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艳、某某(天津)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9.25 主办律师:王静

王静

主办律师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天津赢港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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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
已核验身份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津0104民初12710号

原告:李某艳,女,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天津赢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天津)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峰,男。

被告:天津东方某某体育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C区)。

法定代表人:焦某林。

原告李某艳与被告某某(天津)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天津东方某某体育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某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峰到庭参加诉讼。东方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继续履行东方某某公司与李某艳签订的《宝力豪健身俱乐部入会合约》,为李某艳提供位于天津市南开区××道××体育场C区一层原宝力豪某某店健身运动场所及相应服务;2.判令中健江锋赔偿给李某艳造成的损失2680元;3.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2月23日,李某艳与东方某某公司签订《宝力豪健身俱乐部入会合约》。李某艳购买宝力豪健身俱乐部终身健身资格。合约确定李某艳的会员类型为“全市通终身卡”,总费用8888元。李某艳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东方某某公司前期一直在为李某艳提供健身运动的相应服务。直到2022年11月25日,东方某某公司向对内向员工发出公告,称为使门店存量会员的服务和权益得到充分保障,与某甲公司达成一致,即日起将门店运营权移交至某甲公司,为广大会员提供更全面、优质的服务。2022年12月6日东方某某公司向会员发出上述同样内容的通知,并且更为清晰的表明“由该公司(指某甲公司)全面开展相关工作,我们会给广大会员提供更全面、优质服务”。同日,某甲公司发会员通知同样称:即日起我公司将承接奥体中心店会员相关服务权益,继续经营。我们也会给广大会员提供更全面、更优质的服务”。2023年2月2日,某甲公司撕毁其做出承接奥体中心店会员相关服务权益的承诺,于该日向包括李某艳在内的会员发出通知变为:“经我司协商于2023年2月8日起不再为宝力豪终身卡会员提供服务。为了最大程度减少您的损失,我司同时推出相应方案,详情咨询店内工作人员。”要求终身卡会员重新购卡。该通知发出后,某甲公司为包括李某艳在内的终身卡会员提供健身场地服务期限实际至2023年3月19日。自2023年3月20日起某甲公司雇佣多名人员,在店门口阻止终身卡会员进入健身房行使正当的健身运动权利,强迫终身卡会员重新购卡,方可进入健身房。故为维护李某艳合法权益,故成诉。

某甲公司辩称,不认可李某艳的诉讼请求,某甲公司并没有和李某艳有服务关系,也没有收取李某艳任何费用,也与李某艳没有任何书面协议。

东方某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3月13日,李某艳签署了一份会员编号为×××31的《宝力豪健身俱乐部入会合约》,记载李某艳购买宝力豪健身俱乐部会籍资格,期限为2007年1月30日至2008年7月30日,俱乐部地点奥体中心店。2008年2月23日李某艳在开卡时通过补差价的方式,以共计8888元办理了全市通终身年卡(泰达店除外),享受终身游泳,至少运动8年,若8年内因俱乐部原因导致无法运动,按8888/8=1111元/年,扣除费用予以退款,特价卡不可退。李某艳提交电子会员卡截图,显示会员卡为天津区域通卡,绑定会员为李某艳,有效期2008年2月23日至2026年5月28日,适用场馆包括宝力豪天津某某店等五个场馆。李某艳另提供证人孙某玲的证言,证实李某艳与证人均为宝力豪的终身卡健身会员,多年以来同在东方某某公司位于天津市南开区××道××楼××号的某某店内健身。

2022年12月,中健江峰公司承接了东方某某公司某某店的经营权和原有会员服务,二被告就此事先后发布了多份公告。2023年2月2日,中健江峰公司发布《会员通知》,表示不再为宝力豪终身卡会员提供服务。2023年2月8日,二被告又发布《联合公告》,表示对终身卡会员将继续保证原有八年基础服务的承诺,对于已经超出八年的终身卡会员将进行重新登记,对未能及时按要求办理的终身卡会员新公司将暂停服务。2023年3月20日,李某艳再次至某某店健身运动时遭拒。中健江峰公司表示基于其与东方某某公司之间签署的补充协议,对于满8年的终身卡会员中健江锋可以自行售卡,其与李某艳之间未重新签署服务合同,故没有接收李某艳并提供服务的义务。

另查,李某艳另向法庭提交了其向案外人天津某某体育健身有限公司支付了2680元,购买了2023年4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期间健身会员服务的入会合约、发票的证据,拟证明因某甲公司不允许李某艳到奥体中心店进行健身活动,导致李某艳至相同地域的其他健身会馆购买健身服务,并产生健身服务费损失的事实。

又查,本院曾受理了孙某玲等其他宝力豪终身卡会员起诉二被告的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孙某玲案件经本院一审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已作出生效判决。孙某玲案判决认定“东方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既未得到孙某玲的确认,其中关于终身卡会员会期的约定,亦存在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限制孙某玲主要权利的情形,故对孙某玲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某甲公司基于其与东方某某公司的约定终止对孙某玲服务,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孙某玲要求某甲公司继续为其提供会员服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此该案判决“被告某某(天津)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宝力豪健身俱乐部入会合约》,为李某艳孙某玲提供位于天津市南开区××道××体育场C区一层原宝力豪某某店健身运动场所及相应服务”。

本院认为,经营权转让是指将一个经营者对特定业务、企业或财产的经营权益转让给另一个经营者或实体的行为。在经营权转让中,原经营者将其在特定经营活动中的权益、责任和利益转移受让方,使受让方成为新的经营者。本案中,被告某甲公司通过经营权转让的方式,自东方某某公司处获得了在某某店继续经营健身俱乐部的权利,并承担为东方某某公司原会员继续提供服务的义务,李某艳作为东方某某公司的终身卡会员,某甲公司理应继续为李某艳提供终身会员服务。

关于某甲公司提出对满8年的终身卡会员不再提供服务,因李某艳未重新与中健江锋签署合同故无对其服务的义务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及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之规定,李某艳会籍合约中所载的“至少运动8年”应认定为该8年系对宝力豪应提供最短服务年限的限制,而非只要服务8年便可不再提供服务的解释。

某乙公司抗辩称其与东方某某公司之间就终身卡会员服务做出特别约定一节,二被告之间的该补充协议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存在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限制会员主要权利的情形,且也未经李某艳的确认,故其中关于终身卡会员会期的约定,对李某艳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李某艳要求某甲公司继续为其提供会员服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因某甲公司自2023年3月20日起阻止李某艳作为终身卡会员的身份进入南开区宾水西道奥林匹克中心体育场C区一层原宝力豪某某店健身运动场所进行健身运动,李某艳遂到其他健身会馆购买健身服务,其支付健身服务费2680元的损失属于因某甲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给李某艳造成的实际损失,该金额也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李某艳要求某甲公司进行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东方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被告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天津)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宝力豪健身俱乐部入会合约》,为原告李某艳提供位于天津市南开区××道××体育场C区一层原宝力豪某某店健身运动场所及相应服务;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某某(天津)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艳损失2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某某(天津)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李某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程宇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纪晓雪

书 记 员刘国梁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二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