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静敏
主办律师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0783民初5487号
原告:付某,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敏,河南良承(长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某,女,199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
负责人:李华南,任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170087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长伟,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诉被告辛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新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付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静敏,辛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莎,某财险新乡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366.2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5年4月25日19时28分许,辛某驾驶悬挂长垣电动备案xx号牌电动四轮车,沿长垣市伯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伯玉路与伯玉村交叉口东50米附近时,撞住同向行驶的薛某及付某推行的电动三轮摩托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长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107831202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不负事故责任。因本次事故致付某受伤,付某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手术内固定);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侧第五肋骨骨折;4.创伤性筋膜综合征,住院32天。付某花费医疗费共计18649.2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7元。辛某垫付6000元。辛某在某财险新乡分公司处投保有《代步工具组合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人身伤亡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期限为2024年6月8日起至2025年6月8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三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付某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辛某辩称,一、事故认定书关于“付某无责任”的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其对事故发生及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减轻辛某的赔偿责任。首先,事故认定书据以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现场视频)来源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需经法院审查确认证明力,有相反证据可推翻。本案中,辛某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卷宗材料显示,用以认定事故经过的现场视频系录屏文件,未标注原始载体来源及制作主体,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视频内容无法清晰辨识涉事车辆及人员,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要求。其次,付某推行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存在安全设施缺失及超载的重大过错,直接导致事故发生及损害扩大。其一,根据事故卷宗照片及辛某拍摄的车辆照片,付某的电动三轮摩托车无前车灯、无尾灯、无反光标识,即便在夜间路灯照明环境下,后车仍难以在安全距离内发现其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对事故发生具有直接过错。其二,该车辆明显超载(载重远超自身重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超载行为加重了付某受伤后果,依法应减轻辛某责任。二、付某擅自破坏事故现场、变更车辆状态,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事故发生后,付某未保护现场,而是将车辆直接拖至距现场3里地外的邱村,并于2025年7月9日前擅自更换车载货物(将重电动机更换为轻电动机)、拆卸钢绳、电箱等部件(见辛某提交的车辆对比照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17修订)》第九十二条“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付某破坏现场的行为导致事故成因及车辆状态无法准确还原,其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三、辛某已垫付6734元及牛某陪护期间的合理支出,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付某起诉状中自认辛某垫付6000元,但辛某实际垫付金额为6734元(有微信支付明细为证),该款项系为救治付某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从最终赔偿总额中扣除。此外,辛某公公牛某于2025年4月25日至27日在医院陪护付某三日,期间支付了住院伙食、营养品等费用。该期间付某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由辛某实际承担,应在计算其损失时予以扣减。牛某停止陪护系因付某之子冒充交警威胁辛某(有通话记录截图为证),非辛某主观不愿履行义务,不影响已发生陪护事实的认定。四、付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付某出生于1965年2月4日,现已超过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无劳动收入的,不支持误工费。因此,付某的误工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五、辛某为低速电动车投保有《代步工具组合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辛某已经垫付部分超过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辛某。综上,付某对事故发生及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错,且存在破坏现场行为,依法应减轻辛某责任;辛某已垫付费用及实际陪护支出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付某的误工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法院结合全案证据,依法认定责任比例并调整赔偿金额。
某财险新乡分公司辩称,一、需要核实保险,我司查询到的保单承保的车牌号为806255,与事故认定书车牌xx不是同一车辆。另外,我司查询到的保单的投保人为闫某。二、如果经审查确认,保单车辆与事故车辆是同一车辆的情况下,根据特别约定,第一条,保险的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限额为10000元,财产限额为2000元,在特别约定第三条,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0元或者15%,以最高者为准。三、付某事故时已超过60周岁,不应再主张误工费,付某本身也有工作单位,按照延迟退休年龄对照表,其退休年龄是2025年2月份,所以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能够办理退休。四、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25日19时28分许,辛某驾驶悬挂长垣电动备案xx号牌电动四轮车,沿长垣市伯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伯玉路与伯玉村交叉口东50米附近时,撞住同向行驶的薛某及付某推行的电动三轮摩托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25年5月29日,长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4107831202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薛某及付某无交通违法行为。辛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付某无事故责任。
