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青与日照格某某斯纺织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6.19 主办律师:王阵波

王阵波

主办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山东德与法(日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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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1民终1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青,男,195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阵波,山东德与法(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格某某斯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

诉讼代表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日照格某某斯纺织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一傲,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青因与被上诉人日照格某某斯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某某斯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3)鲁1102民初11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高某青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或改判驳回格某某斯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由格某某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格某某斯公司与莒南县金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粮油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高某青已经实际全额缴纳租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的规定,且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目前不存在侵占的事实与法律基础;2.即使格某某斯公司主张的侵占成立,那么侵占的费用终止的时间节点也应仅仅计算至拍卖结束之前,工厂场地拍卖后,成为他人的财产,格某某斯公司无权主张拍卖处理后的租赁费用;3.即使高某青构成侵权,根据格某某斯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腾退说明,也是格某某斯公司要求高某青自2023年8月20日进行腾退,一审法院判决高某青支付2022年9月6日至2023年8月20日的租金实际是金某粮油公司未能向格某某斯公司返还租金产生的债务,判决由高某青承担实际上扩大了高某青的责任范围;根据(2023)鲁11民终3292号民事判决的理念,也是如此酌情确定。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原因在于: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格某某斯公司与金某粮油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高某青已经实际全额缴纳租金,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格某某斯公司与金某粮油公司之间的合同因金某粮油全额缴纳了租金,属于一方履行完毕的合同;在破产期间,格某某斯公司管理人从未向金某粮油公司发送过解除租赁合同的告知书,也未与金某粮油公司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基于格某某斯公司与金某粮油公司的租赁合同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应当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格某某斯公司与金某粮油公司的租赁合同没有解除,且聚某体育与高某青的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侵占的事实。三、一审未查清陈某莹是否属于高某青工作人员的情况下认定格某某斯公司管理人完成了告知义务,认定高某青自2022年9月3日承担责任,不当扩大了高某青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驳回格某某斯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其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被上诉人格某某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破产程序中不能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格某某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高某青排除妨害,腾空占有使用的相关房屋并将其向格某某斯公司交付及返还(坐落于日照市东港区高新某路*号,具体为:院内中间车间);2.高某青向格某某斯公司支付院内中间车间自破产申请受理后次日起至完全腾退前占有使用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暂定共计177000元(具体为:自2022年1月18日至2023年9月17日,按年租金106200元计算,则该期间占有使用费为8850元/月×20个月=177000元,即高某青自2022年1月17日至2023年9月17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合计177000元,最终数额计算至高某青完全腾退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于2022年2月28日根据山东天某电气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格某某斯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指定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担任格某某斯破产清算管理人。

2022年4月25日,格某某斯公司管理人发出(2022)格瑞破管字第1号公告,载明“日照格某某斯纺织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8日根据山东天某电气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日照格某某斯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某某斯’)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22年3月11日指定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担任格某某斯破产清算管理人。……鉴于债务人企业厂区、房屋等存在较多转租或借用等行为,根据上述规定,管理人为区分并明确债务人财产范围,特告知上述格某某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各承租人等相关权利人,请在本公告发布后两日内向管理人提交自有财产明细表,表中需明确载明自有资产的名称、规格、单位、数量等详细信息,并由权利人进行确认(自然人签名捺印、法人由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并加盖公司印鉴)。如需取回,应及时向管理人提交取回权申请及相关证据。对此,管理人将结合相关权利人提交的资产明细表和证据予以核实确定。逾期将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该公告第2页手写内容“原件已送达,陈某莹,2022.4.26”。

2022年6月1日格某某斯公司管理人出具告知函,该告知函载明:“莒南县金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8日根据山东天某电气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日照格某某斯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某某斯”)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22年3月11日指定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担任格某某斯破产清算管理人……根据格某某斯提供的其与贵公司签订的三份租赁合同,管理人从该三份合同签订的主体、签订的内容、签订的目的和相关租赁合同的履行等方面经审核后认为格某某斯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三份租赁合同均无效,现就相关事项函告贵公司:1.双方于2014年8月1日和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三份《房屋租赁合同》均无效;2.如贵公司在格某某斯厂区、房屋等场所存有自有财产,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向管理人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自有财产明细表,表中需明确载明自有财产明细表,表中需载明自有财产的名称、规格、单位、数量等详细信息;如需取回,应同时向管理人提交书面取回权申请及相关证据。逾期,贵公司若有未取回的物品、设备、设施等视为遗弃物,无权要求管理人返还原物或赔偿损失。3.如果贵公司与格某某斯存在借款或货款等债权债务关系,请贵公司持相关证据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若贵公司对于管理人的上述认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及时向管理人提出,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格某某斯公司另提供中国邮政快递单,证实已通过快递向金某粮油公司送达合同确认无效函。

