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租赁公司、某科技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5.04 主办律师:田春雨

田春雨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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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402民初2154号

原告:某租赁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雨,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科技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被告:朱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袁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青海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生物园区经四路26号孵化楼801。

法定代表人:袁某,董事长。

原告某租赁公司诉被告某科技公司、朱某、袁某、青海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雨、周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技公司、朱某、袁某、青海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17810元;二、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3年3月15日的迟延付款违约金13219.89元以及自2023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以全部未付租金11781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三、判令原告可就编号为2021年常信辉租字第TZ-0758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被告一对原告所负债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一继续向原告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一所有;四、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五、判令被告二至被告四对被告一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责任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原告与被告一、常州天正工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21年常信辉租字第TZ-0758号《融资机赁合同》,约定以售后回租的交易方式,原告将设备出租给被告一使用,租赁物为1台立式空气回流循环器,规格型号为ADK-45,序列号为A21042XXXX,以及金属丝线生产线1条(具体包括自动切断机、连续铸造机、富可兰冷水机、7.5P压线机、六眼拉线机),总价为510000元,租赁成本为350000元,租金合计403920元,租金分24期按月支付,每期16830元。《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约定,如在本合同签署后的任何时间后,被告一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任一期租金和/或本合同项下的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加速到期,要求被告一或连带保证人立即付清全部到期和未到期应付未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偿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本合同约定计算。“一般条款”第八条规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迟延付款金额+未到期租金)*0.05%*迟延付款天数。为保证原告在租赁合同项下享有的对被告一的所有债权得以实现,被告二等三个保证人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自愿为被告一在租赁合同项下主债务的履行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2021年5月7日,原告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一指定的收款方支付了租赁物转让价款350000元,《融资租赁合同》自2021年5月7日起租,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了第1期租金至第17期租金。2023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一发送《租金及违约金催告函》,告知其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催告其支付欠付租金及违约金。然而截至起诉之日,各被告仍未将到期款项付清。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及《保证函》的约定,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其他各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科技公司、朱某、袁某、青海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原告(甲方)与被告科技公司(乙方)、常州天正工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21年常信辉租字第TZ-0758号】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以售后回租的租赁方式,甲方将设备出租给乙方使用。该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为立式空气回流循环器及金属丝线生产线,立式空气回流循环器规格型号为ADK-45,序列号为A21042XXXX,金属丝线生产线具体包括自动切断机、连续铸造机、富可兰冷水机、7.5P压线机、六眼拉线机共计5台设备,总价为510000元,租赁成本为350000元,租金合计403920元,租金分24期按月支付。《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约定,如在本合同签署后的任何时间后,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任一期租金和/或本合同项下的其他应付款项,甲方有权加速到期,要求乙方或连带责任保证人立即付清全部到期和未到期应付未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偿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本合同约定计算。《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第八条规定,当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租金和其他款项,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迟延付款金额及未到期租金的万分之五计算。

被告朱某、袁某、青海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科技公司向原告出具《租赁物件接收证明》;2021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科技公司就租赁物办理了动产担保登记;2021年5月7日,原告支付了租赁物转让价款350000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科技公司尚未支付的租金本金为117810元;原告还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保全担保费发票,金额分别为10000元、500元。

另查明,《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有关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用、法院费用、律师费、执行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融资租赁合同》及《保证函》中均约定各被告的送达地址均为“苏州市吴中区宝带西路XXXX”。

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函》、《租赁物件接收证明》、转账凭证、动产权属登记证明、《租金及违约金催告函》、租金支付明细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租赁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科技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租赁款,应当支付剩余租金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由保证人朱某、袁某、青海某公司对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租金的数额,本院确认本金为117810元;关于逾期违约金,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8%,本院予以支持,但总额不得超过未付租金的30%,即35343元。某租赁公司与科技公司就【2021年常信辉租字第TZ-0660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办理了动产担保登记,某租赁公司有权对该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进行受偿。某租赁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有合同及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科技公司、朱某、袁某、青海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七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科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租赁公司支付租金117810元,并支付截至2023年3月15日的违约金13219.89元及自2022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以35343元为限)。

二、若某科技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某租赁公司有权以【2021年常信辉租字第TZ-0758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某科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租赁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及保全担保费500元。

四、朱某、袁某、青海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某租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1元,减半收取1565.50元,保全费1226元,合计2791.50元,由某科技公司、朱某、袁某、青海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伟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韩雁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