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欣、石某强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申倩兰
主办律师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冀06民终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欣,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强,河北三和时代(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倩兰,河北三和时代(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强,男,199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原审被告:陈某,男,199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上诉人杨某欣因与被上诉人石某强、原审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24)冀0682民初9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倩兰,被上诉人石某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杨某欣与石某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判决石某强退还杨某欣款项4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石某强对于杨某欣欺诈的事实清楚明确,本案买卖合同应予撤销。杨某欣与石某强系同村人,2024年初,经陈某介绍,石某强称在铲车作业时挖出来几件陶瓷和石质摆件,想要出售,共计四千元,杨某欣有意购买,并于2024年2月7日转给陈某五千元,陈某将四千元转给石某强,自己留了一千元,后陈某将杨某欣所购的物品交给杨某欣,本来石某强称卖的是12件,结果交给杨某欣十件物品,石某强未按约定交付全部物品,后经杨某欣了解,石某强所售物品系新品做旧,而且是树脂、石粉材料制作,一审庭审中,陈某明确表述石某强声称卖的是从地里挖出来的古董,石某强庭审中却称是自己购买并收藏工友的工艺品,但无证据证实,石某强谎称买卖物品系地里挖出,而且所发的视频极易让杨某欣形成错误认知,导致杨某欣有了购买意向,欺诈故意是明显的,从陈某与石某强的通话录音中也可以证实其欺骗杨某欣的事实,而且陈某在微信中与石某强交流退货时,石某强让陈某告诉杨某欣找不到石某强。石某强对于基本事实的前后陈述自相矛盾,其谎称从地里挖出的古董出售给杨某欣,获取4000元款项,一审法院却以古董买卖“出门不认、打眼不赔”的说法驳回杨某欣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石某强辩称,一、涉案物品的来历。涉案物品确实是在工地由挖机司机挖出,石某强知晓后因喜欢而购买,并且也和中间人说明过这些物品的来历,中间人和购买方并未详细询问,石某强也就未做详细说明,由于时间过长,这些物品的来历已无法证实,而且交易过后杨某欣通过中间人询问过石某强这些物品的来历地址,石某强毫无隐瞒的如实告诉了中间人和杨某欣,并不构成欺骗行为。二、涉案物品的材质。涉案物品石某强未做过任何鉴定,是什么材质石某强并不知晓,中间人、杨某欣在交易过程中也并未说明或承诺过是什么材质,不管是什么材质,在交易过程前中间人向购买方亲自验收过以后,认可这些物品的价值才完成的交易,其中石某强不存在任何强制欺骗的行为。三、杨某欣提出的交易过程中少两件的问题。刚开始谈的时候确实说的是十二件,但是在交易前石某强后悔给中间人说自己留两件,给他带过去十件,带过去以后给购买方说明缘由,十件接受就完成交易,不接受可以终止交易,本次交易也是在购买方同意并当面验收完以后完成的,石某强在交易前有权利对本次交易作出调整。综上,请求驳回杨某欣的上诉理由。
陈某未到庭陈述,亦未提交书面材料。
杨某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撤销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判决被告石某强退还原告款项4000元、被告陈某退还原告款项1000元;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初,被告石某强以在雄安新区工地挖出点东西要出卖为由,找到被告陈某并委托陈某给其找买家。陈某找到原告称石某强在雄安新区开槽时挖出来古代物件要卖,原告听后有意购买。经陈某从中协商,2024年2月7日,原告微信转账给陈某5000元,其中4000元系货款,1000元系原告支付给陈某的介绍费。后陈某将十件物品交付给原告。同日,陈某将4000元货款微信转账给石某强。案涉物品买卖过程中,原告与石某强未见过面,也未直接协商过任何事项,所有事项均是通过陈某进行。后原告以购买的十件物品全部属于新品做旧为由,找陈某要求退款。陈某联系石某强,因石某强拒绝给原告退款,故引起诉讼。庭审中,石某强称案涉物品系其从雄安新区的工友处购买,并不清楚是否是古董,也没有说过这些东西是真是假。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经陈某介绍与石某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商品,而是古董,除了其本身作为商品的价值外,古董还承载了更多的历史价值和丰富的历史内涵。原告购买案涉物品的目的也不是为了消费,而是为了实现物品的保值与增值。但买卖古董风险较高,真伪难辨。“出门不认,打眼不赔”早已成为古玩收藏界的行业规则。对古董的识别均是凭借买受人自己的眼力、知识水平去判断真伪,古董交易是知识、审美、经验和智慧的较量,能否购得真品,全凭买家的鉴赏能力。买家凭其判断购买古董后,便不可再以买假或买错为由而要求卖方退款。原告作为古董的买受人,在购买古董时应充分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而不能要求卖家保真。而本案原告在购买案涉物品时,仅凭中间人陈某的陈述和案涉物品的视频就作出了购买的承诺,且在收到货物后未仔细查验物品的真假,就完成了交易。若本案交易的标的物是真品,则市场价格应远远超出双方实际交易的价格。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此有一定的认知。原告在购买古董这一特殊物品的过程中,对隐含的利益与风险未进行充分的预估和评判。现原告以石某强隐瞒真相构成欺诈为由要求撤销买卖合同,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石某强对案涉物品的真假、年代、材质等作出过承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物品就是假货,故对原告以被告构成欺诈要求撤销买卖合同的诉求,不予支持。基于撤销买卖合同而要求石某强退还货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陈某同意退还原告1000元,系其行使自己的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杨某欣对被告石某强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欣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欣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某欣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案涉买卖合同,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石某强对案涉物品的年代、材质等作出虚假陈述,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尽到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其在交易时并未对所购物品的价值、数量提出异议,理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交易风险,故一审法院驳回杨某欣要求撤销合同关系并由石某强退还款项4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杨某欣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琦
审 判 员翟乐光
审 判 员臧海月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宁
书 记 员王凌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