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张某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1.18 主办律师:申倩兰

申倩兰

主办律师

信用卡纠纷 河北三和时代(定州)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保定
已核验身份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682民初8125号

原告:赵某,女,1988年3月10日出生,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超、何乾,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锋,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倩兰,河北三和时代(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超、何乾,被告张某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倩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2016年8月11日签订的《祥泰新城认购合同》,向原告交付2号楼3单元503室及2号楼13号车库(价值1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9300元,(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加计50%计算,从2016年7月5日计算至2024年7月4日为693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租用定州市邢邑镇西阳暮村集体土地23亩,并以“定州市西阳暮祥泰新城项目部”的名义建设祥泰新城小区,经查,该公章未经合法备案,被告系开发主体。2016年7月5日,张某平(原告丈夫之父)代原告向该项目部一次性全款支付房款、车库款共计15万元,2016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祥泰新城认购合同》,原告购买××号楼××单元××室××号楼××号车库,该房屋在原告付款时就已具备交付条件,但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根据《民法典》第509条、第585条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求。

张某锋辩称,原告诉状写的事实和理由不符,被告没有将案涉房产卖给原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2016年5月27日,因被告拖欠张卫的工程款,经过双方协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书,被告以楼房抵顶工程款,其中案涉房产在抵顶范围内。原告诉讼购房时间是2016年7月5日,发生在抵账协议之后,在被告已经抵顶、丧失了对案涉房产的处分权的情况下,不可能向原告出售。被告事实上也并未将案涉房产出卖给原告,也未收到原告购房款,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是被告存在拒不交房的行为,其起诉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无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原告的公公张某平代原告向“定州市西阳暮祥泰新城项目部”支付房款、车库款共计15万元,收款人为张卫。2016年8月11日,双方签订《祥泰新城认购合同》,甲方盖有定州市西阳暮祥泰新城项目部公章并有被告张某锋签字,乙方为赵某,合同约定:“乙方所购住宅为《祥泰新城》项目的第2号楼3单元503室,该房产用于居住,属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127.2平方米。地上一层仓房为第2号楼第13号”,若甲方违约,“逾期超过60日后,乙方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的,经甲方同意,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向乙方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第5页有后期手写新添加内容:“车库为2号楼南面作废,车库改为2号楼13号车库证明人:张锁山张辉张某锋2019.2.19号”。定州市西阳暮祥泰新城已建设竣工并交付,涉案房产处封存状态。

另查明,祥泰新城小区系被告张某锋租赁的西阳暮村集体用地,并以“定州市西阳暮祥泰新城项目部”的名义建设,“定州市西阳暮祥泰新城项目部”的公章未经合法备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祥泰新城认购合同》、《收据》、《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提交张某锋与张卫曾签订《协议书》一份:“甲方以1200.00元/平米的价格,以楼房抵乙方工程款。决定祥泰新城:2号楼3单元,和4号楼2单元,归乙方所有……”《协议书》尾部日期显示为2016年5月27日。张卫系张某锋亲弟弟,本人未到庭作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锋以“定州市西阳暮祥泰新城项目部”的名义建设祥泰新城小区,定州市西阳暮祥泰新城项目部未备案登记,因此定州市西阳暮祥泰新城项目部盖章的手续,应由被告张某锋个人承担责任。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与原告签订《祥泰新城认购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定州市西阳暮祥泰新城项目部开具收原告的公公张某平的15万元购房款,应视为原、被告对以前债务的抵顶,原告的公公同意该款转化原告的房款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被告张某锋在认购合同上签字,说明被告张某锋对签订合同、借款抵顶房款是明知的,应认定被告张某锋收到该款项,故被告张某锋应当履行自己合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交付2号楼3单元503室及2号楼13号车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锋辩称涉案房屋已抵顶张卫并提交其与张卫曾签订《协议书》,但证人系被告弟弟并未到庭,与张卫未收款的情况下在收据中收款人署名自己,也不合常理,故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因合同未约定交房时间,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产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状况下本判决不作为不动产权利证明,也不对抗相关的行政性行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锋向原告赵某交付定州市西阳暮××号楼××单元××室××号楼××号车库一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平建同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薛琳洁

书 记 员华云峰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维码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小程序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