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恒久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赵赤军与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廖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02.09 主办律师:田春雨

田春雨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常州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民终4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恒久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赵家村。

法定代表人:赵广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赤军,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西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李元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雨,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廖敏,女,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上诉人沈阳恒久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业公司)、赵赤军因与被上诉人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原审被告廖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民初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久业公司、赵赤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上诉人现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田春雨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廖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久业公司、赵赤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现代公司各项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现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现代公司诉请恒久业公司支付23台设备款11848880元,一审依据现代公司提供的23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对账函》作出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案涉23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不能合并审理。现代公司提供的23份买卖合同,购买时间、购买标的、规格型号、货款金额、履行方式、交货时间等均不相同,每一份《买卖合同》形成一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互相没有关联性,现代公司应分别提起诉讼。一个诉只能包含一个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现代公司将23份独立的买卖合同一并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二、通过恒久业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案涉买卖合同的货款发票20份,足以证明现代公司诉请的23台设备款中20台已经结清,其余3台设备尾款可以用销售返利款或赔偿款抵充。1.现代公司开具的20台设备发票,可以证明20台设备款已经结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了“发票”的法律意义: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就案涉23份合同,恒久业公司已经通过转款、销售返利等方式结清了20台设备的货款。结清货款后,现代公司为恒久业公司开具了相应20台设备的发票,发票可以作为货款已结清的直接证据。发票作为付款凭证,最高院有指导性判例。2.表面上看恒久业公司的确拖欠另外3台设备的尾款,但可用销售返利款冲抵。销售返利的计算方式是现代公司自行制定的格式条款,但自双方合作以来,现代公司却未按约定的计算方式给付恒久业公司返利。现代公司每年应给付的数额和计算方式在一审举证时已经进行了详细说明,从2004年至2015年,现代公司累计拖欠恒久业公司销售返利12149981元(截止到2013年年底,拖欠返利款12089981元)。假设现代公司诉请能够成立,销售返利可以直接抵充拖欠的货款。3.2011年度现代公司生产的R335LC-9T型号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3台设备的尾款也可以用不合格设备的赔偿款冲抵。全国各地的代理商,只要当年购买了该设备,故障率均在50%以上,该数据足以说明该批次产品为不合格产品。恒久业公司通过登录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的官网查找及电话咨询挖掘机质量检验单位,证实了该批次设备没有经过国家检测部门检测便投放市场。恒久业公司当年购买该批次设备24台,其中15台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客户退货要求强烈,恒久业公司多次与现代公司进行沟通未得到妥善解决,但现代公司对部分代理商已经进行全额退款及赔偿损失,并将赔偿款直接冲抵了货款。4.《财务对账函》中提到的整机款没有附明细,无法证明指向的就是案涉的23台设备款。2014年和2015年恒久业公司向现代公司购买的设备没有拖欠货款,不可能拖欠几年前购买的设备款。如果恒久业公司从2011年开始就拖欠现代公司巨额货款和违约金未偿还,现代公司不可能与恒久业公司继续发生交易。按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约定,现代公司早就终止恒久业公司的代理权了。双方的合作从2004年开始一直持续到2015年年末,在合作过程中,双方是互相存在应收账款的,现代公司不能截取一个片断进行诉讼。每一份买卖合同虽然都约定了付款时间和金额,但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行业规则,所有的代理商都不是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而是每隔一段时间代理商支付一笔钱,加上现代公司应给付恒久业公司的销售返利款,不断抵充欠款数额,每结清一台现代公司便给恒久业公司出具一台设备的发票。从表面上看,销售返利或赔偿款与本案没有关联,但根据双方销售合同约定,销售返利是直接抵充货款的,对于现代公司应给付的赔偿款也是直接冲抵货款的。因此,对于案涉23台设备是否拖欠货款的问题,不是用合同的总价款减去恒久业公司的实际付款就可以得出结论这么简单。恒久业公司与现代公司必须进行财务对账,同时也要解决不合格设备的赔偿款问题,只有在查清这些事实的基础上所作出的判决才能是客观公正的。5.恒久业公司确实向现代公司购买了案涉的23台设备,也一直履行着付款义务,而现代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本案中法庭如想查明恒久业公司是否拖欠现代公司货款以及拖欠金额,首先要查明现代公司向恒久业公司已交付了多少台设备。现代公司向恒久业公司交付设备时,必然会有交付凭证,现代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不仅要提供买卖合同,同时应提供交货凭证,证据链条才完整。三、现代公司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合同号为CJ13EN01780的设备,恒久业公司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3年4月1日,付款金额12.8万元。按照《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第11条约定,出库日起30天内应付3万元,出库日为2013年4月16日,恒久业公司应于2013年5月15日前支付现代公司3万元,但上诉人并未支付该款,诉讼时效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5月14日。合同号为CJ13EN00240的设备,恒久业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付款8.8万元、2013年4月23日付款2万元、2013年5月29日付款6.63万元,诉讼时效截止到2015年5月28日。合同号为CJ13EN00532的设备,恒久业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27日付款14万元、2013年5月29日付款10.08万元、2013年7月12日付款2.63万元,诉讼时效截止到2015年7月11日。针对上述3台设备拖欠的货款,现代公司并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恒久业公司主张过权利,现代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四、赵赤军并非案涉23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的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担保的债务一定是确定的债务,而不能是或然的债务,并且一定要明确约定是为哪一笔或哪几笔债务提供担保,没有明确主合同的保证合同没有意义。