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承德市妇幼保健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4.02 主办律师:田春雨

田春雨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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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
已核验身份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8民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汤某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雨、周立,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阁,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市妇幼保健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3)冀0802民初4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冀0802民初48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以“政府审计为准”,工程结算无需以政府审计为前提。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约定的审计部门应为行政审计部门”,是对合同条款内容的错误解释和推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首先,根据《审计法》第23条及《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第6条及其立法宗旨,行政审计实质系行政监督措施,主要目的是对财政投资规模、资金使用情况、是否存在腐败浪费问题等行为进行审查监督,并作出合规性审查意见。而工程结算最主要关注点为工程造价的最终确认,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双务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政府投资工程中的政府审计与工程结算的性质及所关注的内容并不一致,两者并无必然联系。

其次,民事法律关系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如本案适用政府审计的,应有明确的合同依据。本案合同专用条款9.15.1条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经过审计部门审计后,发包人支付至经审计的工程结算总价的97%...”,从文义看,并无政府审计的意思在内,且纵观合同全文,均未出现“政府审计、行政审计”“行政机关进行审定”等相关表述。据此,对该约定的应从文义出发,应理解为,工程最终结算价须通过专业的审查途径或方式,确定结算工程款的真实合理性,该结果须经业主认可。而一审法院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出发将支付条款中的审计推定为政府审计违背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违背了一贯的裁判精神和司法惯例。例如,最高法(2012)民提字第205号认为,“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系对工程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因此,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及,“本案诉争工程款的结算,与法律规定的国家审计的主体、范围、效力等,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问题,即无论案涉工程是否依法须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均不能认为,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可以成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2015年度《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9条亦认为:“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除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一般不予支持....”。

据此,是否应适用行政审计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是有清晰的裁判尺度和路径的,一审法院从合同目的和工程性质角度将本案推定为须以行政审计作为付款条件是毫无依据的无权解释,存在对法律及事实认定的严重错误。

二、案涉工程已由第三方独立审计机构完成了审计,双方也对审定结果进行了确认。

本案中,被上诉人聘请的华城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已于2022年6月24日出具了《审计报告》,经审定的工程造价为11708712.12元,双方当事人已均在审定表中签字并盖章进行了确认,故应视为双方已对工程价款按照审计结果进行了确认,双方已经达成了结算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监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有权按照该金额参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全部工程价款。

同时,项目后续的行政审计不应影响之前已经达成的工程结算结果。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于2017年作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法工备函(2017)22号),该复函认为:“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该复函否定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以政府审计为准”规定的合法性,即在合同没有约定“以政府审计为准”条款的情况下,发包人和法院不应根据地方性法规中的相关规定要求以政府审计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此外,2020年新冠疫情发生后,国务院制定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11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住建部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第2条第(七)项规定:“....建设单位要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避免形成新的拖欠。规范工程价款结算,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不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建设单位不得以未完成决算审计为由,拒绝或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上述规定反映了有关政府审计与合同结算关系的政策性动向,地方事业单位不应再以政府审计为由阻碍正常的工程结算。综上,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与法律适用错误,在一审已经查明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确认且已达成结算协议的基础上,在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已经对此类案件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下,依然出现如此低级错误的判决,该错误裁判严重损坏了法的价值、功能及道德引领作用,客观上也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应有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补充上诉意见:一审判决主文要求被告以合同总价80%支付工程款,但是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总价并非双方约定12622788元,而是审计报告中11708712元,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该款项逻辑混乱。如果一审不认可双方完成审计结算,那么一审法院应按照原合同80%进行判决。关于竣工时间问题,我们在一审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所2020年12月24日进行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一审错误认定为2021年11月14日进行的验收,这是事实认定错误。对后续工程款以及违约保证金返还利息计算有影响

