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某民、代某民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申倩兰
主办律师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682民初7644号
原告:桑某民,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倩兰,河北三和时代(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民,男,197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原告桑某民与被告代某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倩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桑某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38500元及利息16756.56元(利息以38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4年8月14日止为16756.56元。自2024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8500为基数,按照2024年8月14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是做苗某生意的,被告是做绿化的。在2015年6月份,被告向原告采购了28500元的苗某。原告找运输车辆,由被告负责支付运费,当时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运费500元。被告购买苗某过后两三天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在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出具结算条一张,写明共计欠原告款38500元,起诉至法院。
代某民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原告为被告供应苗某。原告称,2015年6月16日双方对账时,被告书写苗某款对账单,载明:“星际广场、总部国际,冬青、女贞、五角梅等苗某款28000,运输费500元、现金10000元整,合计38500元整。苗某见清单。代某民2015年6月16日。到还款期,实当的加一部分利息。”该对账单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和利息。2019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被告未作回复。原告后于2020年至2023年多次向原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苗某对账单、借条、短信记录截图、微信截图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38500元,有原告提交的苗某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38500元的欠款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账单中明确写明了“到还款期,适当的加一部分利息”,视为约定了相应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某民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桑某民38500元及利息(利息以38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代某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张士林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代紫云
书 记 员王豪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