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山与日照市东港区某某社区居委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阵波
主办律师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102民初440号
原告:胡某山,男,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元荣,山东德与法(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阵波,山东德与法(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某某社区居委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天,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山诉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某某社区居委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元荣、王阵波,被告某某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71661.44元及利息(以771661.44为基数,自2014年9月27日始,按照LPR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原告承揽并施工了被告西明望社区北区的绿化及相关配套工程,2014年9月26日前工程就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委托审计机构作出了审计报告,案涉工程的造价为1171661.44元。被告只支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剩余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具状,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合作社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认可,涉案项目不是原告一方施工,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至2013年,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西明望社区绿化工程由原告胡某山实际施工。被告某某合作社分别于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11日、2014年1月2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25万元、10万元,共计40万元。
2024年9月19日,日照市东港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施工方胡某山(身份证号码:37110219********)于2012年至2013年承揽并施工西明望社区北区绿化及相关配套工程。施工完成后,西明望社区于2013年8月26日预付工程款5万元、2013年9月11日预付工程款25万元、2014年1月20日预付工程款10万元,于2024年6月完成绿化审计工作并出具审计报告,工程审定造价共计1171661.44元,现同意再次拨付施工方胡某山绿化工程款30万元,胡某山需向日照市东港区某某社区居委会股份经济合作社开具本次及之前所有预支工程款发票,共计开票金额为70万元。发票开具单位:日照市东港区某某社区居委会股份经济合作社。特此说明!原告胡某山于2024年9月23日按照上述要求开具70万元绿化工程款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
山东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鲁瞻远基审字(2024)050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建设单位日照市东港区某某社区居委股份经济合作社,工程名称西名望绿化工程,施工单位胡某山,核定工程造价1171661.44元。被告某某合作社在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建设单位处盖章确认,原告胡某山在施工单位处签字捺印,并注明2024年5月28日。该审核报告附件会议记录载明,单位名称西明望,会议名称两委扩大会,会议日期2023年7月20日,主持人马某兵,会议内容西名望社区北区绿化当时由乙方胡某山于2023年进行绿化改造,由于村居多次找本人协调,本人未提供相关资料,现由工作组委托第三方进行打价评估……。
诉讼中,原告主张案涉工程2013年8月施工完毕,保养期一年,2014年9月26日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10月案涉工程所在小区完成分房,小区居民入住,故其主张自2014年9月27日起算利息;被告认可交付使用日期为2014年10月,但认为利息应自双方对账日期即2024年9月19日起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工程施工于2013年,交付于2014年,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胡某山以个人名义与被告某某合作社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原告胡某山实际施工且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某某合作社应参照工程造价向原告胡某山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经山东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鲁瞻远基审字(2024)050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核定工程造价1171661.44元,被告某某合作社在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建设单位处盖章确认,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报告结论存在不实情形,故对工程总价1171661.4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0万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尚应支付工程款771661.44元,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非原告,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审核报告附件西明望两委扩大会议记录亦载明胡某山为施工人,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26日交付使用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可于2014年10月交付使用,故本院酌定利息以771661.44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某某社区居委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胡某山支付工程款771661.44元及利息(利息以771661.44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胡某山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6元,减半收取5758元,由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某某社区居委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某某社区居委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胡某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厉翠菊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满洁
书 记 员孙蕾
附: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律后果
一、依法被法院强制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你的存款、工资、债券、股权、房产(包括唯一住房)、车辆等财产均可被法院通过查封、扣划、提取、拍卖等方式强制执行。同时,还可能被采取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对个人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二、承担迟延履行利息、履行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将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通过征信系统、各类媒体及公众平台予以公布。届时,你将无法申领信用卡、无法申请贷款,信用等级被降到最低,将不能乘坐飞机、高铁,不能高消费,不能在全国范围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不得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不得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不得旅游、度假;子女不能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四、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将被判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还规定,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案件履行账号信息:
开户行:中信银行日照分行营业部
账号:3110********
户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实际交款人、收款人、承办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