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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固定总价合同中途解除的价款结算实务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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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田春雨 律师

田春雨

本文作者

买卖合同纠纷 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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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
已核验身份

2026[常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丨中途解除施工合同后,已完工程价款结算规则实务解析:以“固定总价”条款的适用困境为视角

引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民商事审判领域公认的“疑难杂症”,而在诸多争议焦点中,中途解除合同后已完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因其涉及合同效力、计价方式、鉴定规则、过错分担等多层法律关系的交织,长期占据裁判实务与理论研究的核心位置。现实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因资金链断裂、工期延误、质量争议等原因提前“分手”的情形屡见不鲜,此时双方签订的固定总价合同条款往往成为一把“双刃剑”——究竟是按固定总价的比例折算,还是按定额重新鉴定,各地裁判口径并不统一,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

本文将聚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解除(或终止)后,针对承包人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这一具体法律场景,结合《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范体系,对“固定总价条款的适用边界”“已完工程量的举证责任分配”“鉴定机构的计价标准选择”三大子问题展开深入剖析,以期为建工领域从业者提供可预判的裁判思路参考。

一、问题的提出:一份“固定总价”合同引发的结算僵局

2023年,常州某产业园区厂房建设项目中,发包人A公司与承包人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5800万元(固定总价包干),工期为480日历天。合同履行至第300天时,因A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第二期进度款,经多次催告无果后,B公司于第320天书面通知A公司解除合同并撤场。此时,B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经现场勘验,约占合同约定全部工程内容的65%。

此后,双方就已完工程价款的结算产生严重分歧:

  • B公司主张:按照已完工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比例折算固定总价,即5800万元×65%≈3770万元,另加已采购但未安装的材料款及停窝工损失;
  • A公司辩称:固定总价合同意味着“包死”总价,中途解除时应当委托鉴定机构对已完工程按定额计价标准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可能低于按比例折算的金额,且要求扣减因B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而导致的发包人管理费用增加及重新招标的成本损失。

该案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对于“固定总价条款是否因合同解除而失效”以及“已完工程量如何科学计价”形成了截然对立的立场,这正是建工合同纠纷中最典型的争议焦点之一。需要说明的是,本案虽以常州企业为蓝本,但其所体现的法律问题在江苏乃至全国范围内均具有高度普适性。

二、核心法律争议焦点分析

(一)合同解除后,固定总价条款是否仍然有效?

法律适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该条并未直接否定原合同中计价条款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1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裁判逻辑演进:

司法实践经历了从“机械适用”到“灵活调整”的演进。早期部分裁判观点认为,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固定总价条款因丧失“全部履行完毕”这一前提而不能再直接适用,只能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已完工程价款。但近年主流裁判观点(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多份裁判文书)已逐渐统一为:

合同解除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案涉合同约定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结算工程价款,该约定属于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的特别安排,不因合同提前解除而失效。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若已完工程量能够明确区分,仍应参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按比例折算工程价款。

这一立场背后的法理在于:工程造价的计算方式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固定总价条款并不属于《民法典》第567条所称的“尚未履行的部分”,而是对已履行部分的结算提供计价基准。若完全抛开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而另行委托定额鉴定,反而可能破坏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也可能诱发承包方在材料价格上涨时故意“摆烂”促成合同解除,从而获得比继续履行更高的利益,有违诚信原则。

(二)已完工程量与价款比例的举证责任分配

法律适用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建工解释一》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争议分析:

在固定总价按比例折算的路径下,“已完工程量的比例”成为计算前提。而这一比例的认定,直接影响最终金额的数额级差异。若承包人仅提交自行制作的工程量清单而无发包人确认或监理签认,发包人往往以“未经验收”“无权确认”为由拒绝认可。反之,若发包人主张已完工程量未达一定比例,亦应提供相应的反证。

实务中较为常见且裁判机关接受度较高的证据类型包括:

  1. 施工过程签证单、工程量确认单;
  2. 监理例会纪要、工程进度周报;
  3. 发包人、监理、施工三方共同确认的撤场交接记录;
  4. 分部分项工程验收记录;
  5. 现场影像资料及第三方测绘报告。

在双方对工程量无法达成一致且无有效签证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依据当事人申请委托造价鉴定机构对已完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但需特别提示:鉴定并非唯一选项,更不是当然选项。裁判机关会首先审查是否存在能够确定已完工程量比例的书面证据,只有在工程量争议无法通过现有证据合理判断时,鉴定才具有必要性。

(三)已完工程价款的计价标准应当如何选择?

法律适用依据:

《建工解释一》第19条第2款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该条文在规范意旨上系针对“设计变更”情形,但其体现的法律精神——即工程范围发生实质变化时,固定总价不再完全适用——对中途解除合同的场景具有类案参考价值。

裁判方法总结:

综合各省高院发布的审理指南(如江苏、广东、北京等地)及最高法院类案裁判逻辑,对于中途解除合同情形下已完工程价款的确定,大致形成以下三种处理模式:

| 处理模式 | 适用条件 | 具体方法 | 优劣势 | |---------|---------|----------|--------| | 按比例折算 | 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且已完工程与未完工程能够明确区分、相对独立 | 以已完工程造价占合同总造价(按约定定额口径计算)的比例乘以固定总价 | 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避免鉴定周期过长,但需确保计量基础的一致性 | | 按定额鉴定 | 固定总价合同解除时,已完工程与未完工工程高度交叉、无法剥离,或存在大量设计变更、签证导致原固定总价基础不复存在 | 委托造价鉴定机构依据定额标准、市场信息价独立鉴定 | 结果相对接近实际成本,但耗时长、费用高,且单价可能偏离合同约定 | | 综合鉴定法 | 合同解除时工程已完工部分可独立使用或具备相对独立功能 | 对已完工程部分参照合同计价条款进行清单计价,未施工部分不再计价 | 兼顾合同约定与工程实际,为多数裁判机关所采纳 |

笔者认为,“按比例折算”原则应当成为首选裁判规则。理由在于:

  1. 固定总价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已包含风险分担、利润水平、管理成本等考量因素,不因合同解除而丧失合理性;
  2. 中途解除合同并非承包人单方原因造成,若因发包人违约导致解除反而支持其主张定额鉴定(通常造价高于固定总价折算),则变相让违约方获利,有违公平原则;
  3. 从诉讼经济角度看,按比例折算可大幅缩短审理周期,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

当然,若已完工程中存在重大的设计变更、新增工程,且双方未就变更部分重新组价,则新增部分应当脱离固定总价框架,另行依据签证或定额标准计价。此时采用“固定总价对应部分按比例折算+变更部分按实结算”的复合计算模型,更符合利益衡平的裁判精神。

三、结合结论的实务操作建议

结合前述分析,对于建设工程合同履约过程中可能面临的解除风险,提出如下建议:

对承包人的建议:

  1. 施工全过程强化签证管理。每一道工序完成、工程量确认、隐蔽工程验收,务必形成由发包人代表或监理工程师签认的书面文件,这是中途解除后主张已完工程量的最核心证据。
  2. 解除通知发出前,对现场已完工程量进行公证固定或委托第三方测绘。一旦撤场,原始地貌与施工状态将发生不可逆改变,事后取证难度极大。
  3. 在撤场交接协议中明确已完工程量清单,并与发包人共同签字盖章确认,避免事后单方主张不被采信。

对发包人的建议:

  1. 审慎评估解除合同的后果。固定总价合同下,发包人若因自身资金困境解除合同,可能面临按比例折算后仍需支付较高价款的局面,未必比继续履约更“划算”。
  2. 若确需解除,应即时组织已完工程量的核验,对质量不合格部分及时提出反诉主张修复费用或减少价款,避免在结算诉讼中陷入被动。
  3. 在签订合同时,可约定中途解除情形下重新组价或下浮一定比例的计价条款,在合同自由框架下预先锁定风险。

