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光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前海九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0.10.13 主办律师:盛天宏

盛天宏

主办律师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兰州
已核验身份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民初369号

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刘青,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天宏、彭建霞,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前进办爱林社区光明集团创业园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董凤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明,北京市中伦文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前海九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l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朱要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朱要文,男,汉族,l964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银行)与被告光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深圳前海九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九五公司)、朱要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天宏、彭建霞,被告光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明,被告前海九五公司、朱要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银行向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光明公司向原告偿还截止2020年4月9日的贷款本息433685208.64元(其中本金393900000元、利息38234716.3元、罚息1550492.34元)及自2020年4月10日至本息全部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判令被告前海九五公司、被告朱要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庭审中,原告甘肃银行主张本案律师费为8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7日,华泰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证券公司)、原告及被告光明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华泰证券公司委托原告向被告光明公司发放委托贷款4亿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6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4日止,贷款到期日被告光明集团公司一次性归还贷款;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5%计算,结息方式为按季付息,于每季度第三个月的21日支付;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同日,被告前海九五公司及朱要文与原告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前海九五公司及朱要文为被告光明公司4亿元主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时约定担保范围还及于由主债务产生的全部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予以具体约定。2016年1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光明公司发放委托贷款4亿元。截止2019年3月20日,被告光明公司偿还贷款本金610万元后,未再履行按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光明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前海九五公司及朱要文亦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为维护华泰证券公司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华泰证券公司的委托授权,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光明公司辩称,2016年,原告甘肃银行给被告前海九五公司授信16亿元,包括本案4亿元,被告光明公司确实收到贷款也一直在按期付息,但是之后因其公司资产被冻结所以无法偿还本金。原告诉讼主张利息计算有偏差,合同约定的三年期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75%上浮5%计算,应该是年利率4.9875%,并非原告主张的年利率5.03%,其主张加收0.04%通道费和复利并无合同约定,故逾期罚息利率也应该在年利率4.9875%基础上计算,希望法庭依法核实。原告主张律师费80万元偏高,应当以原告实际支付的12万元为准。

被告前海九五公司与朱要文共同辩称:前海九五公司与朱要文个人均因为其他诉讼其公司及个人资产均被冻结,所以无力承担担保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光明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华泰证券公司与原告甘肃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协议》一份,载明:鉴于华泰证券公司委托甘肃银行向被告光明公司发放贷款4亿元,用于光明公司经营周转。并特别约定,借款人光明公司逾期未归还贷款又协商不成的,华泰证券公司可以提交书面委托书委托甘肃银行协助向人民法院起诉。

同日,华泰证券公司、原告及被告光明公司签订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04000100001076)一份,约定华泰证券公司委托原告向被告光明公司发放委托贷款4亿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6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4日止,贷款到期日被告光明公司一次性归还贷款;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5%计算,结息方式为按季付息,于每季度第三个月的21日支付;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同日,原告与前海九五公司及朱要文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04000100001076bz001),约定被告前海九五公司及朱要文为原告甘肃银行向被告光明公司提供的4亿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产生的全部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2020年3月20日,原告甘肃银行与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进行本案诉讼提供法律服务,并约定律师费为80万元。2020年6月29日,原告向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2万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贷款凭证显示,2016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光明公司发放贷款4亿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光明公司偿还利息至2018年12月21日,2019年3月20日偿还贷款本金610万元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并主张,本案借款4亿元贷款发放日三年期基准利率为4.75%,按照合同约定上浮5%计算,即本案利率按照4.99%计算,在此基础上还应承担0.04%的通道费,所以整体年利率为5.03%;被告光明公司对借款本金4亿元及偿还的610万元本金无异议,但对利率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双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通道费和复利,其不应承担原告加收的0.04%的通道费和复利。

以上事实,有《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贷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增值税发票、对公账户交易明细查询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银行与华泰证券公司、被告光明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与前海九五公司、朱要文签订的《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甘肃银行分别于2016年1月4日向光明公司发放贷款4亿元,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光明公司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及罚息。关于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标准,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日三年期基准利率年利率4.75%上浮5%即4.9875%计算,罚息利率按照4.9875%上浮50%即7.48125%计算。原告甘肃银行主张在利息基础上加收年利率0.04%的通道费和复利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截止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9日),被告光明公司仍欠借款本金39390万元,利息及罚息共计37913167.03元,2020年4月10日之后罚息,按照年利率7.48125%计算。庭审中,原告甘肃银行主张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80万元,且提供了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12万元律师费的银行凭证。本院认为,被告光明公司长期拖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甘肃银行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理应由被告光明公司承担,具体金额应当以原告甘肃银行实际支出的12万元为准。原告甘肃银行与被告前海九五公司、朱要文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前海九五公司、朱要文为本案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全部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现原告主张被告前海九五公司、朱要文对本案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甘肃银行主张被告光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390万元,截止2020年4月9日的利息、罚息37913167.03元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甘肃银行主张被告前海九五公司、朱要文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光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9390万元,截止2020年4月9日之后利息及罚息共计37913167.03元,2020年4月10日之利息,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481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光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2万元;

三、被告深圳前海九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朱要文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292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17926元由被告光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前海九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朱要文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登光

审判员李彩虹

人民陪审员刘玉霞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赵国莉

书记员马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