10月23日期间内与某某支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在最高限额540万承担质押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范围,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登记书编号为:(甘兰)股质登记设字【2018】第62010022084号),并办理了股权冻结手续。2019年9月26日,姜某、李某文与某某支行签订了兰银质字2019年第101422019000400号和兰银质字2019年第101422019000401号质押合同,以各自在某某道源的股权为400号合同和401号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2019年8月26日,姜某与李某文向某某支行出具抵押承诺书,载明双方自愿将共有房产作为抵押物,若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同意某某支行处理抵押房产。上述合同签订后,兰州某某恒通支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某甲公司并未按照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2020年6月24日,兰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本金30977350元及截至2020年6月1日的债权利息1704150.71元(合计32681500.71元),一并转让给原告,与该笔债权相关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项下的全部权利和利益均一并转让给原告。2020年7月8日,兰行与原告在《甘肃经济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依法予以公告。至此,原告某某资产甘肃省分公司成为该笔债务的合法债权人。但债务人某某道源及担保人至今未履行其还款义务。综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甲公司、姜某、深圳中元某某公司共同辩称,其因与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答辩如下:一、首先:某丙公司受让的债权虚假,其无权向其主张债权。1、某丙公司提交的其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道源)2019年9月26日与兰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恒通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签订编号为兰银借字2019年第101422019000400号借款合同和编号为兰银借字2019年第101422019000401号借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当日某某支行一次性向某某道源发放贷款500万元(以下简称400号借款合同)、2600万元(以下简称401号借款合同)。虽然两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均为“自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9月18日”。但两份借款合同上“至2020年9月18日”的日期字体明显不一致,变造篡改痕迹明显。因此,两份借款合同有重大瑕疵,依法无效,无证据效力。2、两份借款借据上的借款发放日期均为“2019年9月26日”,借款到期日期均为“2020年9月18日”,但两份借款借据上打印的“2019年9月26日”和“2020年9月18日”中的数字打印位置、字体大小型号差异较大,常人肉眼可见。明显系两次篡改套印变造而为。因此,两份借款借据有重大瑕疵,无证据效力。3、以上证据均证明,案涉主要证据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均系拼接、篡改伪造,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对本案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事实上,假设借款合同及借据真实,也无证据证明某某支行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某某道源实际发放了贷款。反而证明某某支行未履行借款合同第七条(二)及时足额的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合同P5】的合同义务,构成实质性违约。4、根据最高法院仅有借款合同无其他实际转款和已支付款项证据证明的,不能认定借款事实存在的法律规定,某丙公司未提供案涉贷款实际发放的证据,仅凭有重大瑕疵和不具证明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不能证明某某支行已实际发放了贷款,也无证据证明某某道源实际使用了案涉贷款。故某某支行发放贷款的事实不存在,某丙公司并未依法实际取得案涉债权。某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既所受让的债权虚假无效,其无权依据虚假无效的债权向其某某道源主张债权。二、其次:某丙公司受让的担保债权虚假无效,其无权向其主张担保债权。某丙公司提交的其李某文、姜某、深圳中元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2019年9月26日与某某支行签订编号为兰银保字2019年第101422019000400号保证合同(以下简称400号担保合同)和编号为兰银借字2019年第101422019000401号保证合同(以下简称401号担保合同),约定李某文、姜某、某乙公司为某某道源与某某支行签订的400号借款合同和4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起算。一是如前所述,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借款到期日期均被篡改变造,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依法无效;二是无证据证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已实际发放,既然某某支行未依法取得主债权,更未取得由主债权派生的担保从债权。某某支行无合法的担保债权取得的依据,依法不拥有担保债权;三是退一步,即使保证合同真实,三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之时,也并不知晓某某支行不履行主合同实际发放贷款的义务和某某道源并不能实际使用主合同项下贷款的事实,某某支行涉嫌欺诈其签订保证合同,案涉保证合同不是三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依法无效。因此,某丙公司所受让的案涉担保债权虚假无效,其无权依据虚假无效的担保债权向被告李某文、姜某、某乙公司主张担保债权。三、再次,案涉保证合同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其依法不再承保证责任。1、如前所述,借款合同的借款到期日系篡改变造,即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日被非法延长。保证期间到期日同时被相应非法延长。在某丙公司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担保合同保证期间到期日为2022年9月18日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已届满,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2、退一步,假设案涉贷款已实际发放、担保合同有效、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的借款到期日期未被篡改变造,但案涉400号担保合同和401号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起算。主合同400号借款合同和401号借款合同的项下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均为2020年9月18日,担保合同保证期间到期日为2022年9月18日。某丙公司于2023年起诉时,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已届满,被告李某文、姜某、某乙公司依法亦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四、第四:案涉贷款已有超值的物保,某丙公司通过执行现有抵押物和质押物既可充分实现“债权”,不应再追所谓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再退一万步,假设某丙公司取得的“债权”合法有效,其诉求追偿本金30977350元,利息1704150.71元,本息合计32681500.71元(利息已计算至2022年6月1日)。