承德市妇幼保健院辩称,一、关于双方约定的工程结算款审计问题。本案案涉工程系政府投资的公立医院建设,属于政府财政投资项目,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第八条:对政府投入大、社会关注度高的重点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前,审计机关应当先行进行审计。第六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重点审计以下内容(九)工程造价情况;工程造价情况是政府重点投资项目必须审计的内容。据此,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应当由行政审计部门进行审计。虽然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明确“政府审计”、“行政审计”,但是依据规定,政府投资项目的行政审计是强制性规定,不得以合同约定排除政行府行政审计。二、本案案涉工程,目前尚未完成政府行政审计。第三方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审计部门,其出具的“审计报告”不是合同约定的工程决算款的审计结论;被上诉人告招标第三方时,招标范围是:第三方负责工程过程工程款支付监控、设计变更等监控以及协助完成有关部门的审计,第三方本身不具有审计职能,不是合同约定的对工程决算的审计部门,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只是行业一贯称谓,并非合同约定的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三、关于以审计结论作为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算依据问题。虽然全国人大法工委否定了地方性法规以审计结论作为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算依据,但是同时也明确:双方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除外。本案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以审计结论作为决算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一审正确判决。补充答辩意见:1、一审判决主文支付80%基数所按照11708712是正确的,工程造价在审计前初评,建设方和发包方是认可的。以此为基数支付,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将支付80%的差额已经支付给上诉人公司。上诉人主张利息计算时间,工程验收后,上诉人并未将工程实际交付,应以交付日期计算利息。利息方面同一审意见。一审后,履约保证金,判决出来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沟通,119万,效益影响大,被上诉人资金困难,已经将70万支付给上诉人公司,院方与上诉人沟通,月底支付完毕,现在就差支付比例一个争议问题。

江苏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2977410.25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欠付工程款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6973.2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2977410.25元为基数,按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55计算,其中2626148.89元的部分自2022年6月2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0738.34元;剩余351261.36元的部分自2023年1月2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234.89元,二者暂定合计106973.23元,实际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191929元;4、判令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109309.82元(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以1191929元为基数,按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55计算,自2020年12月25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4日,经招投标程序,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新建承德市儿童医院、迁建承德市妇幼保健院洁净专业(手术部、产房等)机电成套设备及伴随服务工程发包给原告实际施工,施工内容包括电气、给排水工程、机电成套设备供应、辅机辅材成套供应、安装调试及相关伴随服务等。双方约定工程价款暂定为12622788.13元,后续按固定单价方式计价,并以审计金额为最终结算价款。同时,双方还约定工程款须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预付款为3575786元,施工期间每季度按己完成工程量的70%付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经过审计部门审计后付至最终经审计的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剩余3%质保金待缺陷责任期届满后30日内付清。此外,双方还约定,原告提供履约担保的金额为1191929.00元,至施工内容完成并取得检测报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安排人员进场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20年12月24日组织了监理单位参加的第一次验收,后于2021年10月14日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建筑环境与能源检测院和国家空调设备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出具检验报告后组织了工程质量最终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被告委托华诚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第三方造价机构于2022年6月24日出具了案涉工程的审计报告,该报告核定的工程造价为11708712.l2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价款8731301.87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时缴纳了履约保证金,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1年10月14日工程质量最终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返还给原告,被告没有履行,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给付全部剩余工程款2977410.25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工程款的支付节点时间和条件即: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造价经审计为11708712.l2元)即9366969.70元,已经支付8731301.87元,剩余635667.83元应予支付。另17%工程款经过审计部门审计后给付,对合同中约定的审计部门如何理解原被告产生分歧,本院认为从工程的性质和签订合同的目的理解,审计部门应为行政审计部门而不是作为出具审计报告的第三方造价机构,因此,付至最终经审计的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的条件是经行政审计部门审计后给付。关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剩余3%质保金待缺陷责任期届满后30日内付清的约定,被告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和原告方微信进行了沟通,后被告另行组织了维修和施工,因此,该项费用待该维修工程结算结束后由双方协商,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七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承德市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635667.83元。二、被告承德市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191929.00元并支付利息(以1191929元为基数,按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要求给付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双方《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经过审计部门审计后付至最终经审计的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有约束力。一审从工程的性质和签订合同的目的理解,认为案涉工程未经行政审计部门审计,故判决给付合同总价80%工程款,经行政审计部门审计后给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处理得当。在该付款条件未达成且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怠于履行相关义务阻却该条件达成的情况下,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工程于2022年由第三方做出审计造价,双方在核定工程造价为11708712.l2元的审定表中签字确认,一审以该价格作为计算工程款给付比例的基数,处理并无不当。双方约定上诉人提供履约保证金1191929.00元,至施工内容完成并取得检测报告。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14日取得检测报告,一审判决返还该款并自2021年10月14日起按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占用期间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江苏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84.00元,由江苏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朱彦兵

审 判 员燕金玲

审 判 员范典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王悦

书 记 员孙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