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与李红平、刘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9.08.27 主办律师:盛天宏

盛天宏

主办律师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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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
已核验身份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02民初763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

负责人:臧新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天宏,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泓钰,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平,男,汉族。

被告:刘倩,女,汉族。

被告:甘肃中商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与被告李红平、刘倩、甘肃中商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泓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平、刘倩、甘肃中商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李红平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李红平向原告偿还截止2018年7月4日的贷款本息196174.85元(其中本金191324.24元、利息3742.56元、罚息1108.05元)及直至本息全部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3、请求判令被告刘倩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执行费、律师费全部由被告李红平与刘倩共同承担;5、请求判令被告甘肃中商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红平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U3E年AB2016字1418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李红平贷款30.7万元用于购买丰田汽车,贷款利率6.175%,贷款期限3年,自2016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8日止,按月还款9363元;若逾期还款,就逾期部分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以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发生逾期违约行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同时,被告刘倩承诺对该笔贷款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不可撒销连带保证责任,包括未还款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等全部清偿为止,无论该笔贷款付款是否有担保,该偿还义务不可撤销。同日,被告甘肃中商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担保)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JU3E年AB2016字1418号】约定:中商担保为被告李红平30.7万元主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付款义务,被告李红平还款至2018年2月10日后,就不再履行按月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中商担保亦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红平、刘倩、甘肃中商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红平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红平贷款30.7万元(大写叁拾万柒仟元整)用于购买丰田汽车;约定贷款期限为三年,贷款年利率6.1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10日还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贷款所购汽车作为抵押担保物,被告李红平妻子刘倩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字确认。当日,被告甘肃中商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保证方式: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对之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倩于2016年11月14日出具共同还款人承诺书,表明:“我作为共同还款人一致同意为李红平向贵行申请的个人汽车贷款提供全程不可撤销连带责任还款保证”。2016年12月8日,原告发放贷款给被告李红平,被告李红平按期还款至2018年2月10日,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行。被告甘肃中商担保有限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双方引发诉争。

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李红平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李红平偿还借款至2018年2月10日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按月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李红平向原告偿还截止2018年7月4日的贷款本息196174.85元(其中本金191324.24元、利息3742.56元、罚息1108.05元)及直至本息全部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的该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刘倩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被告刘倩向银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证实被告刘倩对该笔贷款承担的是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执行费、律师费全部由被告李红平与刘倩共同承担的诉请,其中执行费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作处理,保全担保费未提供支付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有合法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甘肃中商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甘肃中商担保有限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的是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的该诉请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因执行费尚未发生,本院不作处理,保全担保费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与被告李红平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

二、被告李红平、刘倩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偿还截止2018年7月4日的贷款本息196174.85元(其中本金191324.24元、利息3742.56元、罚息1108.05元)及直至本息全部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

三、被告李红平、刘倩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支付保全费1501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4501元;

四、本案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红平、刘倩承担(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五、被告甘肃中商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24元,由被告李红平、刘倩、甘肃中商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张援梅

人民陪审员马辉

人民陪审员苏萍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程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