但仅根据某丙公司提供的抵质押合同项下抵押清单记载等证据证明,现抵质押的北京及兰州的商铺、住宅、珠宝等有效资产打折后的评估价值高达8630万元,超出案涉本息金额280%,远远履盖和超过了某丙公司追偿的本息。同时,根据物保优于人保的原则,被告恳请人民法院结合本案实际,应判令以物抵债,不再追究各被告的担保责任。同时,案涉财产变现超值部分应退还被告。五、最后:疫情属不可抗力,金融机构也应依法承担相应风险,减免贷款利息和免除罚息并承担相应损失。1、自2010年某某支行向某某道源(更名前为甘肃某某公司)发放贷款以来,某某道源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实打实经营主业,从未挪用过银行贷款和拖欠过银行利息。仅向银行支付利息就累计高达2020万元,银行前期已经得到了高额的资本回报利润。但自2019年12月以来,在受新冠病毒疫情在中国暴发并快速漫延和全球及中国经济下行叠加影响下,国内中小民营企业尤其是消费零售企业举步维艰。特别是珠宝首饰行业的大萧条,致使以珠宝销售为主业的某甲公司前期依靠银行贷款购买所进数千万元的珠宝商品销售停滞,没有销售款项进账及营收,公司员工工资无法正常发放,银行贷款无还款付息来源,公司停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三、(一)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关于不可抗力法律规定。根据市场经济主体共担市场风险的原则,某丙公司作为国家金融机构有义务承担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后果和社会责任,应当依法适当减免贷款本息、罚息及相关费用。综上所述,1、案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合同涉嫌伪造篡改,依法无效;2、某丙公司未提供能证明案涉贷款实际发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某丙公司主债权及担保债权有重大瑕疵,依法无效。依法无向其主张债权和担保权的权利;4、请求贵院依法核实案涉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审判,驳回某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公平正义之法律尊严,切实保护其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2份)、《借据》(2份)、《保证合同》(2份)、保证承诺书(4份)、《最高额抵押合同》(5份)、《抵押合同》(8份)、产权证(7份)、他项权证(7份)、动产抵押登记书(2份)、抵押承诺书(6份)、《最高额质押合同》(2份)、《质押合同》(4份)、股东会决议、联合公告、转让协议等证据,被告某甲公司、姜某、深圳中元某某公司对产权证(7份)、他项权证(7份)、动产抵押登记书(2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载明的放款账号与借据载明的放款账号一致,其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某甲公司取得了案涉贷款但未依约予以偿还,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部分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就抵押、质押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故对该部分证据亦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7日,案外人兰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恒通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姜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兰银最高抵字2017年第101422017001224-1号),约定:“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就甘肃某某道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确定一个最高额度,由抵押人在此最高额内对债务人履行债务向抵押权人提供财产抵押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被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7年11月17日至2020年11月17日期间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因债权人发放贷款、出具银行承兑汇票、开立信用证、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而形成的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壹佰伍拾陆万元整,1560000元。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包括但不限于全部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审计费、查询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其他因被担保债务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在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发生双方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物。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抵押权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主债权。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抵押物:权属证书及其他权利凭证编号:兰房(城私)产字(城私)产字第5×**市城关区××路街道××路××号××单元××层××室,评估价贰佰肆拾万元整。”上述房屋于2017年11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义务人:姜某,坐落:兰州市城关区××路街道××路××号××单元××层××室,编号:甘(2017)兰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6号,不动产权证号:兰房(城私)产字第(城私)产字第5×**高额抵押,最高债权数额:1560000元,债权确定期间:2017年11月13日至2020年11月13日。借款人甘肃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2017年11月17日,案外人兰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恒通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李某文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兰银最高抵字2017年第101422017001224-2号),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7年11月17日至2020年11月17日期间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因债权人发放贷款、出具银行承兑汇票、开立信用证、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而形成的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捌佰玖拾陆万元整,8960000元。抵押物:权属证书及其他权利凭证编号:X京房权证房权证宣字第0×**所:西城区××街××号××号楼××层××单元××号;权属证书及其他权利凭证编号:X京房权证房权证宣字第0×**,西城区××街××号××号楼××层××单元××号;权属证书及其他权利凭证编号:X京房权证宣房权证宣字第0×**:西城区××街××号××号楼××层××单元××;权属证书及其他权利凭证编号:兰房(城私)产字第1(城私)产字第1×**关区××街道××路××号××单元××,07层601室;权属证书及其他权利凭证编号:兰房(城私)产字第1×(城私)产字第1×**区××路街道××路××号××单元××层××室……”其余约定与《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兰银最高抵字2017年第101422017001224-1号)一致。
前述房屋分别于2017年11月13日、2017年11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分别载明:
