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范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阵波
主办律师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102民初9263号
原告:王某,女,200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镇红旗街泓霖现代城,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阵波,山东德与法(日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范某,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王某与被告范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阵波、被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664.93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5年6月8日,范某骑电动自行车在日照市东港区滨州路与王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范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原告主张损失如下:1、医疗费1164.93元;2、误工费60天×200元/天(按照日照市2024年度职工工资平均收入水平月均收入为8400÷30天=280元,仅按200元计算)=12000元;3、护理费30天×200元/天=6000元;4、营养费30天×50元/天=1500元。合计20664.9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范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5年6月8日16时40分,范某骑电动自行车,在日照市东港区滨州路与王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范某及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日照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
二、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范某骑电动自行车与王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较高的证明力,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应予采信,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范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范某按照10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侵权人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日照市某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诊断为面部损伤、手部损伤、髋挫伤、下肢损伤、肘损伤、指骨骨折等病症。
五、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综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本院确认医疗费金额为1132.82元。
2、误工费,原告提供考勤记录证实其入某甲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后的工作情况,被告不认可。本院庭后到某乙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对原告的入职、培训及工资等情况进行调查。该公司工作人员称原告于2025年7月19日入职,之后开始参加培训,入职之后没有请病假,培训期有工资。故本院酌情支持事故发生之日至原告入职前计41天的误工费损失,按照202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54062元/年计算,故误工费损失为6073元(54062元/365天×41天)。
3、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护理期25天,标准按照日照市护工工资相关标准12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损失为3000元(120元/天×25天)。
4、营养费,原告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予以确认的损失合计10205.82元。对上述损失,由被告范某按照100%的比例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共计10205.8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158元,由原告王某负担80元,由被告范某负担78元。
上述赔偿款项及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汇入原告王某银行账号内(户名:王某,开户行:中国某日照分行,账号: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李隆财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郑文
书 记 员常玉雪
附:
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律后果
一、依法被法院强制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你的存款、工资、债券、股权、房产(包括唯一住房)、车辆等财产均可被法院通过查封、扣划、提取、拍卖等方式强制执行。同时,还可能被采取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对个人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二、承担迟延履行利息、履行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将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通过征信系统、各类媒体及公众平台予以公布。届时,你将无法申领信用卡、无法申请贷款,信用等级被降到最低,将不能乘坐飞机、高铁,不能高消费,不能在全国范围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不得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不得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不得旅游、度假;子女不能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四、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将被判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还规定,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