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平与李世红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白彦强
主办律师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陕民申19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春平,男,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彦强,陕西丰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世红,男,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再审申请人张春平因与被申请人李世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8民终2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春平申请再审称,一、140万元和1500万元两笔借款,均为张春平先银行转账,后由李世红出具借据。双方对利息还进行了结算并签署凭据。二、210万元和50万元两笔借款,张春平提供了转账凭证,李世红并未证明该款属于偿还双方之前的债务,应规定借贷关系成立。三、原判决否定借贷事实于法无据。首先,四笔借款均发生在张春平、李世红与案外人陈强签订《合作协议书》之前,与合伙无关。其次,李世红向城改办转入1500万元,只能说明李世红对该笔款的用途,不能视为对该笔款的偿还。再是,《欠款承诺书》并非张春平与李世红之间所有债权债务的结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最后,张春平的证据能够证明借贷事实存在,双方合伙事实、欠款承诺书均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的偿还。综上,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故申请再审。
李世红提交意见称,张春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情形,本案不应再审。一、案涉四笔款项均不是借贷关系,张春平的主张无事实依据。首先,1500万元和140万元虽有借据和转账凭证,但是借据实为双方的记账凭据,并非借贷的意思。西安碑林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前期在李世红名下,张春平担心其身份问题,故要求李世红以出借据的方式作为其合作开发的依据,后张春平均参与到该项目中。最关键的是,张春平在其保存的汇款单中备注“城中村改造资金”足以说明该款项不是借款。其次,210万元和50万元没有借据,加之双方合作期间资金巨额往来,更不可能是借款。二、《欠款支付承诺书》是双方对以前账务的结算,与本案有密切的关联性。该承诺书的背景为2010年5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最终商谈结果为张春平向李世红退还1500万元,而张春平所谓的借款均发生在合作期间。另外,若李世红下欠张春平2000余万元,张春平却在承诺书中只字欠款事宜,反而后期还有还款行为,明显与常理相悖。三、张春平的本次诉讼完全是虚假诉讼,具体理由与二审答辩状相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双方当事人2010-2011年间曾合作参与城改项目,经济往来频繁,且数额巨大。一方面,案涉借据系李世红在上述期间出具,1500万元由李世红支付至城改办账户,且张春平备注为城改资金。另一方面,李世红、张春平与案外人陈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张春平于2015年6月7日向李世红出具的《欠款支付承诺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判决张春平履行给付义务。张春平在承诺书中自认“现承诺人共欠李世红现金1500万元”。而当李世红后向张春平主张权利时,张春平不仅没有主张抵销,反而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综合上述李世红的反驳证据,原判决因张春平主张李世红欠款的证据不足而未予支持其诉请,符合“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举证认证规则。故张春平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春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赵建民
审 判 员张润民
审 判 员路亚红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杨亚洲
书 记 员刘鑫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