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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司法认定路径

发布日期:2026-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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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田萌菲 律师

田萌菲

本文作者

保证合同纠纷 山东平元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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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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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青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专业分析: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司法认定路径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制度系我国司法实践特有之创设。2026年,青岛地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限制性条件作出了更为严格的界定。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为核心,结合青岛地区最新裁判动向,对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争议焦点进行深度剖析。

一、据以研究的司法场景

案情概要: 2023年,青岛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包人)将某住宅小区项目发包给青岛某建设集团(总承包人)。总承包人将该项目的土建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王某。王某组织工人施工完毕,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总承包人因经营不善拖欠王某工程款180万元。王某依据《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直接起诉发包人,要求在欠付总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争议焦点: 发包人是否应在欠付总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王某承担付款责任?发包人以“已与总承包人结算完毕”为由抗辩,人民法院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二、法律分析:实际施工人制度的适用边界

(一)“实际施工人”的范畴界定

司法实践严格区分“实际施工人”与“违法分包人”“转包人”“借用资质人”等概念。青岛中院在2025年度审判白皮书中强调,只有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的施工主体,才可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单纯的“倒卖工程”牟利者不在此列。本案王某虽无资质,但实际组织施工,具备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

(二)“欠付工程款范围”的举证责任分配

该争议焦点最核心的难点在于举证责任分配。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青岛法院主流裁判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应当就“发包人欠付总承包人工程款”这一基本事实承担初步举证责任。

具体而言,实际施工人可通过以下方式完成初步举证:

  1. 申请法院调取发包人与总承包人之间的结算文件;
  2. 提供发包人已付款项的证据,推算欠付可能;
  3. 利用总承包人与发包人诉讼中的自认。

本案中,王某仅口头主张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未能提供任何证据线索,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三)发包人“已结清”抗辩的审查规则

发包人主张“已与总承包人结清全部款项”的,应提供结算协议、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青岛部分基层法院实务中,若发包人已提供初步结算证据,举证责任即发生转移,实际施工人须提供反证推翻“已结清”事实。 本案若发包人出示了经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单》及银行转账记录,王某主张难以获得支持。

(四)“发包人故意不结算”的司法应对

实践中发包人与总承包人恶意串通、拖延结算以规避付款义务的情形时有发生。2026年青岛法院对以下情形予以穿透审查:

  • 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超过一年,发包人仍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结算;
  • 发包人与总承包人存在关联关系;
  • 发包人付款明显低于工程进度。

若存在上述情形,法院可依据公平原则,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径行认定欠付数额。

三、结语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实际施工人条款”,在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同时,必须防止制度被滥用。2026年青岛地区的裁判导向清晰表明: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并非毫无限制,仍需遵循“初步举证—抗辩—反证”的递进式审查结构。市场主体应当规范合同管理,杜绝违法分包与转包,从源头减少纠纷发生。

关联QA

Q1: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如何证明自己是“实际施工人”? A1:需提供施工合同(含口头约定的录音证据)、材料采购凭证、设备租赁合同、工人工资支付记录、施工日志、签证单等,证明其实际投入了资金、材料和劳动力。仅凭挂靠协议或内部承包协议不足以认定。

Q2: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是否需要以总承包人被起诉为前提? A2:不需要。实际施工人可以单独起诉发包人,也可将发包人和总承包人列为共同被告。但若实际施工人仅起诉发包人,法院为查明欠付事实,通常会依职权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

Q3:发包人在什么情况下完全不承担对实际施工人的付款责任? A3:发包人能够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总承包人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或者实际施工人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另若实际施工人施工质量不合格且拒不修复,发包人亦可主张相应抗辩。

Q4: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A4:受三年普通诉讼时效限制。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对于工程款,一般自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未约定付款期限的,自实际施工人催告后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

Q5:实际施工人能否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标准如何确定? A5:可以。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有约定从约定(不高于法定上限),无约定的,可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起算日一般自交付之日或提交结算文件之日起算。

Q6:如果总承包人已经破产,实际施工人还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吗? A6:可以。只要发包人尚有欠付总承包人的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就有权在欠付范围内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总承包人破产不影响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独立请求权,但实际施工人能否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需另案处理。

Q7: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能否依据第四十三条直接起诉发包人? A7: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裁判中认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人)无权依据第四十三条直接起诉发包人,而只能基于合同相对性向被挂靠人主张。但若发包人明知挂靠事实且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直接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则有权直接起诉。

Q8: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拖延审计,实际施工人如何维护权益? A8:实际施工人可依据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期限主张视为结算完成;若合同未约定,可参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的相关规定,以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作为依据,起诉要求按照送审价结算。法院可委托司法鉴定确定造价。

Q9:实际施工人能否就质量保证金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A9:可以主张,但前提是质量保证金属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范畴。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一般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或双方约定的期限。若发包人未退还总包人质保金,总包人亦未退还实际施工人的,实际施工人可在欠付范围内主张。

Q10: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应由哪个法院管辖?能否约定仲裁? A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专属管辖,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管辖改变专属管辖。但若合同中约定了合法的仲裁条款,则排除法院管辖,由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处理,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效力。

关联律师:田萌菲,山东平元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3953817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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