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与许某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1.07 主办律师:王阵波

王阵波

主办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山东德与法(日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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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103民初210号

原告:卢某,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裕盛,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世朋,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兰,女,196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阵波,山东德与法(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与被告许某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曾委托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李霞、李润超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并由李霞到庭参加诉讼,后经过变更,原告卢某委托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律师门裕盛、侯世朋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阵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211.48万元及房屋占有使用费利息损失158480元(两项均应支付至被告实际腾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2月31日);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中楼镇集后村的集后工业园的厂房、食堂、职工宿舍及办公室等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9年3月31日起至2029年4月1日止。厂房租金为:第一年租金为360000元,每年度租金以前一年租金为基准上浮5%。合同签订当日先支付定金50000元。除厂房外的食堂、办公室、职工宿舍、专家公寓,每年租金在60000元与100000元之间另行协商确定(原告按60000计算)。原告依据合同,及时将厂房、食堂、办公室、职工宿舍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除缴纳50000元定金外,至今未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目前涉案厂房等房屋已由原告实际控制,不存在解除合同后续被告再行腾退事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许某兰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因在于原告方并非本案涉案土地的实际承租人,承租人为济南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其经营期限到2009年7月14日止,在2008年该企业已经被吊销,可以看出有权出租人为济南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系无权处分,导致涉案土地租赁合同无效。2.本案中的土地性质为耕地,根据土地管理法44条、53条、63条之规定,涉案土地及厂房不得向外进行出租,也不能进行收益,因而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租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该请求也违反了民法中不得基于非法行为获利的原则,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同意由被告方修缮、扩建的款项抵顶房租。3.同意终止合同履行,但确认终止的时间应自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之日起。4.除原告陈述的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方已支付5万元外,被告方还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代付其他款项等形式,向原告支付了271000元,实际计算现金支付金额为321000元,原告计算租金及利息的相关计算方式也就不存在相应的事实基础。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3月3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楼镇**村**工业园的厂房、办公室等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9年3月31日起至2029年4月1日止,厂房第一年租金为360000元,每年度租金以前一年租金为基准上浮5%,合同签订当日先支付定金50000元,除厂房外的食堂、办公室、职工宿舍、专家公寓,每年租金在60000元与100000元之间另行协商确定,原告按60000元计算。

证据二、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宗,用以证明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厂房及办公用房等房屋,被告长期拖欠租金,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催缴租金。

证据三、租赁房屋交付后的现状照片一宗,用以证明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厂房及办公用房等房屋。

证据四、中楼镇某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园区由原告投资建设,且原告为实际承租人,原告有权对园区进行出租,负责人于某某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证据五、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打印件一份、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打印件一份、山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许某兰违约导致原告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原告为此支出了保全保险费3396元,依据租赁合同第11.5条乙方发生违约情形时,甲方主张权利所支出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的约定,原告向保险公司缴纳的诉讼保全保险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部分,该3396元保全保险费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律师费电子发票打印件一份,证明因被告许某兰违约导致原告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主张权利,委托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件,为此原告支出律师费6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11.5条乙方即被告发生违约时,甲方即原告主张权利所支出的费用均由乙方被告许某兰承担,该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费用,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6万元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兰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提供的该版本并不完整,被告有相对完整的房租租赁合同,后有附件10页与房屋租赁合同第二页第四项扩建及修缮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相呼应,能够证实双方合意将被告扩建修缮的费用抵扣房租;在合同第一条第(五)项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乙双方对房屋及附属物情况核实登记造册,并形成合同附件,由双方签字确认后才完成双方的交接、交付工作,而直到今天,原告方也没有提供相关的附件去证实原告方完成了交付工作,而事实上在2021年的5月份,被告发现租赁土地性质并非原告所声称的工业用地,因而导致不能办理环评、安评等手续,基于被告已投入大量的资金,被迫于2021年10月份将设备安装在厂房内进行生产使用,因而房屋租赁费用首先属于原告方的因违法行为导致的获利,不应得到支持,即使支持,也应自2021年10月份实际占有使用之日计算;原告主张除主体房屋之外的食堂、办公室、职工宿舍、专家公寓等应当按照6万元计算房租,与租赁合同第二条第(六)项双方约定相悖,双方约定该部分房屋由乙方无偿使用。对于证据二,需要原告提供证据原始载体,即使是真实的,并不是完整的双方聊天记录,不能反映真实的事实经过,相反被告曾多次催促原告方进行盘点交接,直至今日也没有完成盘点交接,也没有交付,原告在聊天记录中主张索要租金的时间2022年1月,当时原告的修缮扩建费用足以抵扣租金。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事项,不能证明其依约完成交付。对于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该情况说明系2024年3月6日作出,对于2005年村委将土地出租给济南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情况于友娇当时并不在任,对土地租赁的事实情况并不明悉,且土地性质为工业建设用地这一说法应当由原告出具相应证据证实,而非仅仅靠村委的陈述。对于证据五、六,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经过及合同内容,其中第二条租赁期限、用途(一)该房屋租赁期自2019年3月31日起至2029年4月1日止;(二)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宿舍楼**房**室**宿舍使用,除双方另有书面约定外,乙方不得任意改变房屋用途。第三条租金和支付方式(六)甲方自愿在某某期前10年将除厂房外的设施物品食堂、办公室、职工宿舍、专家公寓无偿提供乙方使用,每年租金在60000元与100000元之间另行协商确定,维修与装修费用乙方自行承担。第四条扩建及修缮(一)本合同签订后,乙方负责前厂房与后排厂房中间部分的建筑修建工作和现有租赁建筑物的修缮工作。乙方应列出装修预算,经甲方书面同意后,保留建造修缮支出的原始凭证,作为与甲方核算的依据;(二)建造修缮支出经甲乙双方确认后,在第一年度第二笔租金中扣除,剩余部分在乙方应当支付的第二年度和第三年度的四笔租金中平均扣除。根据以上针对被告扩建及修缮部分应当在房租中予以抵扣;租赁合同中被告扩建及修缮部分原告已经签字确认,共计百万余元应当在房租中予以抵扣。

