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科某公司、江苏丰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3.25 主办律师:田春雨

田春雨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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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2民终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科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洑溪路200号汇龙商务中心大厦。

法定代表人: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娇,江苏联盛(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滋人,江苏联盛(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丰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新北区汉江路建设大厦B座13F1302室。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女,1955年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雨,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83年8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86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1,男,1977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2,女,1979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上诉人宜兴市科某公司(以下简称科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丰某公司(以下简称丰某公司)、罗某、刘某、李某、蒋某1、蒋某2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3)苏0282民初3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丰某公司、罗某、刘某、李某、蒋某1、蒋某2等邮寄催收,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保证人应当履行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的答复,“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其支付的最后一笔代偿款为2016年12月21日向招某银行支付,故保证期间自该时间起计算二年,且其于2018年1月29日邮寄了催收通知书,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科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科某公司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各保证人应当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罗某在反担保协议上代蒋某2签字已经取得蒋某2授权,蒋某2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蒋某2曾于2013年6月5日向罗某出具委托书,根据蒋某2的授权,罗某有权代蒋某2在反担保协议上签字。退一步来讲,根据蒋某2的授权及蒋某2与罗某间的亲属关系,科某公司有理由相信罗某代蒋某2在反担保协议上签字是蒋某2真实意思的表示,蒋某2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罗某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证期间已过,罗某也并不具备代蒋某2签订反担保协议和承诺书的权利,故蒋某2不承担保证责任和还款义务。

丰某公司、刘某、李某、蒋某1未答辩。

科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丰某公司、罗某、刘某、李某、蒋某1、蒋某2对科某公司支付的代偿款2130307.74元及利息(以2130307.7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扣除39682.2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罗某、蒋某1、蒋某2在继承蒋某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1日,无锡市圣某公司(以下简称圣某公司)与招某支行(以下简称招某银行)签订授信协议,圣某公司向招某银行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其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丰某公司、罗某、刘某、李某、蒋某1、蒋某2及蒋某为其担保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圣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为圣某公司向招某银行代偿本金及利息,于2015年2月13日代偿406408.89元,2015年5月27日代偿1000000元,2016年12月21日代偿2724698.85元,共计代偿4131107.74元,扣除圣某公司缴纳的保证金2000800元,实际代偿2130307.74元。其后收到圣某公司的破产清偿款39682.2元。蒋某于2022年4月2日去世,罗某、蒋某1、蒋某2为蒋某合法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蒋某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罗某、蒋某1一审辩称:1、科某公司提供的催收单和银行履约证明中,涉及清偿债务的内容类别存在矛盾,银行履约证明中载明代偿的为贷款本金,而催收单中写的代偿内容是利息,诉状中陈述的又是本金加利息,所以无法达到证明债权计算准确性的标准。2、科某公司在诉状中扣除的39682.2元其陈述为从圣某公司收取的破产清算款,但并未提供相应法律文书或其他文件证明,无法确定该金额的完整性。

丰某公司、刘某、李某、蒋某2一审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1日,圣某公司与招某银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授字第7xx6号授信协议,约定招某银行向圣某公司提供8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个月,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同日,招某银行与科某公司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约定科某公司为圣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2014年6月4日,圣某公司与科某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圣某公司拟向招某银行申请贷款8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2月12日,科某公司同意为前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2月12日;如圣某公司不能如期偿还贷款,自代偿之日起,科某公司有权要求圣某公司承担归还责任(责任范围包括:代为偿还的担保垫款和费用,垫款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及科某公司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评估费、仲裁费、公告费、公证费等)并有权以处置抵(质)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圣某公司向科某公司交纳保证金200万元,如圣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保证金优先用于偿还本金。同日,丰某公司与科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科某公司为圣某公司在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向招某银行借款提供了担保,在上述期间发生的不超过800万元的借款余额内,丰某公司同意为科某公司的担保提供最高额保证的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科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所有款项和费用(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该款项和费用自支付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叁计算的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和科某公司实现各自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仲裁费、公告费、公证费等)。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自科某公司承担或提前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

2014年6月4日,蒋某、罗某、刘某、李某、蒋某1均向科某公司出具反担保承诺书,载明:鉴于科某公司为圣某公司在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向招某银行提供了担保,在上述期间发生的不超过800万元的借款余额内,同意为科某公司的担保提供最高额保证的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期间为科某公司承担或提前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反担保范围包括承担保证责任的所有款项和费用(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该款项和费用自支付之日起按万分之叁计算的违约金,以及科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评估、拍卖、公告、公证、律师事务、诉讼、差旅费等)。罗某另代蒋某2也签署了反担保承诺书。蒋某2曾于2013年6月5日向罗某出具委托书,载明蒋某2作为丰某公司的股东,因长期在外地工作生活,不能亲自行使相关股东权利,特委托罗某以委托人名义签署相关文件、行使股东权利。

