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保证合同纠纷中借新还旧保证人免责的司法认定
盛天宏
本文作者
保证合同纠纷中“借新还旧”情形下保证人免责条款的司法认定——以2026年兰州地区最新裁判口径为视角
——2026[兰州][保证合同纠纷]专业法律实务解析
一、问题引入
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新还旧”又称“以贷还贷”,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贷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新的借款合同,以新募集的资金清偿旧贷的行为。该操作模式在商业银行信贷实务中极为常见。
然而,借新还旧的法律构造使保证人的责任认定变得异常复杂:新贷的保证人往往并不知晓所担保款项的真实用途为偿还旧贷,更不知晓旧贷的保证人是否已退出。若严格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及原《担保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处理,保证人能否免责,关键取决于“保证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新还旧的事实”。而围绕“知道”的举证责任分配,各地法院裁判尺度并不统一。
兰州地区2025年度某商业银行与某商贸公司、张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就集中凸显了该争议焦点的裁判分歧。
二、案例分析:保证人对借新还旧事实“不知情”的举证困境与司法突破
(一)基本案情
2023年6月,兰州某商业银行(下称“银行”)与某商贸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用途载明“采购原材料”。同日,张某、王某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中载明“保证人已阅读并理解主合同全部条款,对借款用途知情且无异议”。
后因债务人逾期未还款,银行于2025年初诉至兰州市某区人民法院,要求债务人偿还本息,张某、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庭审中,张某、王某抗辩:该笔借款的实际用途是偿还债务人此前在银行处的旧贷(2022年一笔600万元贷款即将到期),银行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以“采购原材料”为由骗取二人提供担保,依据法律规定,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二)争议焦点
- 本案是否构成“借新还旧”?
- 银行是否存在欺诈保证人或与债务人串通骗取保证之情形?
- 保证合同中“对借款用途知情”的概括性条款,能否认定为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新还旧的事实?
(三)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明确载明“采购原材料”,银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资金实际用于偿还旧贷,故银行主张“借新还旧”不能成立,保证人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判决后,张某、王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改判,认定:
- 银行内部信贷档案显示,该笔贷款发放当日即被划转至债务人在该行的还款账户,用于清偿2022年旧贷,资金流向清晰,客观上构成“借新还旧”;
- 《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已阅读并理解主合同全部条款,对借款用途知情且无异议”系银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在银行未向保证人明示“新贷实际用途为偿还旧贷”的情况下,该显著性不明显的格式条款不足以证明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新还旧的事实;
-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下称《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保证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该事实,又未提供新贷担保的,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故改判张某、王某不承担保证责任。
(四)法理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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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新还旧”的认定路径。 实践中,不能仅凭借款合同载明的用途来认定资金的实际去向。法院应当穿透审查资金流向,结合贷前调查报告、放款凭证、还款凭证、银行流水等客观证据,综合判断是否构成实质上的“以贷还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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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举证责任分配。 该要件的举证责任在于债权人(银行)。银行若主张保证人知情,须提供充分证据,如:
- 保证人签署的《催款通知书》或《还款承诺书》中明确载明旧贷信息;
- 贷款调查、审查阶段,银行工作人员向保证人明示“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的谈话笔录、录音录像;