证据二、2021年10月2日及之前日期的付款凭证4张及2021年5月22日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张,被告明确向原告说明了环评是因为土地性质原因无法办理,用以证明在2021年10月份之前,被告并没有实际占有使用原告涉案厂房,被告一直办理的是房屋的修缮、扩建及环评手续的办理,在此之前合同并未真正履行。

证据三、岚山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打印件2张,用以证明涉案土地性质为耕地,涉案厂房系违建,更改了农用地的使用性质,违反了城乡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因而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原告不能通过自己的违反行为获得收益,双方之间也无租金支付的可能。

证据四、济南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莒县中楼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济南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用以证明济南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是涉案土地实际承租人,原告主体不适格,该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期限至2009年。

证据五、被告已支付租金统计明细表一份、被告记账凭证6页共12张、被告济宁银行流水交易明细4页、被告代原告缴纳村委承包费3万元单据一页2张、微信支付凭证一份记载被告于2021年9月16日向原告转账2万元、被告丈夫黄某秋工商银行交易流水1页记载2022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3万元、被告之母王某芳银行流水一份记载2020年7月10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以上共同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项271000元,合同签订时另交纳定金5万元,合计金额为321000元。

证据六、厂房装修前及装修后的现场照片各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已经进行了多处扩建修缮。

证据七、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组,用以证明被告于2021年5月份与原告沟通盘点交接事宜,但原告直至今天仍未完成交接,且因原告声称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导致被告前期装修扩建投入大量资金,后期无法办理相应资质的情况下,被告迫不得已在2021年10月份进入厂房开始生产使用;2021年6月4日原告要求被告向村委代缴承包费3万元,可以对应证据五中的已付款项。

证据八、2021年5月8日被告支付并购买的250KVA变电站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了126000元采购了变电站。

证据九、2019年10月11日许某兰与卢某升、卢某山就地面施工签订了协议造价明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地面硬化工程款206222.6元。

