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强与日照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1.06 主办律师:王阵波

王阵波

主办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山东德与法(日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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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103民初3021号

原告(被告):乔某强,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阵波,山东德与法(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日照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

法定代表人:徐某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建,男,该公司职工。

乔某强与日照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华公司)互为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乔某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阵波,某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华公司向乔某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0000元;2.判决某华公司向乔某强支付工资差额100000元;3.判决某华公司向乔某强按月支付伤残津贴7500元或按月支付正常工资7500元(自2021年11月10日付至退休之日止);4.判决某华公司向乔某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2500元;5.判决某华公司向乔某强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50000元。庭审中,乔某强增加诉讼请求为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恢复乔某强的考勤打卡权限。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0日10:20左右,乔某强在矿渣5#立磨入磨皮带秤磁鼓拆除作业时,不慎被拉杆砸伤面部,经日照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颧骨和上颌骨骨折、眶骨骨折、上颌窦骨折、右眼泪小管断裂、右眼睑皮肤裂伤、面部挫伤。2022年1月10日,某华公司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后,鉴定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陆级。某华公司在停工留薪期内未足额发放工资,也未按照乔某强的工资水平足额缴纳社保,造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在后续的工作中对乔某强的工作进行降薪,导致实际收入比受伤前有所减少;且在申报工伤后,乔某强曾多次向青岛市立医院、上海市人民医院进行复查,产生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该费用系合理支出,应由某华公司承担。乔某强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某华公司辩称,乔某强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请求依法不予受理;如果认为与本案具有很强的关联性,因该请求属于新增加,某华公司主张答辩期。其次对于乔某强的其他的诉讼请求,某华公司已依法为乔某强申报了工伤,并缴纳了社会保险,相关的工伤待遇应当由社保基金承担。乔某强因工伤停止工作期间的工资,某华公司已经足额发放,并不存在未支付的情形。而且乔某强在治疗结束后,已经于2023年5月15日返岗上班,某华公司也安排了工作,不符合退出工作岗位的情形。乔某强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也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因此,乔某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某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华公司不向乔某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022年6月至2023年2月工资差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乔某强承担。事实和理由:乔某强目前系某华公司职工。2024年2月,乔某强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某华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等。2024年3月,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某华公司支付乔某强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等。某华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乔某强辩称,某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乔某强是某华公司的职工,社会保险自2013年12月由日照钢铁有限公司缴纳至2021年5月,之后由某华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其中2018年6月至2019年12月的缴费基数为3465元,2020年1月至12月的缴费基数为3705元,2021年1月至12月的缴费基数为3945元,2022年1月至12月的缴费基数为3980元,2023年1月至3月的缴费基数为4378元。2021年11月10日10:20左右,乔某强在矿渣5#立磨入磨皮带秤磁鼓拆除作业时,不慎被拉杆砸伤面部,经日照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颧骨和上颌骨骨折、眶骨骨折、上颌窦骨折、右眼泪小管断裂、右眼睑皮肤裂伤、面部挫伤。2021年12月10日,某华公司申请工伤认定。2022年1月12日,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日人社工认字[2022]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乔某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2年6月15日,日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日劳鉴[2022]764号《鉴定结论书(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鉴定结论为“延长停工留薪期2个月(2022年4月4日至2022年6月3日)”。2023年2月28日,日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日劳鉴[2023]15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陆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2年2月22日,乔某强到青岛市市立医院门诊检查;于2022年2月23日到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于2022年2月25日至3月2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于2022年3月30日在该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又于2022年7月19日在该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乔某强提供如下费用单据:①门诊收费票据,显示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2022年2月23日的诊疗费1364元(750元+316元+298元)、2022年2月25日的特需门诊诊查费800元、2022年3月30日的诊疗费85元(25元+60元)及2022年7月19日的诊疗费432.22元(50元+382.22元),共计2681.22元;②交通费票据,显示2022年2月22日57元(日照至青岛的火车)、2022年2月23日259元(青岛至上海的飞机)及2022年7月21日240元(上海至日照的火车),共计556元;③住宿发票,显示2022年2月22日350元及2022年7月19日392元,共计742元;④陪护费发票,显示2022年3月3日430元(2022年2月28日至3月1日);以上费用合计4409.22元。

2023年5月5日,日照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出具《工伤职工医疗费审核表》,载明:医院名称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日期2022年2月25日,出院日期2022年3月2日,住院天数5天;发票金额55324.86元,发票张数8张;支付项目及金额包括工伤医疗费34237.36元、伙食补助费140.55元、交通费755元及住宿费991元;审核意见为“不予支付:舒更葡糖钠注射液1380元;验光46元;特需门诊诊查费297元;特需病房床位费超出部分4230元;眼窝再造术1909元;特需病房护理费超出部分4329元;特需病房住院诊查费超出部分8896.5元;¥:21087.50元”,报销金额为36123.91元。乔某强陈述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120元。

其后,乔某强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差额100000元;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按月支付伤残津贴7500元或按月支付正常工资7500元(自2021年11月10日至退休之日止);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52500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50000元。庭审中,申请人明确第一项仲裁请求工资差额的期间自2021年10月10日至2024年3月19日,仲裁请求第三项停工留薪期工资期间为2021年10月10日至2022年6月3日。”2024年3月21日,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24]第1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21年11月10日至2022年6月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085.93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22年6月至2023年2月工资差额8580.91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24年3月29日,乔某强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6880元。”同日,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24]第2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乔某强:2024年3月29日送来的申请书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见下列第3项……3、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乔某强、某华公司不服上述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致本案纠纷发生。

