姬某;杜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2.25 主办律师:王静敏

王静敏

主办律师

劳务合同纠纷 河南良承(长垣)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5518317218
新乡
已核验身份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0783民初8791号

原告:姬某,女,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敏、周亚兵,河南良承(长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男,住长垣市。

原告姬某与被告杜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敏、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杜某支付姬某已代为清偿的夫妻共同债务共计30726.5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杜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姬某与杜某原系夫妻关系,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经营销售起重配件生意,经营期间欠付其供应商某有限公司货款,遂姬某、杜某二人于2016年2月6日向某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付货款20万元,2017年1月25日,杜某个人再次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出具欠条,确认欠付货款34700元,后姬某、杜某仅部分偿还上述欠款。2025年2月,某公司将姬某、杜某起诉至长垣市人民法院,要求偿还剩余货款1019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上述债务为姬某、杜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根据X豫X民初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该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然而在上述债务涉诉期间,杜某怠于履行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甚至逃避出庭应诉,姬某为了避免自身信用受损及纠纷的进一步扩大,经长垣市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向某公司偿清了全部债务,其中包括代杜某清偿的金额3万元及诉讼费726.5元。根据相关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另一方追偿。故姬某起诉来院。

杜某辩称,其不愿意支付,因未离婚的时候在孟岗法庭调解好了,第五条双方生意的债务以谁的名义办理,由谁偿还,案涉欠条是姬某打的,应该由其偿还。2017年1月25日34700元欠条是其打的,其已经偿还30000元,剩余4700元其可以偿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姬某与杜某于X年X月登记结婚,因结婚证遗失,于X年X月补办结婚证,二人于X年X月经长垣市人民法院调解,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姬某与杜某自愿离婚;......五、其他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双方生意上的债权债务,以谁的名义办理的,归谁负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姬某与杜某共同经营销售起重配件生意,经营期间,因欠付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货款,姬某于2016年2月6日向某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付货款200000元,2017年1月25日,杜某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出具欠条,确认欠付货款34700元。2025年2月某公司将姬某、杜某诉至长垣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25年4月18日,作出X豫X民初X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姬某支付某有限公司60000元货款,当庭支付20000元,剩余40000元,于2025年5月1日前支付20000元,2025年6月1日前支付20000元。二、如姬某任意一次逾期履行,某有限公司可就剩余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姬某并承担违约金30000元。案件诉讼费1453元,由姬某承担。”,后姬某通过微信陆续向某公司偿清货款60000元及案件诉讼费1453元。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的X豫X民初X案件中某公司提交的杜某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韩某人民币¥34700元合计金额大写叁万肆仟柒佰元欠款人杜某2017年1月25日”,该欠条左下方标注“收承兑30000元2020.1.23号”,本次诉讼中姬某提供的小广收款单也显示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30000元,并备注为承兑。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X豫X民初X号民事调解书、X豫X民初X民事调解书、欠条、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小广收款单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信、恪守承诺。关于可追偿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X豫X民初X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五条明确约定“其他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双方生意上的债权债务,以谁的名义办理的,归谁负责”,针对200000元的欠条和34700元的欠条,杜某只出具了34700元的欠条,且针对该欠条,已备注杜某偿还了30000元,下余4700元杜某亦认可。另姬某因在X豫X民初X民事案件中支出诉讼费1453元,故认定可以追偿的数额为5426.5元(34700-30000+1453/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姬某款项5426.5元。

二、驳回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4元,由杜某承担50元,由姬某承担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霞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姜琳琳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案件承办法官(法官姓名:王霞联系电话:0373-879****)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开户行:郑州银行农业东路支行;收款账号:9381801201********;收款单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如以转账方式交纳诉讼费需备注:当事人姓名、案号、案由、承办法官),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法官姓名:王霞联系电话:0373-879****),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履行生效裁判告知】本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