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仑、青岛京房易居实业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12.15 主办律师:田萌菲

田萌菲

主办律师

保证合同纠纷 山东平元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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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03民初10634号

原告:王仑。

被告:青岛京房易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江苏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4396576XT。

法定代表人:孙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萌菲,山东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融资担保信息园区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井冈山路578号楼5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867963212。

法定代表人:徐勇,董事。

原告王仑与被告青岛京房易居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市融资担保信息园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仑,被告青岛京房易居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萌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市融资担保信息园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人民币288,824.6元,并以此为基数承担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10354元)。2、判令被告以288,824.6元为基数承担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31,063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青岛京房易居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青岛财富地带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青岛京房易居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原告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房产,同日,青岛市融资担保信息园区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函,为青岛京房易居实业有限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支付等提供担保。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租金,至今仍欠付288,824.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欠付租金人民币144412.3元,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

被告青岛京房易居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已经结束。现原告已收回了标的房产,那么从原告收回房产时起,双方房屋租赁法律关系已经结束,合同自彼时起已经失去效力。二、原告尚欠被告支付给开发商青岛创融置业有限公司原告未交首付款的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垫付了大部分首付款给开发商青岛创融置业有限公司,这部分钱款在依约履行完毕之前,产生的利息应当由原告承担。三、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不能被支持,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的情形,是未按约定支付“投资回报费用”并非租金,现被告未支付的是原告的租金,投资回报费用原告并未在本案中请求,故而本案中原告的此项请求不应被支持。而且原告的计算同样存疑。原告未提供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对于其提出的数额被告没有理由承认。四、本案符合情势变更的情形,因为疫情爆发的原因,导致标的房产附近的价格及租金产生较大的波动,被告将房产向外出租较为困难,所以被告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因此申请对双方约定的租金进行变更。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青岛市融资担保信息园区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确认其效力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7日,青岛创融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王仑(乙方)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市北区房屋,总房价款2888246.00元,甲方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原告并获得了该涉案房屋的预告登记产权证。

同日,原告王仑(甲方)与被告青岛京房易居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青房财富地带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拥有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甲方同意该房产租予乙方;租赁期限:2016年7月1日至2026年6月30日;租金按年计算,年租金为甲方购买房屋的原始价格的10%,租金支付方式为年付,自合同约定2017年7月1日起,于每满一年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本年度投资回报;为确保乙方能够按时足额缴纳租金,乙方委托第三方青岛市担保信息园区有限公司提供支付担保,保函由青岛市担保信息园区有限公司另行提供。

同日,原告王仑(甲方)与青岛创融置业有限公司(乙方)、被告青岛京房易居实业有限公司(丙方)签署《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在购买乙方开发的户,建筑面积166.23平米,购买总房款2888246.00元,由于资金问题实际支付购房款292947.00元,另外1155299.00元由丙方向乙方垫付,剩余金额1440000元由甲方向银行申请贷款;丙方代甲方垫付的购房款,由甲方委托丙方租赁该房产的收益作为偿还,2016年7月1至2020年6月30日之间的丙方对外租赁的收益由丙方享有,不再向甲方返还总房款每年10%的收益;剩余租赁合同期内的租赁收益根据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

同日,被告青岛市担保信息园区有限公司向原告王仑出具《保函》,载明:“王仑与青岛京房易居实业有限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该公司按约应当支付您的租金和购买房屋应当支付的购房款,我公司将为其担保。如果该公司无力按约偿付,我公司同意即时承担担保支付责任并于应付款之日起三十日内代为支付应付款项。”

涉案房屋在2021年7月1日已由原告方收回自行出租。自2020年7月1日至涉案房屋收回时,被告青岛京房易居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青岛市担保信息园区有限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的《青房财富地带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购房后,按照合同交付了房屋,按照以上两合同约定,2016年7月1至2020年6月30日涉案房屋的租赁收益由被告青岛京房易居实业有限公司享有,自2020年7月1日的房屋租金按照《青房财富地带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青岛京房易居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仑支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青岛京房易居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房租144412.3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青岛市担保信息园区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保函》,形式上虽为一般保证,但其向原告承诺:“如果青岛京房易居实业有限公司无力按约偿付,我公司同意即时承担担保支付责任并于应付款之日起三十日内代为支付应付款项。”系为自己承诺的债务设置了明确的履行期限,系对被告青岛京房易居实业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

被告青岛市担保信息园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京房易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仑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14441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青岛市担保信息园区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京房易居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188元,减半收取计1594元,由被告青岛京房易居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市担保信息园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梁通科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于婷

书 记 员董淑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