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超与杨某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申倩兰
主办律师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682民初9002号
原告:韩某超,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璞,天津辰一(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红,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倩兰,河北三和时代(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二雷,河北三和时代(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超与被告杨某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璞、被告杨某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倩兰、赵二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9644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法律咨询服务费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欠原告96440元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
证据二、2023年6月16日、2023年7月1日、2023年7月8日、2023年9月5日、2023年9月12日被告签名的工作量单六张;
证据三、一张无人签名且无落款时间的手写记账单,内容为:河北××工程周某峰133××××****,第一次付注浆队50000元,第二次付工资25000元(5人),第三次付工资30000元(6人);
证据四、2023年12月25日被告签名的对账单;
证据五、2024年3月14日张某转账给原告20000元的手机截屏及原告与周某峰(同音)的短信截屏,内容为:收到2万元,还欠96440,我给当路费先用着,下次发钱,周某还得想着给我转过来,谢谢周某。
杨某红辩称,被告系周某峰雇用的工地管理人员,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具有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义务。原告自认收到的劳务费均是他人支付,原告也一直再向他人主张工资,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了其2023年6月22日至2023年8月4日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其中张某转账给被告共计五笔款项,备注分别为:穿越工资借支、穿越微挖辅助工费、穿越水电费协调费轴线上未征地补偿、穿越工资、穿越设备。用于证明被告系周某峰雇用的工地管理人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不能证实原告收到的款项是被告支付的,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证据二的五张单据是被告签名,因被告负责现场管理,对原告等人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签字确认;证据三无人签名,但可以证明原告认可已付的劳务费是周某峰所付,与被告无关。且注浆队并非原告一人,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其他工人垫付款项;证据四中被告的签名和日期是被告所写,但被告签名时上面只有五行内容,12万多元也未划掉,其他内容均是原告后期所添。且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复印件被告签名处是“现场证明人”,而证据原件中是“担保现场证明人”;证据五能够证明原告是在向案外人周某峰主张工资。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不能证明被告是在工地打工。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原告与其他人在定州市的工地从事注浆工作。2023年6月16日、2023年7月1日、2023年7月8日、2023年9月5日、2023年9月12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六张工作量单上签名。原告认可工地老板周某峰已支付原告等人125000元劳务费。原告称周某峰与被告是合伙关系,现尚欠原告96440元。被告否认其与周某峰是合伙关系。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23年12月25日被告签名的对账单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核实,发现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复印件被告签名处是“现场证明人”,而证据原件中是“担保现场证明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主张的96440元劳务费系注浆队的劳务费,注浆队并非原告一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利单独主张该项费用。
原告提交的2023年6月16日、2023年7月1日、2023年7月8日、2023年9月5日、2023年9月12日被告签名的六张工作量单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2023年12月25日被告签名的对账单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证据原件被篡改,已不能反映证据形成的真实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称周某峰是工地老板,原告提交的其与周某峰的短信也能证明其向周某峰主张劳务费的事实。原告称被告与周某峰是合伙关系,故而向被告主张劳务费,但未提交被告与周某峰是合伙关系的证据,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称被告与周某峰是合伙关系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即不能证明其有权利单独主张案涉劳务费,又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96440元及法律咨询服务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超对被告杨某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韩某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张娜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闫周波
书 记 员聂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