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承德市妇幼保健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11.14 主办律师:田春雨

田春雨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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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
已核验身份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冀0802民初4834号

原告:江苏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汤某锋。

委托代理人:田春雨、周立,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林。

委托代理人:于阁,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某萍,女,1965年7月1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江苏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妇幼保健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雨、周立,承德市妇幼保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阁、滕某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2977410.25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欠付工程款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6973.2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2977410.25元为基数,按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55计算,其中2626148.89元的部分自2022年6月2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0738.34元;剩余351261.36元的部分自2023年1月2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234.89元,二者暂定合计106973.23元,实际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191929元;4、判令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109309.82元(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以1191929元为基数,按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55计算,自2020年12月25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经合法招投标程序,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医院第三层手术部、第四层产房等洁净区域工程发包给原告实际施工,施工内容包括电气、给排水工程、机电成套设备供应、辅机辅材成套供应、安装调试及相关伴随服务等。双方约定工程价款暂定为12622788.13元,后续按固定单价方式计价,并以审计金额为最终结算价款。同时,双方还约定工程款须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须预付3575786元,施工期间每季度按己完成工程量的70%付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审计完成后付至最终结算价款的97%;剩余3%质保金待缺陷责任期届满后30日内付清。此外,双方还约定,原告须缴纳履约担保金1191929元,施工内容完成后予以返还。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安排人员进场实际施工,保质保量地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完工后,实际于2020年12月24日通过了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后被告委托第三方造价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第三方造价机构于2022年6月24日出具了案涉工程的审计报告,该报告核定的工程造价为11708712.l2元。

审计完成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结清工程价款,但被告始终无正当理由拖延拒绝支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工程价款873130l.87元,尚余2977410万元未支付,履约保证金1191929元亦未按约返还。原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中标通知书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将其医院第三层手术部、第四层产房等洁净区域工程发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合同工程价款暂定为12622788.13元,采固定单价方式计价,后续应按审计金额作为最终结算价款,同时明确被告在各时间节点下的付款义务。2、竣工验收证明书及相应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原告施工的全部内容已于2020年12月24日通过了被告方的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3、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22年6月24日完成审计并出具了报告;案涉工程经审计后的最终工程款造价为11708712.12元。4、工程款收款明细表。证明被告仅支付工程价款8731301.87元,尚余2977410.25元未支付的事实。5、履约保证金支付记录及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1191929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错误。

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在工程项目验收后、决算审计前,发包人即本案答辩人应支付合同价款至80%,经核对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数额,尚有635667.80元未支付至80%,因此答辩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是635667.80元。合同约定其余工程款在项目完成审计后支付至审计金额的97%,故被答辩人主张欠付工程款数额错误。本案支付工程款节点是两个节点: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80%,第二支付节点是经审计以后,支付工程结算总价款97%,支付条件不一样。本案未完成审计,未出具工程结算总价款,原告主张没有依据。合同中没有约定履约保证金利息。即使有资金占用利息应以2021年10月15日工程验收之日以后开始计算利息。

二、被答辩人不履行保修义务,造成答辩人维修损失应予赔偿。工程交付使用后,原告施工的工程出现手术室男女卫生间、产房卫生间、隔离待产及分娩室卫生间漏水的质量问题,且在质量保修期内,答辩人多次告知被答辩人履行保修义务进行维修,被答辩人拒绝维修,无奈答辩人自行进行维修并产生维修费100917.00元和相应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答辩人应承担赔偿维修费及相应损失的责任。

综上,答辩人因三年疫情大环境影响,医院为完成公共医疗服务,需要大量资金,加之新建卫生功能区投入巨大,资金困难,确实欠付应支付80%节点的635667.80元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答辩人一直在积极筹措资金给付被答辩人,但是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缺乏法律和合同根据,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施工合同》。证明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审计之前只支付到80%工程款,按照支付节点还欠付635667.80元;审计完毕后支付97%;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没有约定利息,没有合同依据。2、造价咨询服务招标(二次)招标文件。证明服务内容只是建设项目造价控制等与工程造价业务有关的咨询服务,参与设计变更的论证工作并对设计变更提出建议,并审核设计变更费用,配合有关部门对项目建设的审计工作。即华诚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不具有工程价款的审计职能,最终应以财政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和付款依据。3、《分娩中心隔离待产室卫生间施工方案及建设工程合同书》。证明原告施工的四个卫生间存在质量瑕疵,且在质保期内,被告要求原告履行维修义务,原告一直未进行质保及维修,被告委托第三方对质量瑕疵卫生间进行维修,维修费100917.00元,应在工程款或质保金中扣除。4、检验报告。证明该工程的检验时间为2021年10月14日,施工合同约定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时间是取得检测报告以后也就是2021年10月15日之后返还。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020年12月14日只是初步验收,2021年10月份出具的检测报告为综合验收时间。3号证据不认可,第三方只是建设项目造价控制等与工程造价业务有关的咨询服务,参与设计变更的论证工作并对设计变更提出建议并审核设计变更费用,配合有关部门对项目建设的审计工作,不具有审计职能。4、5号证据认可。

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中工程给付节点已经达到100%,双方已经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原被告及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工程价款已经盖章确认,原告认为已经进行了结算,完成了审计。合同中约定因发包方原因违约未能支付合同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违约金有依据。2号证据不认可。3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已经超过了质保期,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记录记载向原告提出质保要求,不认可维修费用,相应费用并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4号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验收合格的节点属于工程验收合格标准,被告举证的检测报告是被告使用标准,验收时间应以原告提交的验收证据为准,验收报告仅仅是针对原告施工范围内的一部分,整体工程验收是2020年12月24日。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4日,经招投标程序,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新建某某市儿童医院、某某市妇幼保健院洁净专业(手术部、产房等)机电成套设备及伴随服务工程发包给原告实际施工,施工内容包括电气、给排水工程、机电成套设备供应、辅机辅材成套供应、安装调试及相关伴随服务等。双方约定工程价款暂定为12622788.13元,后续按固定单价方式计价,并以审计金额为最终结算价款。同时,双方还约定工程款须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预付款为3575786元,施工期间每季度按己完成工程量的70%付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经过审计部门审计后付至最终经审计的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剩余3%质保金待缺陷责任期届满后30日内付清。此外,双方还约定,原告提供履约担保的金额为1191929.00元,至施工内容完成并取得检测报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安排人员进场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20年12月24日组织了监理单位参加的第一次验收,后于2021年10月14日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建筑环境与能源检测院和国家空调设备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出具检验报告后组织了工程质量最终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被告委托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第三方造价机构于2022年6月24日出具了案涉工程的审计报告,该报告核定的工程造价为11708712.l2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价款8731301.8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时缴纳了履约保证金,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1年10月14日工程质量最终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返还给原告,被告没有履行,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给付全部剩余工程款2977410.25元的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工程款的支付节点时间和条件即: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造价经审计为11708712.l2元)即9366969.70元,已经支付8731301.87元,剩余635667.83元应予支付。另17%工程款经过审计部门审计后给付,对合同中约定的审计部门如何理解原被告产生分歧,本院认为从工程的性质和签订合同的目的理解,审计部门应为行政审计部门而不是作为出具审计报告的第三方造价机构,因此,付至最终经审计的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的条件是经行政审计部门审计后给付。关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剩余3%质保金待缺陷责任期届满后30日内付清的约定,被告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和原告方微信进行了沟通,后被告另行组织了维修和施工,因此,该项费用待该维修工程结算结束后由双方协商,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七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635667.83元。

二、被告某某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191929.00元并支付利息(以1191929元为基数,按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942.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敏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杜少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