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阳阳与张治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静
主办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5240号
原告:毕阳阳,男,199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天津赢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治礼,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毕阳阳与被告张治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阳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张治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毕阳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治礼赔偿毕阳阳2020年10月7日至2020年11月21日期间的医疗费63,747.91元、营养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误工费17,480元,以上共计86,517.91元。事实和理由:毕阳阳自2019年初开始跟随张治礼在建筑工地干活。2020年10月6日,张治礼安排毕阳阳去天津市旺稼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稼公司”)处进行工程拆除工作。2020年10月7日毕阳阳在进行拆除作业时被掉落的槽钢带倒、从高处摔伤在地,导致双足双根骨骨折。事发后张治礼带毕阳阳去大韩庄杨氏骨科治疗,因杨氏骨科无法进行手术,辗转大港医院、天津医院、津南小站医院,因张治礼拒不为毕阳阳支付手术等必要费用,毕阳阳在2020年10月9日由家属接回老家到河北省沧州市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毕阳阳为此产生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后期治疗费等其他费用毕阳阳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毕阳阳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张治礼作为雇主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毕阳阳通过报警和与张治礼多次协商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张治礼辩称,同意赔偿,是张治礼雇佣毕阳阳去干活的,毕阳阳受伤的时候张治礼在现场,但没有亲眼见到毕阳阳受伤的过程。事发后,张治礼将毕阳阳送到大韩庄看病,在做了简单的外部医疗后,张治礼将毕阳阳拉到大港医院,后转至天津医院、小站医院并在小站医院办理住院手续。毕阳阳在小站医院治疗期间,张治礼进行过看望,后来毕阳阳转院到沧州,张治礼就没再去。
毕阳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20年10月8日出警证明一份、光盘一张、病历及医药费票据、工程现场拆除视频一段、证人毕某出庭作证。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毕阳阳受张治礼雇佣,2020年10月7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毕阳阳受伤后由张治礼送往天津市津南区××庄杨氏骨科、天津市海新区大港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天津市津南区小站医院治疗,并于2020年10月8日在天津市津南区小站医院办理住院手续,毕阳阳被诊断为双跟骨骨折。2020年10月9日,毕阳阳办理出院手续,同日转至河北省沧州××医结合医院,并于当日办理住院手续,2020年10月27日,毕阳阳办理出院手续,住院18天。上述治疗过程,毕阳阳花费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共计63747.91元(不包含天津市津南区××庄杨氏骨科医疗费用),毕阳阳在天津市津南区××庄杨氏骨科治疗费用由张治礼全额支付。
毕阳阳尚需二次手术取出跟固定装置,现向法院起诉,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就已发生的损失要求张治礼承担赔偿责任。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毕阳阳撤回了对旺稼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毕阳阳受张治礼雇佣,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张治礼作为雇主,对毕阳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毕阳阳诉请的损失:1.医疗费,毕阳阳提交门诊挂号收据4张、门诊收费票据18张、住院收费票据2张,分别为毕阳阳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花费40元、天津市天津医院花费1703.26元、天津市津南区小站医院花费730.84元、河北省沧州××医结合医院花费61273.81元。张治礼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毕阳阳2020年10月7日至2020年11月21日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3747.91元。
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毕阳阳主张其受伤后误工46天,按每日38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张治礼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毕阳阳2020年10月7日至2020年11月21日期间的误工费为1748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毕阳阳两次住院治疗共19天,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故本院依法认定毕阳阳2020年10月7日至2020年11月21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
4.营养费,毕阳阳主张其受伤后的营养费按每日15元标准,计算46天,张治礼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毕阳阳2020年10月7日至2020年11月21日期间的营养费为690元。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毕阳阳2020年10月7日至2020年11月21日期间的损失共计83817.9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治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毕阳阳损失83817.91元;
二、驳回毕阳阳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元,减半收取计332.5元,由张治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谢淑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佳蕾
评价二维码
附:相关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伤残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