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文轩与常小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白彦强
主办律师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830民初704号
原告:白文轩,男,195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飞,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雒娜娜,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小龙,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清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彦强,陕西丰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浪,陕西丰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文轩与被告常小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邸飞、被告常小龙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彦强、王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文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常小龙向原告白文轩赔偿“清涧县××市场××大楼××层房屋”损害承重梁造成的损失约50万;2.判令被告常小龙向原告白文轩按照年租金10万元标准赔偿从2022年6月1日起至房屋质量达到适租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损失暂计算30万元;3.判决被告常小龙向原告白文轩给付租赁房屋的“装修、修缮及增设他物等拆除清运”恢复原状损失15000元;4.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常小龙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白文轩变更第四项15000元诉讼请求为:1688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常小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白文轩将其所有的位于清涧县岔口,红枣粉条批发市场大门北侧林业综合大楼二层(整层)房屋出租给常小龙使用。第一条房屋以相关产权证件和现状交付。第二条租赁期间的一切税、费(含改建费用)和法律责任全由乙方承担。第三条租赁期间为1年,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第四条每年租金9万元。第六条租赁房屋的用途:开网吧,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改变租赁用途。乙方必须征得甲方的同意后方可装修,但绝不允许乙方对租赁房屋原有建筑及设施改变及破坏,造成破坏及其损失由乙方负责维修、恢复原状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和损失。第七条租赁期满,租赁房屋的装修、修缮及增设他物等全部由乙方自行处理和承担,期满无条件交回甲方。第八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后乙方的责任不免除…4、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不承担维修责任致使该房屋及设备严重损坏。第十一条乙方向甲方缴纳5000元保证金,本合同到期乙方按时归还甲方该房屋,该保证金退还给乙方,如有破坏或逾期归还,甲方用此保证金进行维修或抵偿逾期滞纳金,剩余部分退还乙方,不足部分仍由乙方承担。第十三条本合同自合同签订后生效,此后,常小龙一直承租至2020年5月31日,双方合同终止。
2023年3月原告雇人拆除案涉房屋由被告租赁期间的装修增设物后发现在被告租赁期间,因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将出租房屋屋顶的两根混凝土承重梁底部受拉区被挫凿切割成月牙形状缺口,并切断钢筋,破坏房屋的承重结构,出现严重的质量安全隐患,并导致房屋不能正常出租(使用),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常小龙辩称,1.本案系两个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常小龙与白永东不是共同承租人,不能在本案中同时审理,更不具有共同赔偿的责任;2.常小龙依约将房屋交付于原告,且原告又将房屋出租给其他人正常使用,不存在租金损失;3.常小龙未对原告房屋进行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4.2015年6月1日常小龙开始租赁,之后由刘红荣承租,关于情况说明中2015年3月13日并非在常小龙租赁期间内;5.2015年9月2日清涧县极速空间网吧投资人由刘红荣变更为贺秀秀;6.租赁期满,常小龙交付原告白文轩时,原告白文轩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且在常小龙之后均正常租赁给其他承租人;7.退一步讲就算原告房屋的损坏存在于常小龙租赁期间,也超过诉讼时效;8.原告称自行拆除租赁房屋的装饰装潢,已经破坏原有的装潢情况,不能作为证据,也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白文轩提交的证据1.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案涉房屋进行了不动产登记,形成物权。常小龙认为房屋所有权人是白艳伟,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没有诉的利益。