“义务人:李某文,坐落:兰州市城关区××街道××路××号××单元××,07层601室,编号:甘(2017)兰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6号,不动产权证号:兰房(城私)产字第1××(城私)产字第1×**押,最高债权数额:2000000元,债权确定期间:2017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7日,借款人:甘肃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义务人:李某文,坐落:兰州市城关区××路街道××路××号××单元××层××室,编号:甘(2017)兰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5号,不动产权证号: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1××6号,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156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17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7日,借款人:甘肃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义务人:李某文,坐落:西城区××街××号××号楼××层××单元××,编号:京(2017)西不动产证明第0××8号,不动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宣房权证宣字第0×**权种类:最高额抵押,被担保数额:2230000元,债权确定期间:2017-11-10~2020-11-10,债务人:甘肃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义务人:李某文,坐落:西城区××街××号××号楼××层××单元××,编号:京(2017)西不动产证明第0××7号,不动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宣房权证宣字第0×**,类:最高额抵押,被担保数额:2200000元,债权确定期间:2017-11-10~2020-11-10,债务人:甘肃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义务人:李某文,坐落:西城区××街××号××号楼××层××单元××,编号:京(2017)西不动产证明第0××9号,不动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宣字房权证宣字第0×**种类:最高额抵押,被担保数额:970000元,债权确定期间:2017-11-10~2020-11-10,债务人:甘肃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9月30日,案外人兰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恒通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李某文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兰银最高抵字2018年第101422018000532-4号),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8年9月11日至2021年9月11日期间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因债权人发放贷款、出具银行承兑汇票、开立信用证、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而形成的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捌佰万元整,8000000元。抵押物:权属证书及其他权利凭证编号:X京房权证房权证东字第1×**:东城区××号××幢××层××……”其余约定与《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兰银最高抵字2017年第101422017001224-1号)一致。前述房屋于2018年9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义务人:李某文,坐落:东城区××号××幢××层××,编号:甘(2017)兰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9号,不动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字房权证字第1×**种类:最高额抵押,被担保数额:8000000元,债权确定期间:2018-09-11~2021-09-11,债务人: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2018年8月22日,抵押人某甲公司与抵押权人兰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恒通支行就案涉珠宝等动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兰城动押2018-620102000145号,被担保数额:壹仟肆佰万圆整人民币,担保的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18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20日。2018年9月30日,案外人兰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恒通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兰银最高抵字2018年第101422018000532-6号),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8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20日期间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因债权人发放贷款、出具银行承兑汇票、开立信用证、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而形成的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壹仟肆佰万元整,14000000元。抵押物:权属证书及其他权利凭证编号:兰城动押2018-620102000145号,处所:兰州某某天河管理行保险箱……”其余约定与《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兰银最高抵字2017年第101422017001224-1号)一致。2018年9月30日,案外人兰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恒通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兰银最高抵字2018年第101422018000532-7号),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8年9月30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因债权人发放贷款、出具银行承兑汇票、开立信用证、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而形成的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贰仟柒佰万元整,27000000元。抵押物:权属证书及其他权利凭证编号:兰城动押2018-620102000177号,处所:兰州某某天河管理行保险箱……”其余约定与《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兰银最高抵字2017年第101422017001224-1号)一致。2018年10月9日,抵押人某甲公司与抵押权人兰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恒通支行就案涉珠宝等动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兰城动押2018-620102000177号,被担保数额:贰仟柒拾万圆整人民币,担保的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18年9月30日至2021年10月30日。后案外人兰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恒通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李某文、姜某、某甲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就前述不动产签订了多份《抵押合同》,同时被告姜某、李某文就案涉房产出具了多份《抵押承诺书》,但均未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
