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中心支公司;王某;张某玲;某支公司;付某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8.11 主办律师:王静敏

王静敏

主办律师

劳务合同纠纷 河南良承(长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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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
已核验身份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0783民初4798号

原告:张某,女,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敏,河南良承(长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晶晶,河南良承(长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甲,女,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和2002号。

负责人:李某甲,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系中国某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系中国某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付某,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某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负责人:王某乙,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男,系某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中国某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郑州支公司)、付某、某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敏、韩晶晶、被告王某甲、被告某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被告某新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4047.24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80元;以上损失共计35027.2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5年3月8日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村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垣市樊相镇韩寨村口处时,因躲避临时停放的被告付某XXX号牌轻型厢式货车,与被告王某甲驾驶的XXX9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5年3月29日作出第410728202502011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果为:张某、付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长垣市某医院,诊断为:1、肋骨多发性骨折伴第一肋骨骨折;2、颈椎横突骨折;3、胸椎横突骨折;4、气胸;5、胸腔积液;6、头部的损伤;7、腰椎间盘突出;8、腰背肌筋膜炎,住院50天。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25697.24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费为980元。被告付某与被告王某甲事故车辆均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交强险均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某新乡支公司支付9000元赔偿金。

王某甲辩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是我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果不认可,我认为在本次事故中我没有责任。

某郑州支公司辩称,1、本案某郑州支公司仅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某郑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和事故成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狭窄路段或存在障碍物时: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且王某甲是在正常车道行驶,并未存在超速等违法情况,故本案被告王某甲应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长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认定结果。2、关于本案的医药费,某郑州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范围内赔付,外购药品和门诊检查费用应结合门诊病历、费用清单以及医嘱单、医疗发票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否则不予认可。3、关于误工费:如不能举证属于农林牧渔业标准,收入达到农林牧渔业水平的且因为受伤造成收入减少的,仅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不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主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能作为收入减少的法定依据。4、对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5、对于精神抚慰金,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行为认定,本案张某自身存在过错行为,应当承担过错后果。6、对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7、对于财产损失,应当提供车辆购买凭证,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拖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支付转账记录,据实计算,或者申请司法鉴定评估,否则不应当计算。8、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我方也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上述费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张某对某郑州支公司的不合理诉求。

某新乡支公司辩称,付某所驾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前期我司已向原告垫付9000元医疗费用。另本案涉及另一机动车,原告所主张的相关损失,应由我司与某郑州支公司平均分摊。

付某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5年3月8日9时许,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村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垣市樊相镇韩寨村口处时,躲避临时停放付某驾驶的XXX号牌轻型厢式货车,与王某甲驾驶的XXX9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25年3月29日,长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0728202502011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付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25年4月29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新公交复字结论[2025]第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长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理的王某甲与张某、付某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责令重新调查、认定。2025年5月15日,长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078320250000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付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25年3月8日至2025年4月27日,张某在长垣市某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25004.04元(含门诊1298.9元);2025年4月28日,张某在滑县某医院门诊治疗花费693.2元。某新乡支公司垫付费用9000元。

张某提供樊某车行的维修价目表、微信支付记录证明其维修车辆花费980元。张某提供户口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其从事农业生产,家庭2人承包地确权总面积为8.08亩。

另查明,王某甲驾驶的车辆在某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付某驾驶的车辆在某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经长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付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某郑州支公司对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该事故已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复核,长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又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付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王某甲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王某甲驾驶的车辆在某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付某驾驶的车辆在某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某郑州支公司、某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关于张某的损失,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赔偿清单计算如下。1、医疗费25697.24元。2、张某共住院治疗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3、营养费1000元(20元/天×50天)。4、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9687元/年计算,护理费5436.58元(39687元/年÷365天×50天)。5、交通费1000元(20元/天×50天)。6、事故发生时,张某虽已满60周岁,但其提供证据证明其仍在从事农业劳动,存在劳动收入。但因张某未提交因误工造成劳动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从现有证据来看,张某作为家庭成员,2人共同承包有8.08亩地,其要求以每天147元计算误工费明显偏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按202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30元/年作为计算张某误工费标准较为适宜。误工费2921.92元(21330元/年÷365天×50天)。7、车辆损失费980元。以上损失共计39535.74元。某新乡支公司、某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598.62元;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承担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4679.25元;在财产损失范围内分别承担490元。扣除某新乡支公司垫付的9000元,某新乡支公司还需支付10767.87元。

综上所述,某郑州支公司应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9767.87元,某新乡支公司应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0767.87元。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各项损失19767.87元;

二、某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各项损失10767.87元;

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张某负担156元,王某甲负担147元,付某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耿某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杜瑾瑾

书记员牛明月

附件:

判后告知书

一、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同上

二、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案件承办法官(耿某:XXX)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在15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

四、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五、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

六、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七、履行生效裁判告知: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八、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长垣市人民法院)。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九、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十、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