乔某强陈述其是在等待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的期间经由某华公司催促才于2022年5月15日返岗上班,且某华公司是按照缺勤发放的2022年5月工资,并在返岗工作尤其是2024年5月30日之后不安排正常工作,取消打卡考勤权限,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按月发放伤残津贴并退出工作岗位。某华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至2022年4月30日,乔某强于2022年5月15日已经返岗上班,不存在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情形,不能适用延长停工留薪期;2021年下半年之后受大环境影响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已经没有奖金发放,停工留薪期已经按照同岗同酬的工资足额发放,不存在未足额发放的情形;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是根据乔某强的缴费年度工资水平,并经过社保机构审批通过确定的,已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差额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

另查明,某华公司实行工资次月发放制度,每月发放的工资实际系上月的劳动报酬。根据银行账户明细,乔某强的工资于2013年11月20日开始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资最后发放至2024年4月;2021年11月10日受伤前的月平均实发工资为6054.33元,于2022年5月15日返岗上班;其中①2021年11月至2022年5月的工资共发放28711元(具体:2021年11月3708.02元、2021年12月4054.17元、2022年1月至4月均为4572.01元、2022年5月2660.77元),②2022年6月至2023年2月的工资共发放40583元(具体:2022年6月4518.01元、2022年7月4570.01元、2022年8月4454.31元、2022年9月4547.11元、2022年10月4483.71元、2022年11月4519.51元、2022年12月4566.48元、2023年1月4462.48元、2023年2月4461.38元),③2023年3月至2024年4月的工资共发放66797.15元(具体:2023年3月5009.73元、2023年4月4525.48元、2023年5月4880.46元、2023年6月4812.65元、2023年7月5070.78元、2023年8月5164.13元、2023年9月6598.10元、2023年10月4599.07元、2023年11月4409.37元、2023年12月4599.07元、2024年1月4194.38元、2024年2月4058.07元、2024年3月4424.34元、2024年4月4451.52元)。

乔某强陈述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按照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7060.44元计算16个月得出112967元,扣减工伤保险已赔付金额63120元,实际主张49847元;②工资差额,自2022年6月至2024年4月期间,按照月均工资7060.44元,扣减实际发放金额,得出54742.60元;③伤残津贴,按照受伤之前12个月扣减五险一金的平均工资7060.44元计算,主张每月7500元;④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月平均工资7060.44元计算,扣减2021年12月至2022年6月的实发工资28711元,得出20712元;⑤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其中到上海、青岛检查治疗的医疗费及交通工具费用和陪护费共计4027元。

本院认为,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乔某强2021年11月10日受工伤,停工留薪期经鉴定至2022年6月3日;结合双方均认可的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8711元,按照实发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某华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669.31元(6054.33元/月×7个月-28711元)。

关于工资差额及伤残津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乔某强工伤停工留薪期满后由某华公司安排工作,但工资发放数额明显降低,且2024年4月之后的工资未再发放,而某华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向乔某强发放该期间工资显著减少的合理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按照实发月平均工资标准,2022年6月至2024年4月的工资已发放107380.15元(40583元+66797.15元),某华公司应支付乔某强2022年6月至2024年4月的工资差额为31869.44元(6054.33元/月×23个月-107380.1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伤残津贴应由用人单位在工伤职工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况下按月发放,但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乔某强于2022月5月15日返岗工作并获取工资,不属于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况,其主张伤残津贴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问题。本案中,乔某强的工伤经鉴定为六级伤残,且某华公司已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乔某强因工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16个月,并非其本人实得工资报酬总额。因此,乔某强应当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由社保部门依法予以核算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予以支付。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缴费基数所引发的争议,当事人应先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反映、投诉,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具体稽核缴费基数后再作处理。在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并未就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并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事实进行认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主张以实际工资作为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进而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乔某强未能举证证明某华公司因存在少报缴费基数导致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其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交通食宿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治疗工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乔某强主张伙食补助费及交通食宿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基金未报销的医疗费应否由用人单位支付的问题。第一,从立法目的来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工伤保险系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工伤保险条例》强调的是“分散”用人单位承担的风险,并非“替代”风险。在适用工伤保险赔偿的场合,《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对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部分免除赔偿责任。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权提出赔偿要求”。从以上法律法规的立法宗旨分析,对因工负伤的劳动者应当予以保护。再者,用人单位作为劳动成果的受益方,对劳动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有能力、有责任、有义务防范安全生产事故对劳动者造成伤害,该部分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更为合理。本案中,现有证据证明乔某强2021年11月10日受伤后于2022年2月22日至7月21日到青岛及上海检查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2681.22元、交通费556元、住宿费742元及陪护费430元,合计4409.22元;而社会保险部门2023年5月5日对乔某强2022年2月25日至3月2日上海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5324.86元审核报销支付34237.36元,并支付伙食补助费140.55元、交通费755元及住宿费991元。以上工伤保险基金未报销支付的医疗费共计23768.72元(55324.86元-34237.36元+2681.22元),而某华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乔某强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报销标准的医疗费超过合理必要支出的范围,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恢复考勤打卡权限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谓诉,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法院就特定的法律主张或权利主张进行裁判的诉讼行为。诉的内容有两个因素,诉讼标的与诉讼理由。从诉的类型看,一般可以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其中确认之诉在于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其客体是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乔某强在某华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规定,某华公司应依法保障乔某强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但乔某强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考勤打卡权限及履行方式,亦未有法律规定考勤打卡的具体权限。同时,乔某强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恢复考勤打卡权限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以恢复考勤打卡权限的方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实质包含了要求确认某华公司停止其考勤打卡权限的事实,该事实确认不属于诉的内容。综上,乔某强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恢复考勤打卡权限的主张,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日照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乔某强停工留薪期工资13669.31元;

二、日照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乔某强2022年6月至2024年4月工资差额31869.44元;

三、日照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乔某强医疗费23768.72元;

四、驳回乔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日照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日照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高月娥

二〇二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