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宁某;时某;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4.27 主办律师:王静敏

王静敏

主办律师

劳务合同纠纷 河南良承(长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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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
已核验身份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0783民初3282号

原告:时某,男,住河南省长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敏,河南良承(长垣)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女,住河南省长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敏,河南良承(长垣)律师事务所。

被告:宁某,女,住河南省长垣市。

被告:杨某,男,住河南省长垣市。

原告张某、时某因与杨某、宁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杨某、宁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25年4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及张某、时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杨某、宁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杨某、宁某承担违约责任,向张某、时某支付违约金182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杨某、宁某协助张某、时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杨某、宁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7日,张某、时某与杨某、宁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杨某、宁某将其位于长垣市蒲西区亿隆健康小镇芳华园2幢1单元1402号房产出售给张某、时某,房屋总价款910000元。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一次性付款:乙方(即原告)应在立契的2021年4月27日,向甲方(即被告)支付玖拾万元整,剩余壹万元(10000)待房产证办出来两年后过户时一次付清。张某、时某于2021的4月19日向宁某支付20000元定金,于2021年4月27日向杨某支付购房款880000元。杨某于2021年4月27日出具收条一张。2022年7月杨某、宁某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了张某、时某。张某、时某于2024年4月23日支付了拖欠的案涉房屋2022年7月至2024年12月的物业费5383余元。2025年1月11日向小区物业公司支付了2025年的物业费1957余元。2023年1月29日,杨某、宁某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证书号:豫(2023)长垣市不动产权第0001249号。2025年2月24日,张某、时某与杨某、宁某相约到长垣市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张某、时某办得知上述房屋被长垣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宁某告知张某,其欠长垣市农村商业银行3万余元,因此被法院查封房产,目前其无力偿还债务。宁某因欠债导致案涉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致使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杨某、宁某已构成违约责任。依照《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杨某、宁某违约,应赔偿张某、时某总房款的30%,现张某、时某自愿调整为20%,故杨某、宁某应承担违约金的金额为18200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杨某、宁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张某、时某与杨某、宁某于2021年4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杨某、宁某将其位于长垣市蒲西区亿隆健康小镇芳华园2幢1单元1402号的房屋出售给张某、时某,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910000元,签订合同时支付房款900000元,剩余10000元待房产证办出来两年后过户时一次付清。张某、时某于2021的4月19日向宁某支付20000元定金,于2021年4月27日向杨某支付购房款880000元。杨某于2021年4月27日向时某出具收条一张。2023年1月29日,杨某、宁某办理了长垣市蒲西区亿隆健康小镇芳华园2幢1单元1402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产权证号为:豫(20**)长垣市不动产权第0001249号)。后因案涉房屋被长垣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张某、时某代宁某偿还债务后,案涉房屋已解封。

庭审后,张某、时某变更诉讼请求为: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杨某、宁某协助张某、时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以上事实有张某、时某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到条、《不动产权证书》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其合法有效。张某、时某请求杨某、宁某协助其办理涉案房产产权过户手续,系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等相关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时某办理位于长垣市蒲西区亿隆健康小镇芳华园2幢1单元1402号房屋(产权证号为:豫(20**)长垣市不动产权第0001249号)的过户手续。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4元,由被告杨某、宁某负担6095元,由张某、时某负担1219元。保全费1430元,由杨某、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葛丽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核对位置]

代书记员岳伟

附件:

判后告知书

一、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裁判生效时间

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

案件承办法官(葛丽:0373-8885657)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四、申请再审的权利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五、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0373-8885657)。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六、诉讼费补交

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诉讼费交纳账户信息: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9381801201********;开户行:郑州银行农业东路支行),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0373-8885657),拒不交纳的(逾期未交纳或交纳后不告知交费信息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七、履行生效裁判告知

本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八、执行管辖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长垣市人民法院)。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九、强制执行申请期间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十、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