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赢港律师事务所与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西琉城村村民委员会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01.15 主办律师:王静

王静

主办律师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天津赢港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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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
已核验身份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4民初10859号

原告:天津赢港律师事务所,住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240号科园科贸大厦A座6C。

负责人:王静,主任。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西琉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综合办公楼6楼。

法定代表人:于俊来,主任。

原告天津赢港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赢港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西琉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琉城村委员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赢港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琉城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64059元,并以164059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截止2020年10月9日的违约金136776元;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8日,被告因与天津市鑫桥石油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原告作为一审诉讼代理人。原告接受委托后,收集证据,办理立案、调查取证等相关工作。案件开庭前一天,被告以达成庭外和解申请撤回起诉,法院口头裁定准予。至此,原告受托事项已经全部完成。经多次与被告协商律师代理费的给付问题,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成诉。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明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因与案外人天津市鑫桥石油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原告指派律师王静为一审诉讼代理人;指派的律师依法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参与有关的诉讼活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律师代理费为164059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两日内给付原告;被告逾期支付按律师代理费总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2019年8月19日被告与案外人天津市鑫桥石油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立案。2019年9月24日原告提出撤诉,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依约履行了给付代理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两日内给付原告代理费,现被告未予给付,应当给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二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因此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一标准给付原告违约金。

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时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西琉城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天津赢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64059元;

二、本判决时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西琉城村村民委员会以16405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标准给付原告天津赢港律师事务所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完毕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13元,减半收取2906.5元,由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西琉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时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西琉城村村民委员会直接给付原告天津赢港律师事务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俊刚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玥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