本院认为,该土地使用权人为白文轩,房屋所有权人为白艳伟,白文轩与白艳伟系父子关系,作为房屋管理人,白文轩将儿子名下的房屋以自己的名义出租,具有出租人的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白文轩与常小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白文轩尾号2766卡号、9535卡号、租赁费支付凭证(银行交易明细)6份,证明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常小龙补签《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房屋从2015年3月20日就由常小龙承租。租赁期满后,承租人继续租赁房屋,双方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被告常小龙于2015年3月28日支付租金102,836元、2016年6月24日支付租金90,000元、2017年6月27日支付租金90,000元、2018年7月2日支付租金80,000元(调低租金)、2019年6月14日支付租金50,000元、2019年7月1日支付租金30,000元,累计支付租金442,836元,至2020年5月31日双方合同终止。期间租赁合同呈持续或者连续状态。常小龙认为,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合同租赁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转账凭证均不是常小龙向原告支付的,不能证明常小龙2016年5月31日之后的租赁事实。合同约定2015年3月20日至5月31日的差价并非常小龙的实际租赁期间,只是常小龙代刘红荣支付租金的行为。常小龙签订合同承租期间就是合同约定的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满之后常小龙再未承租和使用该房屋。2016年6月24日之后支付租金的银行记录并不是常小龙本人支付,也不是常小龙委托他人支付,故常小龙在2016年5月31日之后与原告不具有租赁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且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原告证明的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房屋垃圾等清运费收据及支出凭证,证明2023年3月因被告不履行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义务,原告支出垃圾等人工费及运费16,880元。按照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期间,原告发现房屋受到的损害。常小龙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供陈树合的身份相关信息,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也不符合电子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转账人及收款人的相关信息。房屋垃圾清运并不是常小龙的义务,常小龙早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多年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且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该部分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及合理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清理垃圾的领条和转账记录,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该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房屋现状,租赁期间,因被告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改造,致使房顶的两根混凝土承重大梁底部受拉区被挫凿切割成U形状,并切断钢筋,破坏房屋的承重结构,对整栋楼房的质量及安全造成影响和损害,并导致房屋不能承租。常小龙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房屋内的装修均由原告自行拆除,现在无法还原原来网吧的真实情况,无法证明二被告对该房屋造成损害。本院认为,该照片结合鉴定意见能够证明租赁房屋顶部受到损害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陕西中房建设工程监理造价有限公司(2023-110)鉴定意见书及异议回复、鉴定意见书的情况说明、鉴定费支付凭证,证明房屋两根承重梁均被挖开切割,切断钢筋,导致该楼有安全隐患,安全等级评定为Dsu,修复加固后方可使用,修复加固费用为166,293元。常小龙从2015年3月20日起实际承租房屋装修的白色塑料管的生产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穿过二层顶部两根承重梁凿开缺口的管道为网吧运营时抽排空气管道,两根承重梁受损形成的时间应当在2015年3月13日以后。据此断定,被告常小龙从2015年3月20日起实际承租房屋时,为了安装该抽排空气管道,将两根承重梁挖开切割,切断钢筋,导致该楼有安全隐患,被告常小龙等应承担修复加固费用、租金损失及5万元鉴定费等责任。常小龙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一、鉴定书的鉴定人员王毛不是陕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信息公开平台公布的作出陕西中房建设工程监理造价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格;二、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出租给常小龙至2020年5月31日与事实不符合;三、该鉴定意见违反了建设工程造价规范第5.2.5条,鉴定机构在出具正式鉴定意见书之前,应提前委托人民法院向各方当事人发出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及征求意见函;四、修复加固费用计算未明确其具体的计算依据;五、零星工程不应计算规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增值税;六、1996年6月才有民用建筑可靠标准,国家相关部门才在1999年公布建筑抗震设计规范,案涉房屋是1996年设计,1997年竣工,故无论从房屋的实际设计及行业规范都不能确定原来的抗震性能,鉴定机构依据2015年民用建设可靠性规范进行评定不符合性能设计要求。