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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法院如何调整?从买卖合同纠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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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静 律师

王静

本文作者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天津赢港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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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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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天津][合同纠纷]: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法院如何调整?——从一起买卖合同纠纷看违约金司法酌减规则的适用

引言

在商事交易中,合同双方为督促履约,往往约定“按日千分之一”或“按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当违约事实发生时,守约方依约主张高额违约金,违约方则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法院酌减。此类争议在天津法院的合同纠纷案件中占据相当比例。2026年,随着《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的深入适用,违约金调整的裁判尺度与举证责任分配成为当事人最为关切的焦点。本文以一起典型的天津买卖合同纠纷为例,围绕“违约金过高之认定标准与调整方式”这一争议焦点展开专业分析。

一、案例导入:一份“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条款

2025年,天津某建材供应公司(下称“供应方”)与某建筑工程公司(下称“施工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施工方分期支付货款,总价800万元。合同第8条载明:“若施工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供应方支付违约金。”后施工方因工程回款缓慢,拖欠尾款260万元长达180天。供应方诉至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主张货款本金260万元及违约金46.8万元(按日千分之一计算)。

施工方抗辩称:该违约金折算年化利率高达36.5%,远超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依《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予以酌减。最终,法院结合双方过错、供应方资金占用损失及天津地区同类交易市场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违约金数额降至约9.2万元,与诉请金额差异巨大。

二、争议焦点解析:违约金司法酌减“三步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并非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而在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时,法院应依何种标准、何种程序进行调整。司法实践中,天津法院已形成较为统一的裁判逻辑,可归纳为“三步法”:

第一步:举证责任分配——谁主张、谁举证,但法院可依职权审查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过高并请求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违约方通常难以掌握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证据,因此司法解释同时规定:守约方应就违约方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成立提供相反证据。这一“举证责任转移”机制,实质上促使守约方主动披露其损失构成。本案中,施工方提交了同期市场融资成本数据,初步证明违约金过高,举证责任随之转移至供应方;供应方未能提供其实际损失远超资金占用利息的证据。

第二步:损失认定基准——“可预见规则”与“实际损失”的边界

法院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基准是“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损失范围。对于金钱债务而言,守约方的核心损失通常是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裁判中确立了一项重要参考基准: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天津法院在2023年以来的多份判决中,普遍以LPR(或LPR上下浮动一定比例)作为资金占用损失的参照系,并以此为基础判断违约金是否超出损失的30%以上。

第三步:综合衡量因素——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考量

即使违约金超过损失30%,法院也并非一律简单调低。根据司法解释,法院还需综合衡量: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格式条款、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案中,法院注意到施工方作为付款义务方长期拖欠款项,违约情节严重,主观过错明显,不宜将违约金调至过低;同时,供应方作为中小企业,融资渠道受限,资金占用成本可能高于大型企业。最终法院在LPR的1.5倍区间取值,平衡了双方利益。

三、实务延伸:违约金与损失赔偿并行主张的规则

除“酌减”问题外,合同纠纷中另一个常见争议是:守约方能否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另行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守约方可就超过违约金部分的损失请求赔偿。但这里存在法律适用上的递进关系:若违约金属于对逾期付款损失的“预定赔偿”,则守约方只能择一行使,除非违约金性质被认定为“惩罚性违约金”。

天津法院在2026年的裁判取向上愈加清晰: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性质为惩罚性”或存在“继续履行不影响违约金条款效力”等表述时,方可支持违约金与利息损失并行主张;否则,以违约金吸收利息损失为原则。因此,对商事主体而言,在合同起草阶段明确违约金性质、约定损失计算方法,远比事后争议更为重要。

四、实务建议

  1. 守约方视角:在主张违约金时,应主动准备损失构成证据(如银行贷款合同、融资成本证明、因资金占用被迫外借高息借款的凭证等),避免因举证不力导致违约金被大幅调减;同时,不宜将违约金约定过高,以免条款威慑力在司法程序中被削弱。
  2. 违约方视角:在抗辩违约金过高时,应搜集同类市场融资利率、自身履约情况、合同磋商背景等证据,形成完整的酌减请求链条;同时注意诉讼时效及合同解除权的配套运用。
  3. 缔约阶段视角:天津地区的商事主体在起草合同时,可参考法院裁判规律,将违约金标准设定为“按日万分之三至万分之五”(年化约10.95%—18.25%),该区间通常被法院认定为合理且无需调整。

QA

Q1: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法院是否一定会调整? A1:不一定。法院调整违约金的前提是“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即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30%以上,且综合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公平原则等因素后认为确属不当。若违约方未能举证证明违约金过高,或守约方能够证明其实际损失与约定违约金相当,法院将维持约定标准。

Q2: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A2:违约方首先应就违约金过高提供证据,如证明守约方实际损失远低于违约金数额;其后,守约方须就违约金合理性提供相反证据。司法实践中存在举证责任在双方之间动态转移的过程。

Q3:申请酌减违约金是否有期限限制? A3:违约方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酌减请求。一审中未提出的,二审中原则上不得再行主张,除非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违约金过高。

Q4:“超过实际损失30%”是唯一判断标准吗? A4:不是。30%仅作为“一般可以认定”的参考尺度,并非僵硬阈值。天津法院在裁判中需将30%标准与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缔约地位、当地经济水平等综合因素叠加判断,特别是在商事交易中,法院会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倾向于保守调整。

Q5:违约金与逾期付款利息能否同时主张? A5:除非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为“惩罚性违约金”或存在特别约定,否则在金钱债务中,违约金通常视为对资金占用损失的预定赔偿,不能与利息损失并行主张。天津法院2025年后的判决进一步明确:同时主张的,法院将择一支持或按照违约金吸收利息的方式处理。

Q6:守约方认为违约金过低,能否请求增加? A6: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守约方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但守约方需对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承担举证责任。

Q7: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是否仍然有效? A7: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不因合同解除而失效。天津法院在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对此规则适用较为统一。

Q8:天津法院是否有独立的违约金调整细则? A8:天津高级人民法院未出台独立的违约金调整细则,但天津各中级法院及基层法院在审判中通常参考《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相关精神,并结合天津地区中小企业融资成本等实际情况进行裁量。

Q9:逾期付款违约金按LPR的几倍计算属于合理范围? A9:天津法院近年来的裁判实践中,对于无法证明实际损失的金钱债务逾期违约,违约金调整结果通常在LPR的1倍至1.5倍之间;若合同履行情况恶劣或逾期时间较长、过错明显,个别判决可达LPR的2倍左右。超过2倍的极少获得支持。

Q10:为规避违约金被调减,合同应如何设计违约金条款? A10:建议采取“分段违约金+损失填补”模式:区分逾期时间设置递增违约金比例(如逾期30日内按日万分之三,超过30日按日万分之五),并明确约定违约金旨在弥补守约方融资成本、律师费及其他合理支出;同时,在合同违约条款中定义“实际损失”的计算公式,以减少酌减空间。


关联律师:王静,天津赢港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5502288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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