本案中,从2011年至2013年间,现代公司与恒久业公司就挖掘机的销售签订了多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没有设定担保条款,赵赤军也未就《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与现代公司分别签署过《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系从合同,从合同必须要有对应的主合同,但现代公司提供的《担保合同》并未说明是哪一份主合同的从合同,更未指向就是案涉的23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的从合同。因此,赵赤军不是案涉23份买卖合同的保证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五、超过保证期间,赵赤军免除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约定:赵赤军对恒久业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前与现代公司业务往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案涉23份买卖合同确实签订于2013年12月31日前,但赵赤军与现代公司约定的保证期间应当从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两年。现代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6年12月29日,如果恒久业公司对案涉23份买卖合同最后付款时间在2013年12月30日前,保证人已过两年的保证期间,保证人免责。如果恒久业公司最后付款时间在2013年12月31日之后,则保证责任超出了保证范围,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恒久业公司认可的拖欠3台设备货款,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1)合同号为CJ13EN01780的设备,按照《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第11条约定,出库日起30天内应付3万元,出库日为2013年4月16日,恒久业公司应于2013年5月15日前支付现代公司3万元,但恒久业公司并未支付该款,保证期间截止日期为2015年5月14日。(2)合同号为CJ13EN00240的设备,恒久业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3年5月29日,保证期间截止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3)合同号为CJ13EN00532的设备,恒久业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3年7月12日,保证期间截止日期为2015年7月11日。《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现代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论正确。一、恒久业公司系现代公司的产品经销商,双方自2004年起开始业务合作,并每年签订《销售协议书》,经销模式主要包含恒久业公司直接购买现代公司的产品进行再销售以及通过银行按揭或融资租赁方式经销,由于恒久业公司严重拖欠现代公司的货款等,至2013年4月起现代公司即停止向恒久业公司供货。本案纠纷就是基于双方订立的《销售协议书》及其中23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恒久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中分期付款约定足额付款而产生。由于恒久业公司购买的挖掘机时间、型号、价格不同,故双方在《销售协议书》的基础上再单独订立《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但是每份买卖合同的合同主体、法律关系均是相同的,双方在结算过程中也是一并结算处理,并每月定期通过现代销售管理系统核对业务往来中形成的债权债务金额,而且本案中为了确认恒久业公司的实际欠款金额,双方在2015年7月22日对全部挖掘机买卖恒久业公司往来财务账目进行了整体核对,双方完全认可该债权债务应一并处理,因此本案完全没有分案处理的必要。二、恒久业公司上诉称现代公司没有履行交付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1.现代公司早已按照23份买卖合同的约定向恒久业公司全部履行了交货义务(其中8台挖掘机是现代公司按照《销售协议书》及“现货协议”等早已存放在恒久业公司的现货,双方通过签订买卖合同将该现货转为销售),有发货单为证,而且恒久业公司也向法院提供了其中现代公司向其开具的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此证明现代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2.恒久业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其既然已经收到了现代公司开具的其中20台挖掘机的销售发票,则按照我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就可以认定其已付清了该20台挖掘机的货款,并认为只拖欠其中3台挖掘机的货款,且该拖欠的货款可以从其应享受的销售返利中予以抵扣。恒久业公司的陈述相互矛盾,其提供的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恰恰证实其早已收到了合同项下的挖掘机。三、恒久业公司称已经付清了其中20台挖掘机的货款,这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没有提供在双方财务对账后已经付款的证据。恒久业公司认为其收到了其中20台挖掘机的销售发票就可以推定为付清了该部分货款,这与我国的交易惯例等均不符,其理由完全不能成立。实际情况是:在2015年7月22日双方对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止的应收应付账目核对后,双方确认恒久业公司应付现代公司的货款是15793680元,而恒久业公司之后在对账后至2015年10月30日最后一次付款,付款总额是3944800元(其中包含应结付给恒久业公司的销售返利3244800元),尚欠11848880元货款本金没有支付给现代公司。四、恒久业公司认为其从2004年至2013年年底应享受销售返利12149981元,毫无事实依据,也与客观事实不符。1.经销商依约应享受的销售返利在每个年度均是结清的,正常情况下是当月销售、次月结清。而且,按照《销售协议书》第三条第20款等的约定,现代公司与各经销商均通过网址为×××.com的“现代销售管理系统”每月核对销售返利、奖励结算,如有不符应于次月第五个工作日前提出重新进行核对、及时更正,当时恒久业公司并未对结算的销售返利提出过异议,这有现代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关于现代销售管理系统记载的双方之间的应收应付账目的公证书为证。2.从恒久业公司提供的20份增值税专用销售发票中可以明确看出,发票中有折扣存在,该折扣就是结算给恒久业公司应享受的销售返利,如前所述,其应享受的销售返利已经在恒久业公司应付给现代公司的货款中予以抵扣。五、恒久业公司称其在2011年度所购买的现代公司15台挖掘机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客户退货要求强烈,并全额退款及赔偿损失,该损失应直接冲抵应付给现代公司的货款,这毫无事实依据。恒久业公司直至该案诉讼中才提出所谓在2011年度所购买的15台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六、恒久业公司自认收到现代公司所供的三台挖掘机,但认为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虽然案涉23台挖掘机的货款,但双方在业务往来中将各次挖掘机买卖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做整体处理,并在2015年7月22日就债权债务进行财务对账,恒久业公司的最后一笔付款也持续至2015年10月30日,现代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恒久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完全不能成立。七、赵赤军应对恒久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1.赵赤军原系恒久业公司的投资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在该案诉讼后赵赤军便脱去恒久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职,并数次更换恒久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按照现代公司的要求,所有经销公司挖掘机产品的业务合作公司法定代表人夫妻均要为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过程中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清偿责任,故赵赤军和其妻子廖敏(诉讼中赵赤军称两人离婚)与现代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为恒久业公司与现代公司业务往来过程中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且担保范围、担保期限明确,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2.赵赤军的担保完全没有超出担保期限。担保合同明确约定赵赤军、廖敏为恒久业公司与现代公司在2012年4月2日前以及自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间业务往来所产生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该案纠纷所涉业务发生在《担保合同》约定的时间及范围内,现代公司就该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完全没有超出担保期限;且担保合同约定由赵赤军、廖敏对恒久业公司所欠现代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不是仅仅针对某一份买卖合同提供担保,更何况恒久业公司断断续续的付款一直持续到2015年10月,故赵赤军提出的超过保证期间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廖敏未作陈述。