2023年7月18日,格某某斯公司管理人出具的文件腾退暨催款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高某青:……鉴于贵方自格某某斯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进入破产程序后在使用其厂房,已与格某某斯形成事实上的占有使用关系,而自格某某斯破产申请受理后至今,贵方尚未向管理人缴纳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又鉴于格某某斯的房产、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已拍卖成交:现管理人通知贵方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即2023年8月20日前)依法向管理人交付、返还正在占有使用的格某某斯公司的相关场所及物品……并在上述期限内向管理人交付格某某斯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破产申请受理次日起至完全腾退前占有使用期间的占有使用费168150元……”。该通知书加盖格某某斯公司公章。后附中国邮政实物返单及物流信息单,实物返单已注明文件内容为“腾退暨催款通知书”,由陈某莹签收,签收时间2023年7月19日。高某青辩称日照而立配送服务有限有限公司未收到任何书面形式的公告,且陈某莹并非该公司员工。

日照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查询结果证明,载明“日照市高新某路某地002幢101号房产,产权人为格某某斯公司,产权证号为2011051****,不动产单元号为371102001048GB00012F00******”。格某某斯公司主张高某青占有使用格某某斯公司的中间车间,并未向格某某斯公司缴纳占有使用费。格某某斯公司管理人已书面催促高某青予以腾退并交付、返还占有使用物,但高某青却置之不理且占有使用至今。高某青辩称其系合法使用,并提供了格某某斯公司和金某粮油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其中一份显示日期为2014年8月1日,出租方(甲方)格某某斯公司与承租方(乙方)金某粮油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1.1项载明“甲方将位于日照市东港区高新某路*号院内最东边的4号厂房租赁给乙方使用”,第二条2.1项载明“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14年8月1日至2029年7月31日”,第四条载明“……租金总计人民币200万元。租赁期间水费、电费等由乙方承担”,第五条载明“厂房租金一次性支付;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内支付租金人民币200万元”,第九条载明“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转租;若甲方同意乙方转租,对因转租而产生的税、费用等由乙方负责”。该租赁合同加盖格某某斯公司和金某粮油公司公章,双方授权代表均签字。2014年8月1日14时许,金某粮油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格某某斯公司转账200万元,备注:货款。高某青提供的第二份合同显示的日期为2014年8月14日,出租方(甲方)格某某斯公司与承租方(乙方)金某粮油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1.1项载明“甲方将位于日照市东港区高新某路*号院内东北角的宿舍楼的一楼、三层的办公楼和东门卫房租赁给乙方使用”,第二条2.1项载明“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14年8月14日至2029年8月13日”,第四条载明“……租金总计人民币50万元。租赁期间水费、电费等由乙方承担”,第五条载明“厂房租金一次性支付;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内支付租金人民币50万元”,第九条载明“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转租;若甲方同意乙方转租,对因转租而产生的税、费用等由乙方负责”。该租赁合同加盖格某某斯公司和金某粮油公司公章,双方授权代表均签字。2014年8月14日11时许,金某粮油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格某某斯公司转账50万元,备注:货款。

高某青还提交了金某粮油公司与日照聚某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某体育)2017年11月1日所签订的合同,甲方(出租人)金某粮油公司与乙方(承租人)聚某体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载明“……㈠座落位置:日照市高新某路*号日照格某某斯纺织公司的公寓楼、4号厂房和东门卫房,4号厂房面积约8254平方米,公寓楼面积约7029平方米……”,第二条载明“……租赁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31年7月31日止……乙方经甲方同意后可以转租,转租产生的税费由甲方负担”,该合同加盖甲乙双方的公章。

