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东港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9.24 主办律师:王阵波

王阵波

主办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山东德与法(日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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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102民初10136号

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经营者:许某玲,女,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伟,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时某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阵波,山东德与法(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康华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海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华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伟、被告西海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阵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华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52200元及利息(以52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LPR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2018年6月双方结算,产生租金共计147200元。截止到2023年5月29日,被告仅支付租金95000元,还剩52200元还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不支付剩余租金。

被告西海某某公司辩称,首先双方并没有完成结算,达不到付款条件,其次原告作为诉讼请求主张方,应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结算数额及付款数额,并说明最终的诉讼请求是如何计算得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山东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产生租赁费147200元。证据2、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23年5月29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还剩52200元未付。

被告西海某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1庭后需要核实真实性,即使该两份真实,且被告也已经收到,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原告仅用增值税发票作为结算依据,被告不认可,原告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中2023年5月29日是不是涉案已付款项,需被告待核实,其次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经支付95000元,被告已经支付金额102600元。

被告西海某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康华建筑设备租赁站称2017年2月,被告西海某某公司租赁原告塔吊用于莒县**大厦工程,2018年6月,经结算,租金共计147200元。2018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名称为租赁费、金额为886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8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名称为租赁费、金额为586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称其向被告开具的发票,被告已入账,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对是否入账要求庭后核实,但未提交核实意见,且被告辩称双方未完成结算,达不到付款条件。原告称被告已付95000元,尚欠52200元,被告称其已付1026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具体付款情况。

还查明,本案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24)鲁1102民初1013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为此,原告支出保全费670元、保全担保费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西海某某公司向原告康华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塔吊用于莒县**大厦工程,双方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开具了数额共计147200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对于该发票已入账被告庭后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被告对于该发票记载数额的认可。增值税发票记载的全面性,具有确定最终应付货款金额的作用,故对于双方租赁合同共产生租金147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付95000元,被告辩称其已付1026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2200元(147200元-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酌定以未偿租金522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8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非本案必要支出,双方对此亦无明确约定,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52200元及利息(以522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9元、保全费670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鹿梦吟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佼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