七、1996年5月28日榆林地区建筑设计院工程地质勘查报告案涉房屋所处位置为地震6度,故本身存在地震烈度,在没有设计抗震性能等级的,不能证明房屋现状行为造成安全隐患。八、情况说明并不是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情况说明不合法无相关鉴定人员的签名及确认;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明常小龙损害房屋因果关系的证明力。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情况并结合本院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常小龙与其承租期间的承租房屋承重梁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支付凭证能够证明系原告白文轩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常小龙提交的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清涧县极速空间网吧成立于2013年4月9日,2015年9月2日该网吧变更至贺秀秀名下,常小龙并非房屋的使用人,原告房屋的损害与常小龙没有关系;2.陕西法院司法鉴定信息公开平台陕西中房建设工程监理造价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名单,证明王毛未在该鉴定公布人员名单中,因鉴定人王毛不具有鉴定资格,该鉴定意见书不合法。白文轩认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与本案无关,极速网吧及贺秀秀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形成合同的主体关系就是本案涉及的二被告,证明目的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可,且证明目的与常小龙代刘红荣支付租金是自相矛盾的;对鉴定人员名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意见书王毛是中房公司的鉴定人员。本院认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关于清涧县极速网吧成立时间以及关于网吧投资人、负责人的变更情况,系工商部门关于企业公示的对外公信力,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企业公示信息本院确认清涧县极速网吧成立于2013年4月9日,2015年9月2日该网吧变更至贺秀秀名下的事实,其他证明目的因没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常小龙提交的陕西法院司法鉴定信息公开平台陕西中房建设工程监理造价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名单中没有王毛的名字,经本院核查,王毛鉴定本案时存在于该鉴定公司公布的鉴定人员名单之中,故对于被告常小龙关于鉴定意见因王毛不是公布的鉴定人不具有鉴定资格,鉴定意见不合法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常小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白文轩将其所有的位于清涧县岔口,红枣粉条批发市场大门北侧林业综合大楼二层(整层)房屋出租给常小龙使用。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间为1年,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第四条约定每年租金9万元。2015年3月28日应汇款102,836元(其中90,000元为1年租金,其余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31日差价)。银行汇款单为租金交付凭证。第六条约定租赁房屋的用途:开网吧,未经甲方(白文轩)同意乙方(常小龙)不得改变租赁用途。乙方必须征得甲方的同意后方可装修,但绝不允许乙方对租赁房屋原有建筑及设施改变及破坏,造成破坏及其损失由乙方负责维修、恢复原状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和损失。第七条约定租赁期满,租赁房屋的装修、修缮及增设他物等全部由乙方自行处理和承担,期满无条件交回甲方。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自合同签订后生效。此后,常小龙一直承租该房屋但再未与白文轩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一直至2020年5月31日,双方合同终止。期间,2015年3月28日由刘懿祥向白文轩转账102,836元,支付2015年3月28日-2016年5月31日租期的租金;2016年6月24日由白栋向白文轩转账90,000元,支付2016年6月1日-2017年5月31日租期的租金;2017年6月27日现金入账90,000元,支付2017年6月1日-2018年5月31日租期的租金;2018年7月2日由陈胜东向白文轩转账80,000元,支付2018年6月1日-2019年5月31日租期的租金;2019年6月14日由陈胜东向白文轩转账50,000元、2019年7月1日由陈胜东向白文轩转账30,000元,支付2019年6月1日-2020年5月31日租期的租金。