高某青另提供了2021年11月26日出租方(甲方)聚某体育与承租方(乙方)高某青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第1.1项载明“甲方将位于日照市东港区高新某路*号的院内中间车间韵达东北方向面积885平方米(年租金单价120元每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使用”,第二条第2.1项载明“租赁期限为五年,从2021年9月6日起至2022年9月5日止”,第四条载明“租金支付货币为人民币,年租金总计106200元……”,该合同加盖甲方公章,乙方高某青签字捺印。2021年9月5日,付款人张某豹转账给收款人聚某体育86200元,并附言:日照北路2021.9.5-2022.9.4号房租。2022年9月6日付款人:*晓慧转账给收款方:*照聚某体育工程有限公司100000元,并附言:美团优选房租。2023年9月6日付款方范某慧转账给收款方聚某体育103000元,并附言:美团仓库房租。

一审法院认为,格某某斯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对高某青占用的案涉场地享有物权。现格某某斯公司主张高某青与聚某体育签订的租赁合同自始无效,高某青无权占有并使用,要求高某青腾空、返还场地给格某某斯公司并支付占用费,高某青主张其和聚某体育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已向聚某体育支付租金,故其有权占有案涉场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高某青对案涉租赁场地是否是合法占有使用,高某青应否向格某某斯公司支付占用费及占用费的具体数额。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评断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除了支付全部租金外,也负有妥善保管、合理安全使用、返还租赁房屋等系列义务,现案涉房屋仍未向格某某斯公司交付,本案房屋租赁合同尚未完全履行完毕,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2月28日裁定受理了关于格某某斯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管理人未在二个月内通知高某青,应视为解除了合同,故对于格某某斯公司关于要求高某青腾空房屋并返还的请求予以采纳。

关于高某青主张的其系合法使用的问题,从其主张权利的事实依据来看,其主张格某某斯公司将案涉场地出租给金某粮油公司,金某粮油公司转租给聚某体育,聚某体育又转租给高某青,并提供了对应的租赁合同。从表面上,上述租赁合同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金某粮油公司向格某某斯公司转账支付的200万元和50万元,转账中明确备注为货款而非租金,而且高某青未提供证据证实聚某体育曾向金某粮油公司支付过租金。格某某斯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后,管理人曾向金某粮油公司发送告知函,已告知金某粮油公司与格某某斯公司所签的租赁合同无效,若其有异议,可以及时向管理人提出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但金某粮油公司并未向管理人提出异议,亦未提起诉讼。结合格某某斯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金某粮油公司和格某某斯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金某粮油公司与聚某体育签订的合同,有损害格某某斯公司其他债权人权益的嫌疑,并非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但从高某青的角度,其有理由相信聚某体育有权向其出租该厂房,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高某青在与聚某体育签订租赁合同时存在恶意,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在高某青得知格某某斯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已经向聚某体育支付的租金,不应再向格某某斯公司支付。本案中,从高某青向聚某体育支付租金的情况来看,虽然其支付租金的金额和租赁合同并非一一对应,但从其主张的支付租金的时间、金额以及连续性来看,可以证实其确实已经支付租金至2024年9月。但格某某斯公司已在2022年4月26日向高某青送达公告,告知格某某斯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且于2023年7月向高某青送达腾退暨催款通知书,要求高某青返还占用的场地并向格某某斯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高某青虽然辩称陈某莹并非其员工,但高某青陈述涉场地系用于经营美团货物分拣业务,而两份文件签收均为“陈某莹”一人,且两份文件的签收的时间跨度为一年多,故格某某斯公司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陈某莹系高某青的工作人员,具备签收资格,高某青对陈某莹签收的文件已知悉。在此情况下,高某青对此置之不理,仍于2022年9月和2023年9月继续向聚某体育支付租金,其行为明显存有恶意,对造成的损失应由格某某斯公司(笔误,应为高某青)自行承担。即在格某某斯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前,高某青已经支付租金至2022年9月5日,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对于2022年9月5日之前的租金不应再由高某青向格某某斯公司支付,但对于2022年9月5日之后的占用费应由高某青向格某某斯公司支付,若格某某斯公司(笔误,应为高某青)认为其支付了双份租金,其可以另案向相关侵权人进行主张。关于租金支付的标准,因高某青提供的其与聚某体育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载明高某青占用的面积和租金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该标准计算占用费,即高某青应自2022年9月6日起向格某某斯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至实际迁出之日,每日按290.96元(106200元/年÷365天)计算至高某青实际迁出之日。关于高某青抗辩的格某某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格某某斯公司对高某青使用的租赁物享有物权的问题,本案中格某某斯公司、金某粮油公司、聚某体育、高某青之间租赁合同具有连续性,且格某某斯公司所有的厂区大、厂房多、面积大,虽然在本案中不同的租赁合同中对高某青使用的租赁物具体位置的描述不同,但高某青承租时系善意、租赁价格合理,是否系同一厂房不影响本案占用费的认定。且从高某青提供的证据来看,其认可其系自聚某体育转租,而聚某体育的使用权来源是金某粮油公司,金某粮油公司的使用权来自其和格某某斯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即高某青已经认可其所使用的租赁物最终权利人为格某某斯公司,故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高某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坐落于日照市东港区高新某路*号院内中间车间[详见高某青与聚某体育2021年9月6日签订的房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场所],并交付给格某某斯公司;二、高某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格某某斯公司支付占用费(自2022年9月6日起,按照290.96元/天,计算至腾退完毕之日止);三、驳回格某某斯公司本案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高某青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格某某斯公司。