2015年4月14日,招某银行出具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载明:2015年2月13日,科某公司向招某银行代圣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6408.89元。2015年5月27日,招某银行出具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载明:2015年5月27日,科某公司向招某银行代圣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6年12月21日,招某银行出具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载明:2016年12月21日,科某公司向招某银行代圣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24698.85元。科某公司自认扣减圣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2000800元,共计支付代偿款2130307.74元。

科某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向丰某公司、罗某、刘某、李某、蒋某1、蒋某2邮寄催收通知书,邮寄地址丰某公司,科某公司未提供签收信息。科某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向蒋某、罗某邮寄催收通知书,邮寄地址无锡圣某1公司,同日向圣某公司、刘某、李某邮寄催收通知书,邮寄地址圣某公司,同日向丰某公司、蒋某1、蒋某2邮寄催收通知书,邮寄地址丰某公司,上述邮件科某公司未提供签收信息。科某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向刘某、李某邮寄催收通知书,邮寄地址圣某公司,该邮件于2018年1月31日未妥投被退回。科某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向丰某公司、蒋某1、蒋某2、蒋某、罗某邮寄催收通知书,邮寄地址丰某公司,该邮件于2018年1月30日未妥投被退回。

2019年2月4日,科某公司在工人日报发布公告,向丰某公司、蒋某1、蒋某2、蒋某、罗某、刘某、李某催要其为圣某公司支付的代偿款。

科某公司于2022年1月7日向刘某、李某邮寄催收通知书,邮寄地址刘某的身份证地址,该邮件未妥投被退回。科某公司于2022年1月7日向丰某公司、蒋某1、蒋某2、蒋某、罗某邮寄催收通知书,邮寄地址丰某公司,该邮件于2022年1月8日未妥投被退回。

2016年5月30日,宜兴法院裁定受理圣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8年11月23日,圣某公司管理人向科某公司汇款15029.2元。2019年4月19日,圣某公司管理人向科某公司汇款24653元。

上述事实,有科某公司提供的授信协议、贷款担保合同、反担保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承诺书、核保书、股东会决议、公证书、代偿证明、付款凭证、财务凭证、催收通知书、邮寄凭证、公告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授信协议、贷款担保合同、反担保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承诺书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借款到期后科某公司为圣某公司向招某银行代偿了2130307.74元,扣除圣某公司破产清算中的分配款后科某公司有权向各反担保人主张。蒋某2出具给罗某的委托书中仅是在针对履行股东权利的事项进行委托,未授权罗某在个人对外担保事务中签字,因此罗某代蒋某2在反担保承诺书上签字对蒋某2不发生法律效力。

科某公司最晚于2016年12月21日向招某银行支付代偿款,履行了保证责任,故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自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两年。科某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向各被告发送的催收通知未被签收,即各保证人未在保证期间内收到催收通知。科某公司又于2019年2月4日在工人日报发布公告进行催要,但该时间已超出了两年的保证期间。因此,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据此,一审判决:驳回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1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000元,合计45116元,由科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8年9月11日,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282民破6号之三民事裁定书确认无争议债权,其中附表载明科某公司核定债权金额为1661055.89元。2018年11月30日,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282民破6号之九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圣某公司破产程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受理圣某公司破产在保证期间,科某公司在此期间申报了债权,其有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反担保人丰某公司、蒋某1、蒋某2、蒋某、刘某、李某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科某公司公告催收债权确在破产终结后6个月内,故一审法院认定科某公司主张权利时保证期间已过直接驳回其诉讼请求,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科某公司债权金额已在破产程序中由生效裁定确认,且该笔债权应当自破产受理之日停止计息,因此,本案债权金额应当确定为1661055.89元。扣减破产分配所得金额,丰某公司、蒋某1、罗某、蒋某、刘某、李某等应当清偿的债权金额为1621373.6元。现蒋某已去世,蒋某的债务由蒋某合法继承人罗某、蒋某1、蒋某2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而蒋某2未授权代理人罗某签订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合同,故科某公司认为代理人有权签订保证合同,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科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23)苏0282民初3404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丰某公司、罗某、蒋某1、刘某、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宜兴市科某公司支付1621373.6元;

三、蒋某2、罗某、蒋某1在继承蒋某遗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宜兴市科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11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000元,合计45116元,由丰某公司、罗某、蒋某1、刘某、李某负担29392元,由科某公司负担157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11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716元,由丰某公司、罗某、蒋某1、刘某、李某负担19992元,由科某公司负担157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甜

审判员陈迪金

审判员刘英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金晓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