常小龙与贺秀秀系夫妻关系。刘懿祥系常小龙的合作伙伴。白栋系常小龙的朋友。贺豆豆系原清涧县极速空间网吧出纳。白永东系从2020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的承租人,陈胜东系常小龙的朋友、白永东的亲戚。清涧县极速空间网吧成立于2013年4月9日,现已注销。2015年9月2日投资人、负责人由刘红荣变更为贺秀秀。白文轩与常小龙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中注明的差价时间,系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31日常小龙为整个租赁的二层经营网吧的装修时间。网吧实际属于多人合作经营,为开设网吧而租赁的房屋由谁租赁谁负责。
2023年3月原告清理案涉房屋时,发现在被告常小龙租赁期间,因被告常小龙对案涉房屋进行网吧抽排空气管道的安装,将出租房屋屋顶的两根混凝土承重梁底部受拉区被挫凿切割成月牙形状缺口,并切断钢筋,破坏房屋的承重结构,出现质量安全隐患。经清涧县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房建设工程监理造价有限公司陕中鉴字(2023)1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白文轩位于清涧县××市场××大楼××层房屋两根承重梁均被挖开切割,切断钢筋,导致该楼主体有安全隐患,抗震性能不满足设计要求,安全性能等级评定为Dsu,具体分析详见正文。2.针对案涉楼宇目前情况,经鉴定人员核算,修复加固费用为人民币166293元,具体明细见附表。3.上述房屋受损后和受损前相对比,如加固方案合理,不影响使用寿命。应本院要求,鉴定机构对本案的两根承重梁受损形成的时间进行了相关情况说明:穿过二层顶部两根承重梁开凿缺口的管道,鉴定人员根据管口设置情况推测为网吧运营时的抽排空气管道,生产标示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故两根承重梁受损形成时间应该在2015年3月13日之后。管道生产标示时间与常小龙和白文轩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间较近(2015年3月28日),与白文轩和白永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间较远(2020年5月31日),但是由于网吧原有吊顶现均已拆除,鉴定材料中亦未见相关证明材料,故两根承重梁受损形成的具体日期无法进一步分析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1.原告白文轩与被告常小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白文轩与常小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签订了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付款时间为2015年3月28日,付款金额为102,836元(其中90,000元为1年租金,其余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31日差价)。到期后原告白文轩与被告常小龙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于2016年6月24日通过白栋给白文轩转账支付租金90,000元(2016年6月1日-2017年5月31日租期的租金)、于2017年6月27日现金给白文轩转账90,000元(2017年6月1日-2018年5月31日租期的租金)、于2018年7月2日通过陈胜东给白文轩转账80,000元(调低租金)(2018年6月1日-2019年5月31日租期的租金)、于2019年6月14日通过陈胜东给白文轩转账50,000元和2019年7月1日通过陈胜东给白文轩转账30,000元(2019年6月1日-2020年5月31日租期的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白文轩与被告常小龙的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5月31日到期后,双方未在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常小龙按照原租赁合同标准继续向原告白文轩交纳房屋租赁费,双方的定期房屋租赁合同变更为不定期的房屋租赁合同。一直到支付2018年6月1日-2019年5月31日的房屋租金时,房屋租赁费双方变更为80,000元。其后的2019年6月1日-2020年5月31日租期的租金,通过陈胜东分二笔向白文轩转账80,000元。本案中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从开始的定期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变更为不定期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费从2015年开始每年的90,000元,一直到2018年、2019年变更后的80,000元,原告白文轩与被告常小龙除房屋租赁费变更外,定期租赁合同变更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一直在履行,直到2020年5月31日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2020年6月1日由白永东开始租赁案涉房屋。故本案中原告白文轩与被告常小龙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成立且有效。
本案焦点2.原告白文轩与被告常小龙、白永东的房屋租赁合同能否一并审理,本案应由谁承担原告白文轩诉请的承重梁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白文轩与被告常小龙、白永东的房屋租赁合同具有审理上的牵连性,因原告的诉请不能明确被告的责任到底属于谁的责任,为了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还原事实的本来面目,本院决定将案件一并审理,便于案件的解决,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查明,原告白文轩出租的二层整体租赁房屋承重梁的损失,系被告常小龙在其租赁期间进行装修时造成的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常小龙承租原告的房屋后,对房屋的二层整体进行了装修,但被告常小龙在租赁期间的装修行为,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和合理使用租赁物,给承租的房屋造成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常小龙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意见如下:1.