现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久业公司支付挖掘机货款1184888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7525681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以118488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违约金;2.赵赤军、廖敏对恒久业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恒久业公司、赵赤军、廖敏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恒久业公司系现代公司的经销商,自2011年至2013年双方均签订年度销售协议书,约定恒久业公司在辽宁省范围内经销现代公司的产品,2011年销售协议书约定逾期支付货款超过90天的,违约金按年利率10%计算,2012年销售协议书约定逾期支付货款超过90天的,违约金按年利率12%计算,2013年销售协议书约定逾期支付货款超过360天的,违约金按年利率18%计算。2011年9月至2013年4月恒久业公司与现代公司签订23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其中2011年9月29日签订的六份合同约定需方逾期付款按年息9%对逾期款加收利息,其他合同均约定逾期付款按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书及其附件相关约定对违约行为加收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现代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其中20台设备向恒久业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5年7月22日恒久业公司在财务对账函中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结欠整机款金额15793680元无误。赵赤军、廖敏与现代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赵赤军、廖敏愿意为恒久业公司与现代公司之间在2012年4月2日前以及自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业务往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恒久业公司在财务对账函中确认结欠整机款金额后通过银行转账及用应付返利结算方式向现代公司付款3944800元,现尚结欠11848880元。现代公司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庭审中现代公司将其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统一从对账之日即2015年7月2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其中4470000元按年利率9%计算,其余金额按年利率12%计算。

一审另查明,恒久业公司申请对财务对账函中公章进行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用,赵赤军庭审中明确不再申请鉴定。