证据十、被告投入各项资金明细表一份及凭证八组,用以证明被告各项投入2093776元,按照租赁合同应当予以抵扣。

原告卢某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除第三条第(六)外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的该份租赁合同原件第三条第(六)项,记载内容与原告持有的原件记载不一致,对被告该合同的该条款不予认可,被告的该份合同中该条款中数字“10”系后来自行手写添加,与该页中其他手写字体笔迹明显不一致,而原告持有的合同原件中并没有数字10的记载,故双方并无关于厂房外的其他房屋无偿提供给乙方使用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原告本次诉讼主张按照每年6万元计算。对证据二4张付款凭证均是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该4张付款凭证均没有原告签字确认,所载内容也与案涉租赁房屋没有关联性;微信聊天真实性需要和当事人核实,且环评手续办理与否,并没有影响被告使用案涉园区建筑物,被告也自认合同签订后对园区进行了改造,足以证明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园区,被告应当依据租赁合同支付房屋使用费。证据三是打印件,没有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即使租赁合同无效,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仍然应当支付房屋使用费。证据四是打印件,对于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但是打印件中显示济南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原告,原告也是该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注销后,股东享有该公司的权利,同时结合原告证据四,可以证明原告就是土地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并且投资建设了案涉园区,原告有权对案涉园区进行出租。对证据五明细表、记账凭证6页是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且其中2019年4月4日10000元、2021年12月24日14000元均没有支付的证据;对被告代原告缴纳承包费单据真实性未提异议,认为该份单据收款项目载明收到原告承包费,加盖了集后村委财务印章,足以证明原告就是园区的实际承包人;被告本人银行流水中2019年1月23日与原告之间有进账、有出账,不能证明当天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对于微信支付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20000元并不确定是案涉款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于黄某秋和王某芳的付款未提异议;并主张被告已缴纳的定金50000元不能另行重复计算在内。对证据六被告未提供原始载体,也不能证明照片拍摄的时间,不能反映原告向被告交付园区当时的情况,不能证明对相应部位进行了修缮。对证据七被告未提供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对真实性、完整性不予认可,但认为被告在2021年5月12日微信聊天中明确“盘点交接后我们结一下房租”,可以证明在该时间点2021年5月被告自认应当交付房租,被告抗辩房屋未交接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与该聊天记录相矛盾,本页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双方所指的盘点是指的设备,不是案涉园区是否交接的问题。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合同并不能证明与案涉园区相关联,同时租赁合同附件中明确了被告计划修缮的范围为轻钢结构和车间地面混凝土以及车间基础并不包含变电站,租赁合同第七条第(六)项,也约定了被告增添设备,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即使变电站用于园区,也不属于双方约定的修缮范围,该费用不得作为租金予以抵扣。对证据九地面施工造价明细系复印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结算单甲方也非被告,不能证明该结算单是租赁合同项下双方约定的修缮内容以及修缮费用,并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应地面施工实际支付的相关证据,故该组证据不能在租金中予以抵扣。对证据十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相应凭证均系其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的书面签字确认,亦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案涉租赁合同约定对扩建与修缮,乙方应列出装修预算,经甲方同意后保留建造支出的原始凭证,作为甲方核算的依据,建造修缮支出需要经过甲乙双方确认;被告提交的该宗证据均未显示被告有实际支出投入,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转账支付流水,不能证实相关费用的产生,被告单方制造该宗证据,不需要任何时间成本,仅需其单方书写填入即可,且还有一些签署在双方租赁合同签署之前,明显与本案无关,综被告其要求抵扣租金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双方对对方分别提交的证据一租赁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主合同的区别在于合同第三条租金和支付方式(六)“甲方自愿在某某期前年将除厂房外的设施物品食堂、办公室、职工宿舍、专家公寓无偿提供乙方使用,每年租金在60000元与100000元之间另行协商确定,维修与装修费用乙方自行承担”中的“”处,原告提供的合同该处为空白,被告提供的合同该处有手写数字“10”字样,对于该处不同及双方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于原告证据二、被告证据二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证据七,均系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本院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证据三、五、六,被告未提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四,有证明出具单位的盖章和负责人签字,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二付款凭证4张非正规发票,也不能体现与本案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三、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五中缴纳村委承包费3万元单据、银行流水及微信支付凭证共计247000元予以确认,对其他款项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六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八,不能实现被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九系复印件,不能实现被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十均非正规发票,亦无其他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作证,不予单独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6月18日,济南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与中楼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济南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租赁中楼镇某某村西北岭西侧土地一宗50亩,租赁期限自2005年6月18日至2035年6月18日。租赁费为每年每亩500元。另约定不得对土地进行转让、抵押或再出租。双方在合同上盖章,其中济南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原告卢某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2019年3月31日,原告卢某(甲方)与被告许某兰(乙方)签订工厂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楼镇**村**工业园的建筑租赁给被告,合同第二条租赁期限、用途约定,(一)该房屋租赁期限自2019年3月31日起至2029年4月1日止,(二)乙方租赁**房**室**宿舍楼使用。合同第三条租金和支付方式约定,(一)该房屋每年租金为360000元,(二)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合同正常履行的,定金转为第一年租金计算,(三)第一年租金为两笔付清,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双方确认租赁房屋及附属物等情况,形成本合同附件一、附件二当日,被告需支付50000元,剩余租金在某某厂房、后排厂房中间部分修建工作并交付使用后10天以内付清,(四)从第二租赁年度开始租金每半年缴纳一次,于每年度9月30日和3月31日缴纳下一半年度的租金,(五)每年度租金以前一年租金为基准上浮5%,(六)甲方自愿在某某期前年将除厂房外的设施物品食堂、办公室、职工宿舍、专家公寓无偿提供乙方使用,每年租金在60000元与100000元之间另行协商确定,维修与装修费用乙方自行承担(被告提供的合同中该项内容中“”处有手写数字“10”字样)。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负责前厂房与后排厂房中间部分的建筑修建工作和现有租赁建筑物的修缮工作,乙方应列出装修预算,经甲方书面同意后,保留建造修缮支出的原始凭证,作为与甲方核算的依据;建造修缮支出经甲乙双方确认后,在第一年度第二笔租金中扣除,剩余部分在乙方应当支付的第二年度和第三年度的四笔租金中平均扣除。合同还约定,乙方发生违约情形时,甲方主张权利所支出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该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费用。合同后附有被告对厂房、公寓楼、车间基础工程等项目修建的预算表/报价7份,原告均进行了签字,并注明“按市场价格施工,如有不符部分甲方不承担”“按市场审核为准,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按当前市场价格审核,合理支付,超出市场价格部分,甲方不承认”等相似内容。