2019年9月26日,案外人兰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恒通支行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编号:兰银抵字2019年第101422019000400号)约定:“为确保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抵押人签订的编号为兰银借字2019年第101422019000400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抵押权债权的实现……,抵押物有关情况见本合同“抵押物清单”,本合同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伍佰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收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审计费、查询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致使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其它因被担保债务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依法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的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抵押人应妥善地对抵押物进行占有、保管和维修保养,合理使用抵押物,维持(保证)抵押物完好,按时缴纳与抵押物相关的各项税费。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债务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向抵押权人支付贷款本息及/或其它款项抵押权确定。若发生本合同第九条第一款(一)至(四)项或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约定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物。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抵押权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主债权。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与本合同(包含但不限于订立、履行)及本合同项下抵押物和实现抵押权及争议解决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占有、管理、处置、登记、公证、保险、运输、仓储、保管、估价、维修、保养、拍卖、过户、诉讼、保全、执行、律师等费用),均由抵押人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权属证书及其他权利凭证编号:兰城动押2018-620102000145号,处所:兰州某某天河管理行保管箱;兰城动押2018-620102000177号,处所:兰州某某天河管理行保管箱……”2019年9月26日,案外人兰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恒通支行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编号:兰银抵字2019年第101422019000401号)分别约定:“为确保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抵押人签订的编号为兰银借字2019年第101422019000401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抵押权债权的实现……,抵押物有关情况见本合同“抵押物清单”,本合同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贰仟陆佰万元及利息……”其余约定与《抵押合同》(编号:兰银抵字2019年第101422019000400号)一致。
2018年11月16日,案外人兰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文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兰银最质字2018年第101422018000611-4),约定:“最高额质押,是指质权人与出质人之间就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确定一个最高额度,由出质人在此最高额度内对债务人履行债务向质权人提供质押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质押物优先受偿。该最高额度是指债务人在质权人处的各项债务(含或有负债)的总余额。被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8年10月23日至2021年10月23日期间质权人与债权人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出质人以其享有权利的下列第(二)种财产或权利为质权人设定质押担保。(二)出质人以本合同“质押物清单”所列之权利设定质押。本最高额质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伍佰肆拾万元整,5400000元。出质人应于签订本合同的当日将质押物向质权人或质权人委托的第三方交付。出质人应于签订本合同的同时将质押物的从物及或与质押物有关的凭证(包括无权凭证)、单据、证书,交付质权人。质权设立需要办理质押登记的,在办理质押登记过程中,登记机关要求质权人与出质人另行签订登记机关提供的固定格式,内容的质押合同……。质押担保的债权自发生下列情况之日起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五)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向质权人支付贷款本息及或其它款项。与本合同(包含但不限于订立、履行)及本合同项下质押物和实现质押权及争议解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占有、管理、处置、登记、公证、保险、运输、仓储、保管、估价、维修、保养、拍卖、过户、诉讼、执行、律师等费用),均由出质人承担,双方另有约定除外。质押物名称:股权,权属证书及其他权利凭证编号:(甘兰)股质登记设字[2018]第6201002084号,登记日期:2018.10.23”
2018年11月23日,案外人兰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某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兰银最质字2018年第101422018000611-5),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8年10月23日至2021年10月23日期间质权人与债权人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出质人以其享有权利的下列第(二)种财产或权利为质权人设定质押担保。本最高额质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出质人应于签订本合同的当日将质押物向质权人或质权人委托的第三方交付。出质人应于签订本合同的同时将质押物的从物及或与质押物有关的凭证(包括无权凭证)、单据、证书,交付质权……。质押物名称:股权,权属证书及其他权利凭证编号:(甘兰)股质登记设字[2018]第6201002083号,登记日期:2018.10.23”其余约定与《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兰银最质字2018年第101422018000611-4)一致。2018年10月23日,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两份,(甘兰)股质登记设字[2018]第6201002083号载明:“根据申请,我局于2018年10月23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现将登记事项情况通知如下:质权登记编号:620000200034505001,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100万元,出质人:姜某,质权人:兰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恒通支行。”