白文轩位于清涧县××市场××大楼××层房屋两根承重梁均被挖开切割,切断钢筋,导致该楼主体有安全隐患,抗震性能不满足设计要求,安全性能等级评定为Dsu,具体分析详见正文。2.针对案涉楼宇目前情况,经鉴定人员核算,修复加固费用为人民币166293元,具体明细见附表。3.上述房屋受损后和受损前相对比,如加固方案合理,不影响使用寿命。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并结合鉴定意见书的情况说明,依据逻辑推理、生活日常经验法则,并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本案被告常小龙与本案承重梁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故本案被告常小龙对承租房屋期间造成承重梁的损失赔偿原告白文轩166293元。
本案焦点3.本案产生的拆除清运损失16,880元是否应当由常小龙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产生的拆除清运损失是在原告白文轩2023年3月清理的时候产生的相关费用。对于该损失的产生,原告提交的清理垃圾的领条和转账记录,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该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结果。本案中,原告白文轩与常小龙在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租赁期满,租赁房屋的装修、修缮及增设他物等全部由乙方(常小龙)自行处理和承担,期满无条件交回甲方(白文轩)。被告常小龙租赁原告的房屋从2015年3月20日一直到2020年5月31日终止。2020年6月1日原告白文轩就将该房屋租赁给了被告白永东,两个房屋租赁合同之间无过渡期间,被告白永东直接使用该房屋进行网吧的经营。本案中,被告常小龙按照与原告白文轩的约定应当将租赁到期的房屋清理后交还给原告白文轩。但事实上被告常小龙交还的房屋并没有进行清理,而由原告白文轩交给被告白永东继续经营网吧使用。本案中被告常小龙未按合同的约定清理租赁的房屋,不违背出租人的经济计划或使用规划,反而增加了出租人对房屋利用的价值,符合出租人的规划或计划,对出租人而言无损害,出租人主张要求被告常小龙赔偿拆除清运损失16,88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本案焦点4.租金的损失是否应当赔偿,本案按照什么标准赔偿原告白文轩的租金损失,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2023年3月,原告白文轩对房屋进行清理的时候,发现出租的房屋屋顶的两根承重大梁底部受拉区被挫凿切割成月牙状缺口,并切断钢筋,破坏房屋的承重结构,并导致房屋不能正常出租(使用)。本院认为原告白文轩要求被告常小龙赔偿房屋租金到达适租时租赁费的损失,因该损失系原告出租的房屋遭到破坏,不能及时进行出租而需要维修、加固房屋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修复、加固所需要的时间、结合案件的审理时间、电话征询相关部门意见等因素,本院认为酌情合理的确定本案原告白文轩的房屋达到适租时间需计算十二个月时间较为客观。本案原告白文轩与常小龙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的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合同租金为90,000元,于2016年6月1日-2017年5月31日的合同租金为90,000元,于2017年6月1日-2018年5月31日的合同租金为90,000元,于2018年6月1日-2019年5月31日的合同租金为80,000元(调低租金),于2019年6月1日-2020年5月31日的合同租金为80,000元。原告白文轩与被告白永东于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合同租金为80,000元,于2021年6月1日-2022年5月31日的合同租金为80,000元。从上述原告白文轩与被告常小龙、白永东交易的往来帐可以看出,双方交易的年租金由原先的每年90,000元变更为80,000元,根据租赁合同履行的情况,本案原告白文轩的租金损失确定以每年80,000元赔偿标准计算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白文轩于2023年3月在清理租赁房屋的时候,发现房屋的承重梁遭到了损害,但对义务人不能确定,故原告白文轩于202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对被告常小龙的诉讼,原告白文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对于被告常小龙的时效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文轩清涧县岔口红枣粉条批发市场大门北侧林业局综合大楼第二层房屋损害承重梁造成的损失166,293元;
二、被告常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文轩十二个月的租金损失80,000元;
三、被告常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文轩支付鉴定费50,000元;
四、驳回原告白文轩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2,284元,由被告常小龙负担5,745元;原告白文轩负担6,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伟
人民陪审员惠琴琴
人民陪审员高永琴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哲
书记员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