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主张建造修缮支出抵减租金,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现场勘查,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承租后所建设的有:大门外车棚、锅炉房新建棚、1号车间北侧新建废料棚、新建旋切机棚、涉案工厂租赁合同后所附的宿舍楼三楼顶封闭、车间地面混凝土、日照某某厂房(1号车间到2号车间封闭、2号车间到3号车间中间封闭、3号到4号车间连廊封闭)、车间工程基础预算报价(即上述三处封闭连接处对应地面)、1号车间顶棚、西墙、南墙修缮。勘查完毕后,经本院通知,被告未在限定时间内提交对建造修缮费用进行评估的申请书。

另查明,案涉厂区未办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被告于2019年1月23日向原告转账两笔20000元,共40000元,原告向被告转账一笔20000元,并备注“调账,原业务顺序”,可以证实抵扣后被告向原告转账数额为20000元;被告及其亲属另于2019年3月4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20年7月10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21年6月4日代原告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30000元、2021年9月16日转账20000元、2021年11月6日转账20000元、2021年11月10日转账30000元、2021年11月29日转账27000元、2022年1月27日转账30000元。以上共计247000元。关于被告2019年4月4日记账凭证记载的10000元,虽是被告单方制作,但结合原告认可被告已缴纳50000元定金和合同签订前后被告付款情况,可以认定该10000元与2019年1月23日的20000元及2019年3月4日的20000元共同构成50000元定金的事实,故对该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其另外支付50000元定金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故综合认定被告已支付费用为257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曾提起反诉,请求确认双方于2019年3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当庭认可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

原告因本案诉讼,与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律师费60000元。原告已支付该费用。

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成立日期为2004年7月15日,经营期限至2009年7月14日,现已吊销,原告持股51%,案外人管洁持股49%。日照市岚山区中楼镇某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村西临的某某工业园所占土地属于该村集体所有土地,该工业园区所占土地的实际承租人为卢某,当时由某县人民政府、某某党委政府招商引资,由卢某个人投资,在该承租**房**宿舍及办公室等建筑物。