(甘兰)股质登记设字[2018]第6201002084号载明:“根据申请,我局于2018年10月23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现将登记事项情况通知如下:质权登记编号:620000200034505002,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900万元,出质人:李某文,质权人:兰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恒通支行。”2018年10月24日,甘肃某某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两份《股权出质冻结证明》,甘股交股质冻〔2018〕447号载明:“根据2018年10月23日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我公司办理了出质人持有股权的冻结手续。冻结事项如下:冻结股权所在公司: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冻结股权数额:100万元,出质人:姜某,质权人:兰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恒通支行。”甘股交股质冻〔2018〕448号载明:“根据2018年10月23日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我公司办理了出质人持有股权的冻结手续。冻结事项如下:冻结股权所在公司: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冻结股权数额:900万元,出质人:李某文,质权人:兰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恒通支行。”2019年8月26日,被告某甲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章程规定,本公司于2019年8月25日以电话形式通知全体股东在2019年8月26日在本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大会,出席会议的股东2人,代表企业股东100%的表决权,经股东大会表决100%一致通过,弃权或反对占股东比例0%。符合《公司法》规定,决议事项如下:一、同意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在兰州某某恒通支行办理3100万元(分2笔,其中2600万元一笔、500万元一笔)贷款转贷,期限一年。二、法定代表人李某文、股东姜某以及关联公司深圳中元某某有限公司为上述3100万元贷款转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以李某文及配偶姜某名下7套房产为上述3100万元贷款转贷提供抵押担保;四、以公司名下4360万元非黄金类珠宝为上述3100万元贷款转贷提供抵押担保;五、以借款人股东李某文以及股东姜某名下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股权为上述3100万元贷款转贷提供质押担保;六、本决议自2019年8月26日签字之日起生效。”股东李某文、姜某在该决议上签字确认。
2019年9月26日,案外人兰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恒通支行分别与被告李某文签订两份《质押合同》(编号分别为:兰银质字2019年第101422019000401号、兰银质字2019年第101422019000400号),分别约定:“本合同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贰仟陆佰万元,权属证书及其他权利凭证编号:(甘兰)股质登记设字[2018]第6201002084号,形成日/到期日:2018年10月23日-2021年10月23日”“本合同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伍百万元,权属证书及其他权利凭证编号:(甘兰)股质登记设字[2018]第6201002084号,形成日/到期日:2018年10月23日-2021年10月23日”同日,案外人兰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恒通支行分别与被告姜某签订两份《质押合同》(编号分别为:兰银质字2019年第101422019000401号、兰银质字2019年第101422019000400号),分别约定:“本合同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贰仟陆佰万元,权属证书及其他权利凭证编号:(甘兰)股质登记设字[2018]第6201002083号”“本合同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伍百万元,权属证书及其他权利凭证编号:(甘兰)股质登记设字[2018]第6201002083号”前述《质押合同》均约定:“担保的范围还及于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质权人应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审计费、证据保全费、查询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因债务人违约而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其他因被担保债务而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出质人应于签订本合同的当日将质押物向质权人或质权人委托的第三方交付。出现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债务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向质权人支付贷款本息及/或其它款项等情形,质权人有权与出质人协议将质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质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主债权,协议不成的,质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质押物。与本合同(包含但不限于订立、履行)及本合同项下质押物和实现质押权及争议解决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占有、管理、处置、登记、公证、保险、运输、仓储、保管、估价、维修、拍卖、过户、诉讼、保全、执行、律师等费用),均由出质人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2019年9月26日,案外人兰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恒通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某甲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兰银借字2019年第101422019000400号),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伍佰万元正,5000000元,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偿还兰银借字第101420018000611号合同项下贷款,借款期限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借款借据记载的发放日、归还日与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该利率为固定利率。该笔借款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当于结息日前将应付利息支付至约定的还款账户。贷款人向借款人采取下列第(一)种方式支付借款:(一)自主支付方式。借款人应当在贷款人处开立专门账户,用于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归还贷款的结算。账户户名: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账号:7021********。借款本金采用一次性还款方式。罚息:(一)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率在专用条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四)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专用条款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出现违约时,贷款人有权采取终止或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或并按规定收取罚息、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行使担保物权等措施……”同日,案外人兰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恒通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某甲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兰银借字2019年第101422019000401号),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贰仟陆佰万元正,××元,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偿还兰银借字第101421018000532号合同项下贷款,借款期限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借款借据记载的发放日、归还日与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该利率为固定利率。