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周某;范某;某某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静敏
主办律师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0783民初1875号
原告:周某,女,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敏、崔江南,河南良承(长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屈某,任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107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107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200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范某,男,1978年8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原告周某与被告范某、某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新乡支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周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江南,范某,某新乡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侯某,某某新乡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停车费、辅助器具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支出共计41432.05元;2、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确定伤残后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眼部视力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等待本案鉴定结果出具后再另行主张;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2月27日06时47分许,范某驾驶豫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S310省道常村段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垣市S310省道常村镇“中益发电厂红绿灯”处时与沿S31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地点周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四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周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发生位移,又撞住前方案外人王某乙驾驶的豫XXXX**号牌中型箱式货车,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被送至河南某医院,住院病历显示:1.面部裂伤:2.左侧眼眶内壁骨折;2.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3.上颌牙列缺损,住院10天。2024年1月6日长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078312023122706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果为:范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范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王某乙无事故责任。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当天,交警将案涉车辆拖至长垣县某停车场,产生停车费200元。某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出具《辅助器具评估意见书》(某评估[2024]评鉴字第321号),装配评估意见为周某义齿装配费用为8000元。河南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豫某司鉴中心[2024]临鉴字第1026号),误工、营养及护理期限评定综合分析认为:建议被鉴定人周某误工期限拟定为90日为宜,营养期限拟定为45日为宜,护理期限拟定为30日为宜。河南省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豫某某鉴中心[2024]临鉴字第1101号)鉴定意见为:综合分析判断被鉴定人周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左眼部损伤,视觉电生理诱发电位等客观检查提示其左眼存在视觉功能障碍病理改变基础,其左眼视觉功能障碍与交通损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左眼视觉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但仅根据目前委托资料情况确定交通损伤具体参与度依据不足。后又出具《河南省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函》:建议被鉴定人周某遵遗嘱积极行对症治疗、定期复查,待三至五次眼科诊疗记录且左眼视觉功能趋于稳定时,我中心根据补充资料针对其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具体参与度比例出具补充鉴定意见。因周某眼睛视力伤残鉴定结果、交通事故与周某视力下降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鉴定结果、眼睛视力伤残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暂无定论,原告暂时保留该部分的诉讼权力,待本案鉴定结果出具后再另行主张。事故发生后,周某积极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周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某新乡支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有责范围内,合理承担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某某新乡支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合理承担原告的损失,然后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范某辩称,自己车辆投保保险,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周某治疗期间垫付费用100元,不要求周某方返还。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27日06时47分许,范某驾驶豫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S310省道常村段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垣市S310省道常村镇“中益发电厂红绿灯”处时与沿S31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地点周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四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周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发生位移,又撞住前方案外人王某乙驾驶的豫XXXX**号牌中型箱式货车,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24年1月6日长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078312023122706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果为:范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对改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范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王某乙无事故责任。
周某受伤后到河南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损伤、面部裂伤等,住院治疗10天(2023年12月30日至2024年1月9日),花去医疗费1492.73元+228.8元+3068.83元+24.8元+610元+3222.89元+307.8元=8955.85元。周某提供了四张长垣县某停车场的定额发票,证明其花去拖车费和停车费200元。周某提供了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家庭承包有耕地,并表示自己没有其他正式工作。
2024年9月11日,经周某申请,本院委托,某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出具某评估[2024]评鉴字第321号辅助器具评估意见书,装配评估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的原则,参考豫人社办【2022】64号文件、结合被评估人的具体情况及专家组建议,提出以下评估意见:1、根据对被评估人的评估,应选配国产普及型“义齿”壹颗,便于被评估人代替残缺牙齿及相关组织,恢复咀嚼、发音、美观功能;2、选配国产普及型成人义齿,每颗价格为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义齿需每伍年更换一次。3、依据“2022年我国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统计公报”发布,中国现行人均预期寿命为78.6周岁。(义齿为不可分割的产品,装配不足一次的按一次计算,超出人均预期寿命的按一次计算)。4、被评估人周某,女,1984年4月20日出生,评估义齿配置时间2024年9月。配置年龄按照40周岁计算。5、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计算:周某义齿装配次数:(78.6-40)÷5=7.72(按8次计算);周某义齿装配费用:1000.00元×1颗×8次=8000.00元,合计费用:捌仟元整(¥8000.00元)。周明支付鉴定费3000元。
2024年9月12日,经周某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某司鉴定中心[2024]临鉴字第1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1、人体损伤后未构成伤残;2、误工期限拟定为90日为宜,营养期限拟定为45日为宜,护理期限拟定为30日为宜。周某支付鉴定费600元。
2024年12月28日,经周某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某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某某鉴中心[2024]临鉴字第1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综合分析判断被鉴定人周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左眼部损伤,视觉电生理诱发电位等客观检查提示其左眼存在视觉功能障碍病理改变基础,其左眼视觉功能障碍与交通损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左眼视觉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但仅根据目前委托资料情况确定交通损伤具体参与度依据不足。2025年1月20日河南省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河南省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函》:建议被鉴定人周某遵遗嘱积极行对症治疗、定期复查,待三至五次眼科诊疗记录且左眼视觉功能趋于稳定时,我中心根据补充资料针对其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具体参与度比例出具补充鉴定意见。
范某驾驶的豫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某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王某乙驾驶的豫XXXX**号牌中型箱式货车在某某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范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王某乙无责任,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王某乙驾驶的豫XXXX**号牌中型箱式货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财产损失1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元和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8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按照周某提供的赔偿清单及有效证据,计算如下:周某花去医疗费895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500元[50元×10天];营养费计款900元[20元×45天];以上医疗费项合计款10355.85元。
护理费3293.26元[40068元÷365天×30天];误工费计款13216.19元[53599元÷365天×90天];拖车费及拖车费200元;交通费200元[20元×10天];按照鉴定结论,残疾辅助器具费8000元;鉴定费按照发票计款600元+3000元=3600元;以上伤残项费用合计款28509.45元。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次事故中范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王某乙无责,且范某在某新乡支公司同时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某乙驾驶车辆在某某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某某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项承担10355.85元×1/11=941.44元,在无责伤残项承担28509.45元×1/11=2591.77元,合计款3533.21元。某新乡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周某10355.85元+28509.45元-3533.21元=35332.09元。因周某眼睛视力伤残鉴定结果、交通事故与周某视力下降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鉴定结果、眼睛视力伤残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暂无定论,故保留周某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确定伤残后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眼部视力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等待鉴定结果出具后再另行主张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某各项损失35332.09元。
二、某某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某各项损失3533.21元。
三、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交案件受理费906元,变更诉请后案件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418元,由范某承担392元,周某承担26元。多出部分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海军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洁
附件:
判后告知书
一、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条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八条第四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案件承办法官(邢海军:03738855850)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四、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五、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邢海军:03738855850)。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六、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若交纳诉讼费与法官联系,法官姓名:邢海军联系电话:0373-885****)
七、履行生效裁判告知: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八、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长垣市人民法院)。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九、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十、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