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九润农牧有限公司、王世军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盛天宏
主办律师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民申3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九润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康乐路馨宇丽都A区向南50米处商铺。
法定代表人:王世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天宏,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世军,男,汉族,1971年12月5日出生,现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天宏,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晓霞,女,汉族,1975年10月8日出生,现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天宏,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掖市现代农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大衙门街47号。
法定代表人:李盛新,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甘肃金南瓜生物高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张肃公路巴吉滩28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王自军,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王自军,男,汉族,1978年5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一审被告:吴润萍,女,汉族,1977年8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再审申请人甘肃九润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润公司)、王世军、杨晓霞因与被申请人张掖市现代农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投公司),一审被告甘肃金南瓜生物高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南瓜公司)、王自军、吴润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7民终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九润公司、王世军、杨晓霞申请再审称,1.案涉借款合同系伪造,原审认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以及未过担保期间,显属错误。案涉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手工填写,数字“2”“9”“6”变造痕迹明显,与合同中其他书写处差异明显,不具有同一性。原审中,农投公司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借款合同不真实的抗辩,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也未向法庭陈述变造借款期限的原因、目的,其默认了借款期限篡改变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合同约定本合同一式肆份,双方各执贰份,并非一审认定的“一份”。庭审中,农投公司自认其持有二份借款合同,另外二份已交金南瓜公司,但金南瓜公司当庭陈述四份合同均被农投公司以审查为由收走,至今未还。原审仅凭被篡改的一份合同不足以证明借款期限是24个月,农投公司隐匿另外三份借款合同,导致法院无法查明借款期限;案涉借款借据是借款合同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农投公司隐匿重要证据,导致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农投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鉴定意见认定合同中两处存在篡改变造的情况下,第三处“24”未检出异常不足以证明借款期限为24个月,且鉴定费用应当根据鉴定结果分别承担,原审判令申请人承担全部鉴定费用,明显错误;原审据以证明借款期限的证据,《张掖市创新创业扶持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系政府普适性文件,与本案无关,不能根据该暂行办法认定借款期限为2年。《张掖市创新创业扶持基金借款合同》涉嫌事后伪造,且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借款期限为24个月;原审认定借款合同与基金借款合同系同一笔借款,进而认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存在不当;在农投公司不能证明借款期限为24个月的情形下,申请人仅为期限为1个月的借款提供担保,从未为期限为24个月的借款提供担保。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生效前的法律,二审未予纠正,存在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农投公司于2021年6月9日起诉,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保证期间,申请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3.原审不予准许申请人补充或重新鉴定的申请以及调取证据的申请,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申请人再审申请事由,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案涉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4个月,进而认定申请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是否正确。
一审中,申请人主张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主张对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第一行“24”手写字迹及“2019”手写字迹中“19”是否经过篡改变造形成和“借款期限”中“起止时间(年月日)”是否有明显变更,即是否被篡改变造进行鉴定,后申请人又主张借款期限为1个月。本院认为,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借款期限”第1行“24”中“24”未检出异常书写痕迹,“2019”中的“9”字系原有“7”基础笔画上添写而成。“借款期限”中“起止日期(年月日)”中“2019”的“9”字有添写痕迹,其它填写字迹未检见异常书写痕迹。即便“2019”中的“9”字系原有“7”基础笔画上添写而成,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起止月日,申请人主张借款期限为1个月不具有合理性,且金南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自军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张掖市创新创业扶持基金借款合同》所涉借款与案涉借款合同所涉借款为同一笔借款,亦认可《张掖市创新创业扶持基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19日。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张掖市创新创业扶持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案涉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4个月。虽申请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鉴定机构就其提出的异议进行说明,原审结合在案证据分析认定借款期限,并对申请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9日起诉,已经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申请人王世军、杨晓霞向被申请人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中约定:“本保证书自本人或配偶签字并摁手印之日起生效,直至本保证书项下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为止”,该担保书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六个月,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9年6月19日,距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保证期间仍适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9日起诉时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申请人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九润公司、王世军、杨晓霞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九润农牧有限公司、王世军、杨晓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魏淑梅
审 判 员盖维张
审 判 员任莉莉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谢雨欣
书 记 员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