该笔借款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当于结息日前将应付利息支付至约定的还款账户……”其余约定与前一借款合同一致。2019年9月26日,案外人兰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恒通支行向被告某甲公司出具《借款借据》(2份),分别载明:“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短期流动资金抵押贷款,存款账号:7021********,借款金额××元,借款用途为转贷,借款起始日期2019年9月26日,借款到期日期2020年9月18日,利率6.6‰”“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短期流动资金抵押贷款,存款账号:7021********,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转贷,借款起始日期2019年9月26日,借款到期日期2020年9月18日,利率6.6‰”,被告某甲公司在上述借款借据上均签章确认。同日,案外人兰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恒通支行与被告李某文、姜某、深圳中元某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兰银保字2019年第101422019000400号),约定:“为确保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兰银借字2019年第101422019000400号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人民币伍佰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审计费、查询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其它因被担保债务而产生的一切律师费用和损失。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并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兰银保字2019年第101422019000401号)约定:“为确保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兰银借字2019年第101422019000401号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人民币贰仟陆佰万元及利息……”其余约定与前一保证合同一致。2019年8月26日,被告李某文、姜某各出具《保证人承诺书》2份,承诺对31000000元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20年6月24日,案外人兰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转让方将《资产转让合同》附件列明的资产包内的全部资产转让给受让方,与该等资产相关的风险与利益转移的基准日为2020年6月1日24:00,借款合同编号(或合同签订时间及合同金额):兰银借字2019年第101422019000400号,合同签订时间:2019/09/26,合同金额4977350元、兰银借字2019年第101422019000401号,合同签订时间:2019/09/26,合同金额××元,担保人:李某文、姜某、深圳中元某某有限公司、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债权截至基准日本金余额30977350元,债权截至基准日利息金额1704150.71元,根据《资产转让合同》的约定,自2020年6月1日24:00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以物抵债协议、重组协议、还款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和利息均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有权行使本协议第一条所述转让标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享有该等债权自2020年6月1日24:00时起的收益,并承担自2020年6月1日24:00时起的与该等债权相关的风险和费用。2020年7月8日,原告与兰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甘肃经济日报以刊载公告形式向被告某甲公司、深圳中元某某公司、姜某、李某文就上述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进行了通知,该公告载明:“根据兰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兰州某某”)与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下称“中国某某资产”)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兰州某某已于2020年6月24日将其对下列公告清单所列借款人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即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担保债权)依法转让给中国某某资产。兰州某某与中国某某资产联合公告通知各借款人、担保人及借款人、担保人因各种原因发生更名、改制、歇业、吊销营业执照或丧失民事主体资格等情况相关承债主体或清算主体。中国某某资产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现公告要求公告清单中所列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担保人及其清算业务人等其他相关当事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中国某某资产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若借款人、担保人因各种原因发生更名、改制、歇业、吊销营业执照或丧失民事主体资格等情形,请相关承债主体,清算主体代为履行义务或承担清算责任)……”后原告与被告就还款等事宜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遂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2018年1月22日,甘肃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并依法进行了变更登记,本案被告姜某、李某文为该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案外人兰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恒通支行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案外人兰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恒通支行分别与被告李某文、姜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案外人兰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恒通支行与被告李某文、姜某、深圳中元某某公司共同签订的《保证合同》、案外人兰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某某资产甘肃分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等,均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依法确认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相对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可以证明兰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恒通支行依照合同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某甲公司应当承担按期足额还款的义务。