二审中,高某青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高某青与聚某体育签署的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高某青不仅签署过2021年9月6日至2022年9月5日的租赁合同,还签署过2022年9月6日至2023年9月5日的租赁合同,而一审中格某某斯公司发出的腾退暨催款通知书中亦要求高某青自2023年8月20日进行腾退。

证据二、(2023)年鲁11民终3292号日照市东港区福某酒店管理服务中心与格某某斯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一份,该案认定日照市东港区福某酒店管理服务中心根据前述三份租赁合同有理由相信聚某体育有权出租案涉房产,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日照市东港区福某酒店管理服务中心与聚某体育存在恶意,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发,对于已经支付的租金(从2021年9月份至2023年9月份)不应再向格某某斯公司支付;格某某斯公司于2023年8月20日向高某青发出腾退通知,一审判决高某青自2022年9月3日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属于对高某青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也扩大了高某青的责任。

证据三、(2024)鲁11民终156号山东速递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格某某斯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一份,显示虽然格某某斯公司管理人提交的裁定书显示格某某斯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进入破产程序,但是因山东速递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31日已经腾空案涉房产,格某某斯公司主张自2021年1月18日至腾退之日的占用使用费被驳回,也证明了格某某斯公司发出腾退通知的时间是2023年而非是2022年,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自2023年承担。

格某某斯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高某青提交的证据一签署时间为2022年9月6日,但格某某斯公司管理人已于2022年4月26日告知其格某某斯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此时高某青明知格某某斯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仍向案外人支付租金,主观上具有恶意,不应视为善意第三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证据二确认了案涉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格某某斯公司已着手对证据三(2024)鲁11民终156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该判决中部分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

格某某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不动产权证书扫描件,证明案涉房屋已于2024年2月27日过户登记至破产拍卖的竞买人山某产教(日照市高新区)教育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证据二、山某产教(日照市高新区)教育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该公司竞买到格某某斯公司的破产财产,产权证号2013032****、2011051****、2014123****、2014123***5项下的日照市高新某路某地001幢101号及201号、002幢101号、004幢101号、007幢101号、201号、302号、401号、501号、601号的房产、产权证号日东国用(2023)第000202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和位于日照格某某斯纺织有限公司院内的建筑物及附属物一宗(详见蓝产网拍[2021]319号司法询价报告书中建筑物及附属物评估明细表),一审法院于2023年10月12日向其送达(2022)鲁1102破1号之五民事裁定书,裁定上述财产归其所有,现其同意自2023年10月12日的厂房占有使用费及要求实际承租人腾空厂房等相关权利由格某某斯公司(管理人)代其行使。

