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日照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阵波
主办律师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121民初563号
原告:青岛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昕。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永红,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治林,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五莲县市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迪。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阵波,山东德与法(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迪。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阵波,山东德与法(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某某轻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原告青岛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日照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悟某己公司)、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第三人山东某某轻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永红,被告悟某己公司、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阵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悟某己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36454元(自2024年7月14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止,按照日租金331.40元计算);2、判令被告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某戊公司签订《车间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将位于日照市北某某厂区车间北至南2跨车间租赁给原告使用,两跨车间面积共4032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21年11月1日起至2026年10月31日止,2021年11月1日至2024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人民币90元/平方米/年,自2024年11月1日起车间租金为人民币100元/平方米/年。2024年7月13日,原告将上述车间之中的1344平方米交由被告悟某己公司使用,双方约定,房租由被告悟某己公司承担。当日,原告将案涉厂房腾空并交由被告悟某己公司使用,但被告悟某己公司始终拒绝履行双方约定的房租支付义务。被告某丁公司为被告悟某己公司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在某甲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悟某己公司、某丁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不符合事实,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计算金额有误,计算时间内案涉场地由原告实际使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租金。3、涉案场地是山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承租还是原告承租没有证据及说明。4、原告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涉案场地交付给被告使用,并且提供2024年7月14日-2024年10月31日相应的使用监控视频。5、案外人黄某秋与第三人签订了资产转让意向协议书购买了第三人100%的股份,目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何再承担租金。
第三人未到庭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16日,某乙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车间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某戊公司将位于日照市北某某厂区车间北至南2跨车间租赁给某乙公司使用,车间面积共4032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21年11月1日起至2026年10月31日止。后某乙公司将上述车间交由其关联公司山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庚公司)使用。2024年9月18日,某庚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24年7月13日将车间面积64*21=1344平方清空,由日照日照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使用,房屋由该公司承担,特此证明”。该证明空白处由许某兰手写字迹“注我们于7月13日给我们拆的车间,总面积1344平。本公司负责领导黄某秋”。庭审中,某乙公司主张上述字迹系许某兰(黄某秋的妻子)代黄某秋(悟某己公司的监事)书写。悟某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上述证明不能认定双方形成了租赁关系,黄某秋与某戊公司形成了买卖关系,购买了某戊公司的100%的股权,并提交了黄某秋与某戊公司之间的《资产(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
另查明,在某乙公司股东李某乙与许某兰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李某乙向许某兰索要三万多元,许某兰回复“我是购地,我不可能再为购地付租金”“我不能自己买的地,再交租金”,“我都跟你说过好几回了,你用多少你交多少,把你去年交多交你扣出来。你现在用多少,你交多少”。
再查明,某乙公司在立案时的诉讼请求还有两项诉讼请求:1、“判令悟某己公司向其支付逾期腾房期间的占有使用费(自202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腾空之日止,按照368.22元/日计算)”、2、“判令悟某己公司将位于日照市北某某厂区车间北至南2跨车间中由其实际使用部分的车间腾空、恢复原状并向其予以返还”。案件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以其与某戊公司达成补充协议、不再承租涉案车间为由,撤回了上述两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证明的出具人为某庚公司并非某乙公司,证明本身内容并无订立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其上的写字迹“7月13日给我们拆的车间,总面积1344平”也未表达出承租相应面积车间的意思;另外,综合悟某己公司提交的其与某戊公司之间的《资产(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和某乙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认定悟某己公司并非承租了涉案车间;据上,某乙公司关于其与悟某己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主张不成立,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元,由原告青岛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仲崇镇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王青雅
书 记 员安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