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张某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阵波
主办律师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1民终3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200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阵波,山东德与法(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顺,男,199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4)鲁1102民初8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顺一审诉求;2.诉讼费由张某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查明事实不清。1.本案中张某没有获得涉案车辆的实际控制权,张某也从未向张某顺缴纳过任何的押金和租金,张某与张某顺之间并没有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第三人宋*甲在开车过程中导致的交通事故产生的债务均应由第三人宋*甲承担;2.根据张某顺在一审中提交的调解书可以看出宋*甲已经与张某顺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已经和解完毕,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因而本案中张某顺再次主张实际上属于重复主张,这也不符合按照当事人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的原则;3.张某顺主张的维修时间过长且缺乏维修记录,不能证明其实际的维修时间,且普通车损不可能修复长达77天左右,在没有证据证实其维修记录的情形下,法院应酌情减除维修扩大损。二、一审法院用法律错误。1.张某顺不是本案中的适格原告,权利义务也没有做概括转让,张某顺也不是涉案车辆的车主,诉讼主体不适格;2.张某不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也并不是合同的实际合同相对人,涉案合同并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实际出租方为张某顺与第三人,一审法院不应判决张某承担相应责任。
张某顺未到庭进行答辩。
张某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张某支付租金346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某****号牌奥迪A6车型车辆所有人为李*,张某顺系李*之子。2023年4月18日,张某顺(出租方)与张某(承租方)签订汽车租赁专用合同,约定承租方租赁出租方鲁某****号牌奥迪A6车型车辆一台,起租时间2023年4月18日19时,日租金450元,指定驾驶人为张某。合同还约定承租方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定损费用,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属于保险责任免赔或其他原因导致保险公司拒赔的损失由承租方承担;承租方要支付此事故总维修费用(以保险公司评估为准)50%的车辆损失加速折旧费;车辆事故,修理期间,租金照付。......承租人必须妥善使用管理承租车辆,禁止无证驾驶、酒驾、毒驾或将承租车辆转借、转租、转押他人(无证驾驶)驾驶的,严禁肇事逃逸,本公司一经发现核实,押金一律不退,如发生一切意外事故,与本公司无关,承租人全部承担。后张某顺当日将车辆交由张某。
2023年4月19日9时38分许,案外人宋*甲无证驾驶本案诉争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第3711061202300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23年4月19日9时38分,宋*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某****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市充州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沧州路南侧路段处时,与道路中央金属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后道路中央金属隔离护栏散落碎片又与在充州南路东半幅路面机动车道内步行的崔*发生碰撞,致车辆及道路中央金属隔离护栏部分损坏,崔*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宋*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的行为是该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宋*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后经崔*申请,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5日作出(2023)鲁1191财保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鲁某****号牌轿车(保全价值为50000元);于2023年5月8日作出(2023)鲁1191财保4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鲁某****号牌轿车的扣押。
2023年5月12日,鲁某****号牌轿车被送往日照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至2023年7月9日。
2023年10月9日,鲁某****号牌轿车所有人李*以宋*甲及其父亲宋*乙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起诉,请求判决宋*甲、宋*乙赔偿李*鲁某****号牌车辆损失。该案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宋*甲、宋*乙于2023年11月9日之前向李*支付鲁某****号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款6.2万元,以上款项由宋*甲、宋*乙一次性支付至李*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开户人:李*,账号:6228********);二、如宋*甲、宋*乙按照上述第一条约定按时足额付款,则双方本案纠纷一次性了结,如宋*甲、宋*乙未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还需向李*支付违约金6200元,同时,李*有权就6.2万元的剩余未付部分及违约金6200元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5元,由李*负担338元,由宋*甲、宋*乙负担337元。一审法院作出(2023)鲁1102民初1137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汽车租赁专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某顺依约将标的车辆交由张某使用,张某应按约支付租金。本案中张某顺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张某应支付直至车辆维修完毕期间的租赁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租金450元/天,同时约定租赁车辆应由合同登记的驾驶员驾驶;车辆事故、维修期间租金照付。本案中张某接收车辆后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案外人宋*甲驾驶,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行人受伤,后导致车辆被法院扣押,未能及时维修返还张某顺,张某方存在过错,事故车辆自2023年4月18日起租,经过被扣押、维修至2023年7月9日,共计81天,张某顺依合同约定按77天主张租赁费34650元,并未超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张某抗辩宋*甲为诉争车辆租赁期内的掌控方,也是交通事故的责任方,应作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向张某顺承担责任。但从本案张某顺提交的证据看,租赁合同签订方为张某顺及张某,车辆亦是由张某顺交付张某,关于案外人宋*甲如何从张某处获得车辆并实际驾驶,并不影响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效力;张某顺也明确本案基于租赁合同不向宋*甲主张权利。本案无追加宋*甲的必要。张某就诉争车辆与宋*甲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对应权利义务,张某可另行向宋*甲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某顺租金34650元。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计333元,由张某负担。
二审中,张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23年4月19日案外人刘*与张某母亲的通话录音,在通话录音中刘*明确表示宋*甲与某某汽车租赁公司双方明知宋*甲在没有合法驾照的前提下要求租赁涉案车辆,并由张某签字并提车。证明租赁合同的双方实际为某某汽车租赁公司、张某顺与宋*甲,租赁方非张某。证据二、2024年6月16日刘*作出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宋*甲事先与某某汽车租赁公司沟通好汽车租赁问题,后寻求张某签字并提走车辆,车辆的租金和押金全部由宋*甲谈判并交纳,而非张某;同时证明证据一所要证明事项及租赁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并非张某而是宋*甲。证据三、宋*甲与刘*的聊天记录。在聊天记录中宋*甲陈述与某某汽车租赁公司是熟人,无需交付押金就可提车,只需一名有驾照的人员签字。根据4月19日聊天记录,宋*甲明确因车辆发生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及赔偿均不需要张某承担。证据四、光盘一张。内含证据一中的通话录音、证据三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视频,视频内容为对聊天记录内容的录屏,用于证明证据三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张某顺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提交的证据均涉及案外人,案外人并未到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和完整性,且即使该证据属实也未体现出张某顺对此知情且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是否应该支付张某顺涉案车辆的租金。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本案中,首先,张某与张某顺协商一致签订车辆租赁协议,合同签订相对方为张某顺及张某,车辆亦由张某顺交付给张某;其次,在该租赁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张某作为承租人负有妥善保管租赁车辆的义务,张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车辆交由案外人宋*甲驾驶经过了张某顺同意,张某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另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第五条第4项约定,车辆事故租赁期间租金照付,因此张某应支付张某顺直至车辆维修完毕期间的租赁费。张某顺之母李*与宋*甲及其父亲宋*乙达成的调解协议处理的仅是车辆损失问题,并不涉及本案租赁费,因此张某顺不存在重复诉讼问题。至于张某与宋*甲之间因借用车辆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6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卜雪雁
审判员王林林
审判员张锦秀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