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西部战区某某医院与江苏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4.01.24 主办律师:田春雨

田春雨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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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
已核验身份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民申101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西部战区某某医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代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健,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太平,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雨,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西部战区某某医院(以下简称西部战区某某医院)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01民终8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部战区某某医院申请再审称,(一)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变更需要由某甲公司于工程变更确定后提出工程相应报告,否则,不应当进行结算。(二)某甲公司未提供具有效力的签证资料,“建设单位”栏的签字人员既未取得西部战区某某医院授权,又未履行“认质认价”的审核审批程序,该部分签证对医院不具有约束效力,不应作为结算支付的依据。而已结算的签证,除具备现场人员签字外同时履行相应的审核审批程序,某甲公司自始知晓并办理了审核确认。(三)根据合同约定,本项目结算以西部战区某某医院审计金额作为结算价款,而西部战区某某医院多次要求其配合提供材料,但某甲公司未予以配合提供审计材料导致审计未予以确认,一、二审程序中,某甲公司未申请鉴定,西部战区某某医院申请鉴定,但法院却未同意。西部战区某某医院支付签证工程款的条件目前不成就。(四)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从审计确定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发放,某甲公司未配合提供相关材料,无法确定签证项目最终审计金额,其无权要求支付相应利息。(五)本案并非由西部战区某某医院原因导致至今未结算,西部战区某某医院未违约,某甲公司无权主张律师费且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过高,不符合律师费结算标准,应当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经一、二审审理查明,西部战区某某医院、某甲公司签订了《住院综合楼洁净手术部净化工程工程合同》,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验收合格。受西部战区某某医院委托,某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工程于2022年3月9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该《结算审核报告》特殊情况说明:因部分签证缺少变更审批手续,经三方同意后作为争议。该争议部分送审金额为8888150.99元,以最终协商或其他途径确定。(二)根据《住院综合楼洁净手术部净化工程工程合同》的约定,某甲公司应当就案涉争议部分履行变更审批手续,并进行审计。但是,由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且验收合格,要求某甲公司就案涉争议部分履行变更审批手续已经不能实现,某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也因缺少签证变更审批手续而对案涉争议部分不进行审计。(三)一、二审法院结合“签证001”至“签证019”除“签证018”外,均有《技术核定单》《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工作联系函》《工程预算书》《增补报价单》予以佐证,并有建设单位、监理工程师、项目技术负责人等人签字等事实,认定某甲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且进行了报价并无不当。(四)如前所述,某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因缺少签证变更审批手续而对案涉争议部分不进行审计,在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某甲公司完成案涉争议部分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判决西部战区某某医院自起诉之日起支付案涉利息并无不当。另外,关于律师费问题,二审法院已作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西部战区某某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解放军西部战区某某医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唐嘉君

审判员刘长江

审判员杨军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陶茂林

书记员肖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