对于被告某甲公司、姜某、深圳中元某某公司共同辩称“某丙公司受让的债权虚假”“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均系拼接、篡改伪造”“某丙公司受让的担保债权虚假无效”等辩由,庭审中,虽各被告提出了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前述辩由均不成立。2020年6月24日,案外人兰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将其对四被告的债权全部转让于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及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案外人兰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并在甘肃经济日报刊发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四被告,并进行了催收。通过公告方式通知转让债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法律并不禁止,其转让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故可认定原告享有原债权人的全部权利即要求四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综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30977350元、利息1704150.71元,并按照年利率11.88%(6.6‰/月×1.5×100%×12个月=11.88%)清偿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判令其对被告姜某所有的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路街道××路××号××单元××层××室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兰房(城私)产字第5××6(城私)产字第5×**2017)兰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6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兰银最高抵字2017年第101422017001224-1号),其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7年11月17日至2020年11月17日期间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案涉借款合同的到期日均为2020年9月18日,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载明:“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数额:1560000元。”同时,虽案外人兰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恒通支行与被告姜某又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故原告就前述房屋仅有权在最高额1560000元范围内对案涉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判令其对被告李某文所有的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街道××路××号××单元××,07层601室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兰房(城私)产字第1××3号(城私)产字第1×**017)兰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6号】、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路街道××路××号××单元××层××室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1××6号,不动产登记证号:甘(2017)兰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5号】、坐落于西城区××街××号××号楼××层××单元××室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宣字房权证宣字第0×**登记证号:京(2017西不动产证明第0××8号】、坐落于西城区××街××号××号楼××层××单元××室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宣字房权证宣字第0×**,证号:京(2017)西不动产证明第0××7号】、坐落于西城区××街××号××号楼××层××单元××室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宣字第房权证宣字第0×**记证号:京(2017)西不动产证明第0××9号】、坐落于东城区××号××幢××层××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东字房权证东字第1×**记证号:京(2018)东不动产证明第0××9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其中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路街道××路××号××单元××层××室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债务履行期限截止于2020年11月7日,故原告有权对该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对于其他房产,其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所载明的债务履行期限均迟于借款到期之日,且均明确约定为最高额抵押,故原告有权对相应的房产在最高额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判令其对被告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非黄金库存(动产抵押登记编号:兰城动押2018-620102000145号)、非黄金珠宝-琥珀、钻石等(动产抵押登记编号:兰城动押2018-620102000177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最高额质押合同》及两份《抵押合同》、两份《动产抵押登记书》,案涉动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案涉抵押物其时存放于兰州某某保险箱,现案涉动产由原告租用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东方红广场支行保险箱存放,并由原告与被告姜某分别控制钥匙和密码,且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东方红广场支行的开箱记录载明案涉保险箱仅有2023年8月14日存放案涉动产时的开箱记录,故案涉抵押物未出现遗失、灭失情况,原告有权据此行使抵押权利,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判令其对被告姜某持有的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100万元股权(登记书编号为:(甘兰)股质登记设字【2018】第62010022083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根据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其对于股权质押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对案涉股权进行了工商登记和冻结,同时根据《质押合同》,其系各方对于案涉股权进行质押的重新合意,且约定明确,故虽载有全体股东签名的《股东会决议》出具的时间迟于前述《最高额质押合同》及工商登记时间,但其出具时间早于《质押合同》,故《股东会决议》应视为案涉股权质押的重新合意以及对前述股权登记、冻结的事后追认,原告有权基于《质押合同》行使质押权,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判令其对被告李某文持有的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900万元股权(登记书编号为:(甘兰)股质登记设字【2018】第62010022084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