付某受伤后到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第五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32天(2025年4月25日至2025年5月27日),花去医疗费18649.27元。付某住院期间辛某护理两天。辛某垫付费用6734元。付某购买轮椅花去费用290元,并提供正式发票一张;付某购买下肢抬高垫、踝骨支具、坐便椅、护理垫共花去费用467元,并提供正式发票一张。付某主张其系河南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按照制造业标准每天205元计算误工费,并提供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各一份。
庭后,某财险新乡分公司代理人提交《关于辛某在某保新乡公司投保“代步工具组合保险”说明》,主要内容为:“辛某以其电动四轮车(车牌xx)在某保新乡公司投保“代步工具组合保险”。保险单号:PLAIxxxxxxxx000000014,保险期间:2024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25年6月7日,保障项目: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其中第三者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赔付项目为死亡或伤残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赔付项目为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有特别约定:四轮电动车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0元或15%两者以高者为准。”
辛某提供保险信息查询截图,主张其驾驶的长垣xx号牌电动四轮车在某财险新乡分公司投保有非机动车综合保障服务险,保单号为PLAIxxxxxxxx000000014;被保险人姓名为辛某;车牌号为xx;电动车轮第三者责任险人身伤亡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保险详情电动四轮车约定赔付条款约定每次事故医疗费扣除100元,按照80%赔付,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元。
另查明,河南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付某,付某作为股东持股占比10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辛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无责任,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辛某主张对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从辛某提供的事故视频可以看出,付某沿着道路右侧推着电动三轮车前行,辛某驾驶长垣xx号牌电动四轮车沿着道路右侧同向行驶撞住付某,该事实情况与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一致,辛某在收到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不服,其向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提出复核,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做出豫公交复字结论[2025]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长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理的辛某与付某、薛某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予以维持。辛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对其该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按照付某提供的赔偿清单及有效证据,计算如下:付某花去医疗费1864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1600元[50元×32天];营养费计款640元[20元×32天];以上医疗费用项共计20889.27元。
关于误工费,付某虽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但其系河南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占比100%,因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实际收入水平,其主张按照河南省202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制造业年平均工资75178元/年计算误工费过高,本院酌定按照河南省202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2260元/年计算误工费,故误工费计款4581.7元[52260元÷365天×32天];护理费计款3261.95元[39687元÷365天×(32天-2天),扣除被告护理的两天];辅助器具费计款757元(290元+467元);交通费计款640元[20元×32天],以上伤残项费用共计9240.65元。
因本次事故中辛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辛某驾驶车辆在某财险新乡分公司投保有非机动车综合保障服务险。某财险新乡分公司主张案涉四轮电动车投保时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0元或15%,两者以高者为准。本案中,某财险新乡分公司提供的“代步工具组合保险单”(编号为PLAIxxxxxxxx000000014),其中投保人为闫某,辛某提供的保险查询信息险种为:非机动车综合保障服务,保单号亦为PLAIxxxxxxxx000000014,但该保险详情中仅约定“每次事故医疗费扣除100元,按照80%赔付,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元。”某财险新乡分公司未能提供与辛某驾驶的长垣xx号牌电动四轮车信息相符的投保单,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的绝对免赔事项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某财险新乡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付某各项损失共计19040.65元[10000元+9240.65元-200元];超出部分由辛某承担,计款11089.27元[20889.27元-10000元+200元]。扣除辛某垫付费用6734元,辛某应赔偿付某各项损失共计4355.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付某各项损失共计19040.65元。
二、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付某各项损失共计4355.27元。
三、驳回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辛某承担26元,付某承担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户曌辉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于晓
附件:
判后告知书
一、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条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案件承办法官(户曌辉:03738855839)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四、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五、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户曌辉:03738855839)。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六、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若交纳诉讼费与法官联系,法官姓名:户曌辉联系电话:0373-885****)
七、履行生效裁判告知: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八、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长垣市人民法院)。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九、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十、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