- 保证人曾参与旧贷的担保或对债务人旧贷情况有直接了解的客观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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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不当然等同于“知情确认”。 保证合同中的概括性知情条款,仅能证明保证人“阅读了主合同表面条款”,不能当然推定其“知道实际资金用途”。特别是在金融借款场景下,银行与债务人处于强势地位,格式条款不得成为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工具。
三、实务启示与风险防范建议
对债权人(银行)的提示:
- 在借新还旧业务中,必须向保证人明确告知“借款用途为偿还旧贷”,并留存书面确认文件(如《担保事项确认书》);
- 旧贷已有保证人的,应当取得新保证人对“继续提供担保”的书面认可,避免新旧保证交替出现争议;
- 不得协助或放任债务人以虚假用途骗取第三方提供担保。
对保证人的提示:
- 签署保证合同前,务必主动核实主债务的真实用途,必要时要求债务人提供购销合同、发票等佐证材料;
- 若发现保证合同中有“对借款用途知情”等概括性条款,应要求补充明确“具体用途”后再签字;
- 一旦涉诉,应围绕资金流向、旧贷合同、银行内部审批材料等积极举证,证明自身对借新还旧事实“不知情”。
对法律实务工作者的建议:
办理此类案件,必须从“合同形式”深入到“交易实质”,通过调取银行放贷及还款流水、内部审批单等证据,还原真实的资金轨道。同时,准确适用《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保证人免责的规定,切实维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
附:相关法律问题10组QA
Q1:什么是“借新还旧”?保证合同中为什么对此专门有规定? A:借新还旧是指债务人在旧贷未清偿时,与债权人签订新借款合同,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行为。由于新贷的保证人往往不清楚贷款实际用途,法律对借新还旧情形下保证人的责任作出了特殊规定,以防止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损害保证人利益。
Q2:保证人对借新还旧不知情,是否一定免责? A:不一定。依据《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六条,保证人免责的法定前提是:保证人不知道该事实,且不应当知道该事实。若保证人通过其他途径已了解或应当了解该情况,则不能免责。实践中,“应当知道”的认定标准较为严格,以一般理性人的认知水平并结合具体案情判断。
Q3:保证人主张免责,举证责任在哪一方? A:举证责任在债权人(银行)一方。即银行若主张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须举证证明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新还旧的事实。若银行无法举证,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推定保证人不知情。
Q4:保证合同中写有“保证人已阅读并理解主合同全部条款”是否足以证明保证人知情? A:单凭该概括性格式条款,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不足以证明保证人对借新还旧事实知情。该条款只能证明保证人形式上知悉主合同内容,不能排除保证人对实际资金用途的不知情。除非银行有独立证据印证保证人已明确被告知借新还旧的事实。
Q5:银行与债务人协议借新还旧,但未告知旧贷的保证人,原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A:不一定。原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要看其是否同意继续担保。若原保证人未同意,且借新还旧增加了债务人偿债风险或加重了保证人负担,原保证人可以主张免责。这是实践中较为复杂的判断,需结合旧贷保证期间是否届满、是否存在延期等情形综合认定。
Q6:借新还旧中的新贷保证人可否以“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为由主张保证合同无效? A:可以主张,但举证难度较大。若银行与债务人确实存在串通骗取保证的行为,且损害了保证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主张保证合同无效,并请求确认不承担保证责任。
Q7:借新还旧与贷款展期有何区别?对保证人责任的影响有何不同? A:借新还旧是消灭旧债务、成立新债务,属于“更新”行为;贷款展期则是延长原债务的履行期限,债务同一性不变。展期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按原约定计算;而借新还旧中新贷保证人未同意担保的,新贷保证人原则上不承担责任。
Q8:如果借新还旧的贷款金额大于旧贷金额,超出部分的保证责任如何认定? A:依据《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新贷与旧贷的保证人相同的,不适用免责规定;新贷保证人不同于旧贷保证人的,新贷保证人仅对旧贷未清偿部分(即实际用于偿还旧贷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对超出旧贷金额的部分(新增贷款),若保证人不知情,仍可就该部分主张免责。
Q9:保证人在借新还旧发生后,又签署了《还款承诺书》或履行了部分还款,是否视为其放弃免责抗辩? A:需视具体情况而定。若保证人在知情后明确追认或自愿承担新贷保证责任,可视为其放弃了免责抗辩权;若保证人基于错误认识(如误认为该款系新增贷款)而签署承诺或还款,则不能当然视为放弃权利。
Q10:遇到借新还旧纠纷,保证人应当如何收集证据? A:保证人应从以下方面着手:①调取借款合同的完整内容及实际放款、转账流水;②调取银行放贷后资金去向记录(是否当日用于归还旧贷);③申请调取银行内部的贷款审批、贷后检查资料;④固定与银行客户经理、债务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证明其从未被告知借新还旧;⑤收集旧贷借款合同、还款凭证以证明旧贷的存在与清偿情况。
关联律师:盛天宏 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8660733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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