根据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其对于股权质押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对案涉股权进行了工商登记和冻结,同时根据《质押合同》,其系各方对于案涉股权进行质押的重新合意,且约定明确,故虽载有全体股东签名的《股东会决议》出具的时间迟于前述《最高额质押合同》及工商登记时间,但其出具时间早于《质押合同》,故《股东会决议》应视为案涉股权质押的重新合意以及对前述股权登记、冻结的事后追认,原告有权基于《质押合同》行使质押权,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姜某、李某文、深圳中元某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保证合同》,其对于保证责任与保证期间约定明确,结合原告提供的2020年7月8日刊登的《兰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中载明的“现公告要求公告清单中所列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担保人及其清算业务人等其他相关当事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中国某某资产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内容,该催告行为系原告在约定期限内向各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被告姜某、深圳中元某某有限公司认为保证期间已过的辩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公告费等其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的诉请,因原债权人与各被告对于公告费等费用如何承担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视为其自行放弃了相关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二十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九条、第四百四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借款本金30977350元,利息1704150.71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6月1日,此后利息按照年利率11.88%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原告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就被告姜某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路街道××路××号××单元××层××室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兰房(城私)产字第5××6号,(城私)产字第5×**17)兰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6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56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原告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就被告李某文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街道××路××号××单元××,07层601室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兰房(城私)产字第1××3号,不(城私)产字第1×**7)兰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6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就被告李某文名下所有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路街道××路××号××单元××层××室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1××6号,不动产登记证号:甘(2017)兰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5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560000元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就被告李某文名下坐落于西城区××街××号××号楼××层××单元××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宣字第房权证宣字第0×**记证号:京(2017)西不动产证明第0××8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23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就被告李某文名下坐落于西城区××街××号××号楼××层××单元××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宣字第房权证宣字第0×**,号:京(2017)西不动产证明第0××7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2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就被告李某文名下坐落于西城区××街××号××号楼××层××单元××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宣字第0房权证宣字第0×**证号:京(2017)西不动产证明第0××9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97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就被告李某文名下坐落于东城区××号××幢××层××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东字第房权证东字第1×**证号:京(2018)东不动产证明第0××9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8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原告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就被告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非黄金库存(动产抵押登记编号:兰城动押2018-620102000145号)、非黄金珠宝-琥珀、钻石等(动产抵押登记编号:兰城动押2018-620102000177号)折价或变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原告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就被告姜某持有的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100万元股权(登记书编号为:(甘兰)股质登记设字【2018】第62010022083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六、原告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就被告李某文持有的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900万元股权(登记书编号为:(甘兰)股质登记设字【2018】第62010022084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七、被告姜某、李某文、深圳中元某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20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姜某、李某文、深圳中元某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矿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朝霞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鑫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