2024年1月1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24)鲁1103民初2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或相应财产,保全价值1514300元;查封位于日照市岚山区**楼镇**村工业园**厂房内被告的双桶布袋吸尘器1台、烘干机5台、码垛机(旋切机)1台、锯1台、热压机3台、砂光机1台、锅炉1台、叉车1辆以及其他木材处理机器1台、木材及相关木制品一宗,保全价值750000元。原告卢某预交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3396元。因案外人吕某敏申请保全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吕某敏对案涉财产的异议部分成立,并出具(2024)鲁1103民初210号之二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位于日照市岚山区**楼镇**村工业园**厂房内的烘干机5台、旋切机1台、锯边机1台、热压机3台、砂光机1台、锅炉1台、叉车1辆(杭州叉车)、抽条机1台的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3.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是否合理及具体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1,虽然案涉土地的租赁主体是济南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已经吊销多年,原告系济南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在公司吊销后仍由原告向村集体组织交纳承包(租赁)费,该土地所属村集体组织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系该土地的实际承租人,并由原告个人投资、建设了厂房等设备,故可以认定原告系案涉土地的实际租赁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关于争议焦点2,因案涉厂区未办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所建厂房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原告卢某与被告许某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提起反诉请求确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当庭认可该合同无效,双方对此无争议,不具有诉之利益,且被告的反诉请求实质上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无需另行诉讼,为减轻当事人诉讼成本,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再单独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修正,第四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被告许某兰确实实际占有、使用该涉案厂房、院落,因此应向原告卢某支付相应占有使用费用。关于占有使用费数额,首先,关于被告已支付的款项,经审理查明为257000元,被告主张的50000元定金应另行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2021年12月24日14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双方争议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第(六)项约定除厂房外的设施物品食堂、办公室、职工宿舍、专家公寓的费用问题,本院认为联系合同第二条第(一)、(二)项及第三条第(一)项的上下文内容,生产厂房、办公室及宿舍楼系作为一个整体出租,整体租金为每年360000元,同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合同第三条第(六)项约定的设施中办公室、职工宿舍包含在上述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的范围内,食堂亦位于宿舍楼中,专家公寓未有证据表明被告实际使用,故无论第三条第(六)项空格处有无数字“10”字样的记载,该项约定的内容都无单独计算的必要,故本案被告许某兰占用房屋使用费标准,本院按照每年360000元计算,截至2023年12月31日,占有使用费共计1879832元【第一年度(2019年3月31日-2020年3月31日)360000元,第二年度(2020年3月31日-2020年3月31日)378000元(360000元×105%),第三年度(2021年3月31日-2022年3月31日)396900元(378000元×105%),第四年度(2022年3月31日-2023年3月31日)416745元(396900元×105%),第五年度(2023年3月31日-2023年12月31日)328187元(416745元×105%÷12个月×9个月)】,扣减已支付的257000元,尚欠1622832元。再次,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未按期支付,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12月31日,本院予以支持。第一年度第一笔50000元因合同履行,定金转为租金,故该笔已按时支付,无需计息,第二笔为剩余310000元,原告认可从2020年3月31日开始计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二年度两笔交款(每笔189000元)及计息时间分别为2020年9月30日、2021年3月31日,第三年度两笔交款(每笔198450元)及计息时间分别为2021年9月30日、2022年3月31日,第四年度两笔交款(每笔208372.5元)及计息时间分别为2022年9月30日、2023年3月31日,第五年度交款328187元及计息时间为2023年9月30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分别于2020年7月10日支付50000元、2021年6月4日支付30000元、2021年9月16日支付20000元、2021年11月6日支付20000元、2021年11月10日支付30000元、2021年11月29日支付27000元、2022年1月27日支付30000元,对利息分段计算如下:以3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10日;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29日;以44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以63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4日;以60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16日;以58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7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29日;以78645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6日;以7664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7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10日;以7364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29日;以7094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27日;以67945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计算至2022年3月30日;以8779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22年9月29日;以1086272.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23年3月30日;以1294645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23年9月29日;以1622832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23年12月31日。

另外,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0元,因申请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3396元,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发生违约情形时,原告主张权利所支出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该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费用。故原告主张上述费用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其在厂区的建造修缮支出抵减租金,但其仅提交了预算表,原告在预算表中均要求按市场价格审核结算等,该预算表不能体现出被告实际施工的费用且经过原告认可,后经本院通知,被告仍未在限定时间内提交对建造修缮费用进行评估的申请书,视为放弃在本案中的评估申请,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修正】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某2019年3月3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案涉厂房拖欠占用费162283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如下:以3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10日;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29日;以44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以63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4日;以60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16日;以58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7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29日;以78645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6日;以7664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7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10日;以7364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29日;以7094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27日;以67945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计算至2022年3月30日;以8779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22年9月29日;以1086272.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23年3月30日;以1294645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23年9月29日;以1622832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23年12月31日);

二、被告许某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某律师费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14元,由被告许某兰负担19405元,原告卢某负担5509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3396元,均由被告许某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袁野

二〇二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庄乾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