一审再查明,现代江苏因本案纠纷于2015年12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

一审法院认为,现代公司与恒久业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代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恒久业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恒久业公司及赵赤军辩称,现代公司不能将不同年份签订的23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作为一案提起诉讼,且财务对账函系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财务对账函中的公章非恒久业公司印章,买卖合同双方通过财务对账函的方式对双方货款进行了结算,结欠货款金额明确,故对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恒久业公司及赵赤军辩称,现代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又称恒久业公司已经支付20台设备的款项,仅拖欠3台设备款,且拖欠的原因系其购买的R335LC-9T设备质量赔款抵充及销售返利抵充,该答辩意见自相矛盾,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答辩意见。2015年7月22日恒久业公司在财务对账函中确认整机款金额,现代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也在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赵赤军辩称,其在担保合同中的签字系伪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其称担保合同未指明担保的是哪份主合同,更未指向本案23份买卖合同,法院认为担保合同载明主债务产生的期间,而本案所涉23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在该期间内,故对该债务赵赤军、廖敏应承担担保责任。现代公司将其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统一从对账之日即2015年7月2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其中4470000元按年利率9%计算,其余金额按年利率12%计算,减轻了对方的责任,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沈阳恒久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848880元,并承担以44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的违约金,以737888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违约金;二、赵赤军、廖敏对沈阳恒久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48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38948元,由沈阳恒久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赵赤军、廖敏负担84976元,由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3972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恒久业公司在财务对账函中确认结欠整机款金额后通过银行转账及用应付返利结算方式向现代公司付款3944800元,现尚结欠11848880元”提出异议,认为恒久业公司没有出具过对账函,恒久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过对对账函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要求缴纳4万余元的鉴定费用,但因为现代公司将恒久业公司起诉到法院,恒久业公司的账户被查封,恒久业公司停业,无法缴纳,所以鉴定终止了。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现代公司与恒久业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7月22日,恒久业公司出具《财务对账函》,明确整机应收账款金额为15793680元。恒久业公司认为《财务对账函》不能指向案涉的23台设备,但现代公司就23台设备和《财务对账函》的关联作出了详细说明,而恒久业公司未能明确说明其认为的《财务对账函》所指向的往来情况并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该观点不予采纳。此外,恒久业公司提出的货物未交付,以及每次只能就单独一份买卖合同起诉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恒久业公司是否还结欠货款,恒久业公司认为发票可以证明其已结清20台设备的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在现实的商业交易活动中,既存在“先付款、再开具发票”的情形,也存在“先开具发票、再付款”的情形,甚至存在很多代开发票的情形。一般不能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单独作为交付标的物、支付货款的证据予以认定,还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商业惯例、交易习惯或其他证据来综合加以认定。恒久业公司以已开具发票为依据主张已结清相应货款,本院不予支持。恒久业公司提出货款可以用销售返利款冲抵,对此现代公司认为所有的返利款都已经支付完毕。本院认为,恒久业公司在双方往来结束后已出具《财务对账函》,而其要求抵扣的返利款涉及双方之间的多年往来,而双方合同并非简单约定返利款直接抵冲货款,且双方对返利款的计算等争议较大,故本案中不宜处理,恒久业公司如认为除现代公司认可的返利外还有未结清的,可以另行主张。恒久业公司还提出R335LC-9T型号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尾款可以用不合格设备的赔偿款冲抵。本院认为,案涉23份买卖合同涉及的交易标的物中并不包含该型号的设备,故本案对恒久业公司提出的该问题不予理涉,恒久业公司如认为还有不合格设备的问题未处理,可另案主张。

关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恒久业公司自称至2013年8月30日仍在付款,而且即使较早产生的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恒久业公司也于2015年7月22日出具了《财务对账函》,此后又部分履行了债务,现代公司在2015年12月底提起诉讼,撤诉后又于2017年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赵赤军的保证责任。案涉《担保合同》约定,赵赤军、廖敏愿意为恒久业公司和现代公司之间在2012年4月2日前业务往来过程中恒久业公司对现代公司所产生的所有债务,以及恒久业公司与现代公司之间自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业务往来过程中恒久业公司对现代公司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赵赤军、廖敏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的时间为2012年9月24日,截至2012年9月24日业务往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是可以确定的;关于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业务往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订立一个保证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赵赤军为恒久业公司的投资人,其能清楚了解恒久业公司与现代公司的往来,不存在损害其利益的情况。故案涉保证合法有效,对发生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23份买卖合同所涉及的恒久业公司的债务,赵赤军应承担保证责任。赵赤军还认为本案超过保证期间。本院认为,案涉《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而现代公司于2015年12月底已对恒久业公司、赵赤军等提起诉讼,故本案未过保证期间。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48元,公告费600元,由上诉人恒久业公司、赵赤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秋云

审判员姜旭阳

审判员是飞烨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