四、余论:裁判规则统一化仍然值得期待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其专业性强、事实查明难、涉及利益庞大,历来是民事审判中上诉率与再审率“双高”的案件类型。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已完工程价款的确定虽已有相对明确的裁判趋势,但在具体案件中,因合同措辞差异、证据完整度差异以及鉴定机构的口径差异,仍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我们期待在2026年的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或江苏省高院能够通过指导性案例或审判白皮书的形式,进一步统一审理思路,为建筑市场的健康有序运行提供更加清晰稳定的规则预期。


相关QA

Q1:固定总价施工合同中途解除,能否直接按“已完工程量÷总工程量×固定总价”计算工程款? A:在已完工程与未完成工程能够明确区分的情况下,按该比例折算方式结算通常能够获得法院支持。但前提是已完工程量的证据确凿,且不存在重大设计变更。若因设计变更导致原固定总价基础发生根本改变,则需对变更部分单独计价。

Q2:合同解除是因发包人拖欠进度款所致,承包人是否可以在主张工程款的同时索赔停窝工损失? A:可以。根据《民法典》第577条、第584条,因发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承包人除有权主张已完工程价款外,还可主张停窝工损失、材料价差损失、撤场费用等实际损失,但需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因果关系。

Q3:如果承包人中途擅自停工撤场,发包人是否有权拒绝支付已完工程款? A:承包人无权因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而当然拒绝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若经催告后发包人仍不履行主要付款义务,承包人可以依法行使解除权。若承包人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撤场,发包人可就由此增加的工期延误损失、重新发包成本等提起反诉主张赔偿,但已完工程对应的合理价款原则上仍应支付。

Q4:已完工程质量不合格,承包人能否主张按合格工程的比例折算固定总价? A:不能当然折算。若已完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且无法修复或修复后仍不能合格,发包人可主张减少价款或拒绝支付相应部分工程款。法院将依据质量鉴定结论,在已完工程价款中作相应扣减。

Q5:合同无效(如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签订合同),固定总价条款还能适用吗? A:合同无效时,固定总价条款作为合同组成部分原则上亦属无效。但根据《建工解释一》第24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因此,固定总价仍可作为折价补偿的计算基准参照适用。

Q6:承包人对已完工程量主张金额巨大,但发包人否认,此时举证责任在谁? A: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承包人对已完工程量及对应造价负有初步举证责任。若承包人提交了签证单、监理记录等证据,发包人否认但无相反证据的,法院通常会采信承包人主张。若承包人证据不足,法院可能依据申请启动造价鉴定程序。

Q7:中途解除合同后,发包人是否还能主张质量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 A:可以。合同解除不影响合同中关于质量保修条款的效力。已完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承包人仍应承担保修义务;若不履行,发包人可委托第三方维修并向承包人追偿费用。

Q8:按比例折算固定总价时,对于材料价格大幅上涨的情况,承包人能否要求调价? A:除非合同约定有价格调整条款或符合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法定情形,否则固定总价合同在履行期间原则上不予调价。中途解除时按比例折算,同样不因市场价格波动而调整原固定总价。

Q9:工程仅完成地下基础部分但尚未验收,是否具备结算条件? A:已完工程部分虽未进行整体竣工验收,但若该分部工程经质量检测合格或已完成分项验收,仍可主张相应工程价款。若因发包人原因提前解除导致无法竣工验收,法院通常不会以此为理由拒付已完工程对应的合理价款。

Q10:双方对已完工程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法院是否必须委托司法鉴定? A:并非必须。若双方提交的证据足以使法院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出已完工程款,法院可直接认定。只有在工程量、计价标准等基本事实无法通过现有证据查明时,法院才会依据申请或依职权委托鉴定。鉴定不是必经程序。


关联律师:田春雨,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8660733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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