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与黄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申倩兰
主办律师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682民初9749号
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董某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某磊,男。
被告:黄某,女,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倩兰,河北三和时代(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二雷,河北三和时代(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负责人:马某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雪刚,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黄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某磊、被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倩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位赔偿金53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7月26日17时40分,黄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定州市××道××处,与冯某驾驶的冀A5××**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某受伤,两车受损。当事人黄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冯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5××**小型汽车,当事人冯某无责任。冯某驾驶的冀A5××**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人及车主均为冯某,保额264798.4元)。因当事人冯某无法从被告处得到其应当承担的全部车辆损失赔款,故向原告申请代位求偿,2024年9月15日原告经审核相关材料,已将维修费共计53000元支付给保定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根据法律法规,原告方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被告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黄某辩称,被告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结合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原告不享有追偿权。根据被告在事故现场发生时看到的两车情况,原告车辆受损并不严重,冯某修车系其在没有经过被告允许情况下个人与原告的行为,其损失也未经过相关部门鉴定,车损存在扩大情形,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不认可,并申请对车损进行鉴定。因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若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也应当先由被告人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先进行赔偿1000元。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定州市韵达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为黄某驾驶的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00元,每人财产损失1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200元,保险期间自2024年4月19日至2025年4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保险合同,本次事故黄某造成的冯某车辆损失远超保险责任限额,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1000元内,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后,按照800元予以理赔。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我公司不予赔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7月26日17时40分,黄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定州市××道××处,与冯某驾驶的冀A5××**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某受伤,两车受损。经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无责任。冀A5××**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冯某,冯某为该车在原告某甲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64798.4元,保险期间为2023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11月3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冯某在保定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冀A5××**车辆,支付维修费53000元。原告某甲公司于2024年9月15日向保定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53000元。冯某向某甲公司出具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及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称已收到某甲公司的赔偿款53000元,并将追偿权利转让给某甲公司。因黄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某甲公司主张按照其赔付金额53000元向被告代位求偿。
另查明,被告黄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架号000006299)在被告某乙公司处投保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累计责任限额1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200元,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1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车辆维修清单、维修费用发票、银行业务回单、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及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及庭审时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涉案事故中,被告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人某甲公司在向被保险人赔偿车辆损失53000元后,有权就该款项按事故责任比例向被告黄某追偿。被告黄某主张,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原告不享有追偿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是机动车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在本案中,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对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进行认定,由黄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黄某的上述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冀A5××**车辆损失为53000元,被告黄某对损失金额有异议,主张修车过程中存在扩大损失情况,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其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冀A5××**车辆损失为53000元,有车辆维修清单、维修费用发票、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黄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被告某乙公司处投保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53000元损失,应由被告某乙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剩余520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损失1000元;
二、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损失5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3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1元,由被告黄某负担552元。保全费5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递交或邮寄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赵士哲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明霞
书 记 员杨思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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