经质证,高某青认为,1.对不动产权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土地现状为所有权人已经发生变更。2.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关联性与其证明目的也不认可,首先,根据该情况说明,一审法院已经作出了(2022)鲁1102破1号之五民事裁定书,涉案财产已归山某产教(日照市高新区)教育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则2023年10月12日之后破产管理人对涉案财产不再享有管理权限,无权要求高某青承担2023年10月12日之后的使用费用;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管理人的主要职责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追缴出资和追回被侵占的财产。破产管理人并不是一般的民事主体,是法院通过裁定的形式确定的附有相应职责范围的特定主体,其权责范围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和限制,不能根据一张情况说明便受让山某产教(日照市高新区)教育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相应权利,或突破职责范围扩大行使破产管理人的权利,该权利受让不属于破产主体的事务。综上,格某某斯公司不能作为权利受让主体,破产管理人也不能代为行使不属于破产事务的权利,山某产教(日照市高新区)教育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权利不能在本案中行使。

本院认证,高某青提交的证据一,格某某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二、三系本院作出,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案件与本案虽均为格某某斯公司提起的排除妨害纠纷诉讼,但不同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均应根据各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出。对格某某斯公司提交的不动产权证书扫描件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除一审查明事实,本院另查明:2023年10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鲁1102破1号之五民事裁定:一、产权证号2013032****、2011051****、2014123****、2014123***5项下的日照市高新某路某地001幢101号及201号、002幢101号、004幢101号、007幢101号、201号、302号、401号、501号、601号的房产、产权证号日东国用(2023)第000202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和位于日照格某某斯纺织有限公司院内的建筑物及附属物一宗(详见蓝产网拍[2021]319号司法询价报告书中建筑物及附属物评估明细表,实物资产以现场存在的数量和实际状态为准)归买受人山某产教(日照市高新区)教育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所有;二、山某产教(日照市高新区)教育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符合办理产权变更条件的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在过户过程中买受人、债务人双方应缴纳的全部相关税费等费用均由山某产教(日照市高新区)教育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023年10月12日,山某产教(日照市高新区)教育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民事裁定书。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其同意自2023年10月12日的厂房占有使用费及要求实际承租人腾空厂房等相关权利由格某某斯公司(管理人)代其行使。

本院认为,格某某斯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对高某青占用的案涉租赁场地享有物权。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除了支付全部租金外,也负有妥善保管、合理安全使用、返还租赁房屋等系列义务,现案涉房屋仍未向格某某斯公司交付,房屋租赁合同尚未完全履行完毕,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根据该条款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2月28日裁定受理关于格某某斯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管理人未在二个月内通知高某青,应视为解除了合同,故高某青应腾空并向格某某斯公司交付案涉房屋。

关于高某青应向格某某斯公司支付占用费的起止时间。在格某某斯公司告知高某青其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向高某青送达《腾退暨催款通知书》前,高某青已于2021年9月6日与聚某体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交纳租金至2022年9月5日,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对于其已支付的上述租金不应再向格某某斯公司支付,但在其明知格某某斯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仍于2022年9月6日继续向聚某体育交纳租金,已非善意第三人,一审法院认定高某青自2022年9月6日起向格某某斯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高某青主张陈某莹并非其员工、格某某斯公司未完成告知义务,但格某某斯公司管理人于2022年4月25日发出的(2022)格瑞破管字第1号公告、2023年7月18日出具的文件腾退暨催款通知书均由陈某莹签收,且格某某斯公司厂区大、租户多、出租的厂房密集,在格某某斯公司发生重大变故并向众多租户送达破产公告等文件的情况下,高某青作为承租人主张不知晓破产相关事宜,不符合常理,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格某某斯公司是否有权代山某产教(日照市高新区)教育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案涉财产所有权转移后的相应权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拍卖财产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转移。一审法院作出(2022)鲁1102破1号之五民事裁定后,买受人山某产教(日照市高新区)教育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12日收到该民事裁定书。现山某产教(日照市高新区)教育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同意自2023年10月12日的厂房占有使用费及要求实际承租人腾空厂房等相关权利由格某某斯公司(管理人)代其行使,格某某斯公司在本案中一并主张相关权利不存在损害破产企业及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管理人职责,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减少诉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判令高某青支付占用费至腾退完毕之日止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高某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高某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东坤

审 判 员王蓉

审 判 员刘芳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于贵斌

书 记 员逄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