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顺与张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阵波
主办律师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102民初8410号
原告:张某顺,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阵波,山东德与法(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顺与被告张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阵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支付租金346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18日,张某向张某顺租赁鲁某****号牌奥迪车,张某顺将鲁某****号牌奥迪车交付给了张某,后在2023年4月19日张某将车辆交给没有的宋*甲驾驶,并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某953B号牌奥迪车严重损毁,车辆被保全,按照合同约定,期月间的租金应由张某承担。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因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所陈述被告向原告租赁涉案车辆,并将涉案车辆出借给宋*甲的陈述并不符合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也从未占有使用涉案车辆,也从未缴纳过租金,因而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车辆维修期间及扣押期间的租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原告需要提供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证明及保险证明,并提交证据证实其是否已明确告知保险公司涉案车辆已经改变为租赁性质,车辆是否在承保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鲁某****号牌奥迪A6车型车辆所有人为李*,原告系李*之子。
2023年4月18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签订汽车租赁专用合同,约定承租方租赁出租方鲁某****号牌奥迪A6车型车辆一台,起租时间2023年4月18日19时,日租金450元,指定驾驶人为被告。合同还约定承租方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定损费用,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属于保险责任免赔或其他原因导致保险公司拒赔的损失由承租方承担;承租方要支付此事故总维修费用(以保险公司评估为准)50%的车辆损失加速折旧费;车辆事故,修理期间,租金照付。……承租人必须妥善使用管理承租车辆,禁止无证驾驶、酒驾、毒驾或将承租车辆转借、转租、转押他人(无证驾驶)驾驶的,严禁肇事逃逸,本公司一经发现核实,押金一律不退,如发生一切意外事故,与本公司无关,承租人全部承担。后原告当日将车辆交由被告方。
2023年4月19日9时38分许,案外人宋*甲无证驾驶本案诉争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第3711061202300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23年4月19日9时38分,宋*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某****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市兖州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沧州路南侧路段处时,与道路中央金属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后道路中央金属隔离护栏散落碎片又与在兖州南路东半幅路面机动车道内步行的崔*发生碰撞,致车辆及道路中央金属隔离护栏部分损坏,崔*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宋*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的行为是该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宋*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后经崔*申请,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5日作出(2023)鲁1191财保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鲁某****号牌轿车(保全价值为50000元);于2023年5月8日作出(2023)鲁1191财保4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鲁某****号牌轿车的扣押。
2023年5月12日,鲁某****号牌轿车被送往日照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至2023年7月9日。
2023年10月9日,鲁某****号牌轿车所有人李*以宋*甲及其父亲宋*乙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起诉,请求判决宋*甲、宋*乙赔偿李*鲁某****号牌车辆损失。该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宋*甲、宋*乙于2023年11月9日之前向原告李*支付鲁某****号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款6.2万元,以上款项由被告宋*甲、宋*乙一次性支付至原告李*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开户人:李*,账号:6228********);二、如被告宋*甲、宋*乙按照上述第一条约定按时足额付款,则原被告双方本案纠纷一次性了结,如被告宋*甲、宋*乙未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宋*甲、宋*乙还需向原告李*支付违约金6200元,同时,原告李*有权就6.2万元的剩余未付部分及违约金6200元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李*负担338元,由被告宋*甲、宋*乙负担337元。本院作出(2023)鲁1102民初1137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汽车租赁专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汽车租赁专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将标的车辆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支付租金。本案中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直至车辆维修完毕期间的租赁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租金450元/天,同时约定租赁车辆应由合同登记的驾驶员驾驶;车辆事故、维修期间租金照付。本案中被告接收车辆后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案外人宋*甲驾驶,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行人受伤,后导致车辆被法院扣押,未能及时维修返还原告,被告方存在过错,事故车辆自2023年4月18日起租,经过被扣押、维修至2023年7月9日,共计81天,原告依合同约定按77天主张租赁费34650元,并未超出,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宋*甲为诉争车辆租赁期内的掌控方,也是交通事故的责任方,应作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向原告承担责任。但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看,租赁合同签订方为原告及被告,车辆亦是由原告交付被告,关于案外人宋*甲如何从被告处获得车辆并实际驾驶,并不影响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效力;原告也明确本案基于租赁合同不向宋*甲主张权利。本案无追加宋*甲的必要。被告就诉争车辆与宋*甲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对应权利义务,被告可另行向宋*甲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顺租金34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计333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刘晓梦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洁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