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杨某军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7.03 主办律师:田萌菲

田萌菲

主办律师

保证合同纠纷 山东平元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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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215民初10690号

原告:刘某,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萌菲,山东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军,男,1979年4月1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嵩山三路1号58号楼3单元601户,公民身份号码:37068219********。

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萌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8465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起,原告为被告加工门窗及配件,被告部分付款,尚欠原告加工费8465元。经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军未到庭,无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起,原告刘某为被告杨某军加工门窗及配件,被告部分付款,尚欠原告加工费8465元,双方通过微信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原告刘某为被告杨某军加工业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加工费846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8465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加工费8465元及自2025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军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张国先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徐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