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与洛阳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长现
主办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3民终67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汉族,住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京,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生,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某公司,住所地XXXXX。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现,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23)豫0327民初1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京、被上诉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确认王某甲与某公司自2021年6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书认定“某公司称其将裁剪环节承包给了王某”及“某公司让王某干活是以让其承包的名义而非招用的普通工人”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某公司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某公司准备将裁剪环节承包给王某,并通过微信方式向王某发送了《承包协议》,但王某没有同意,因此,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承包协议》,王某已经拒绝了承包某公司的裁剪环节。某公司与王某之间就承包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仍认定“某公司让王某干活是以让其承包的名义而非招用的普通工人”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书认定为“从某公司向其结算的款项、形式及王某向原告发放报酬的计算形式看,王某并非某公司的员工,其与被告的关系符合承包的性质。”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书认定“王某平时不干工序上的活,每月按照生产量除去工人工资,其余是其报酬”。该事实足以认定王某系某公司的工作人员。“裁剪环节需要的油墨等都系王某采购,”该事实是某公司为了让王某节省材料、妥善使用机械设备延长设备的使用年限而以绩效奖的方式给王某工资奖励,属某公司之间的内部管理制度,不能以该事实推断某公司与王某之间为承包关系。2.根据王某甲提交的某公司裁剪新群(20人)聊天记录,于某某、刘某某向王某下达的任务包含裁剪任务、生产计划、发货、下单等,裁剪工序中刘某某指定王某负责报半成品裁多少,库存多少、王某云负责报裁剪发出数量、闫师傅负责报基布库存,于某某根据基布情况提前下单,且在该群中刘某某因于某某、王某工作失误对每人作出负激励100元的惩罚措施。综上,裁剪环节刘某某安排于某某、王某、王某云、闫师傅多人负责不同工序共同构成裁剪环节,某公司对王某制定有激励及惩罚制度。因此,王某与某公司之间并非承包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三、一审判决书认定“某公司未对王某甲进行管理与考勤,二者之间无人身依附性”,事实认定错误。1.根据王某一审庭审时的陈述,王某甲及裁剪环节其他人员的工资表是由王某进行统计经某公司确认后发放。因此,王某甲的工资数额是经某公司确认后委托王某发放的。裁剪单价0.47元/袋的标准是某公司降低裁剪环节的工资成本而制定的工资管理制度,王某作为管理人员按照绩效奖确保自身工资而共同商议的工资管理制度(含王某)。因此,王某甲的工资数额虽由王某计算,但实际上是某公司决定的,王某仅负责计算和发放。王某甲的工资来源实质为某公司。2.王某甲无需到公司打卡、签到的原因系某公司有生产任务才干活,没有就不干活,工作时间由某公司的销售订单而定,不具有自由性,在生产任务期间需要和王某请假的原因是因王某系某公司的管理人员。因此,王某甲在工作时间上受到某公司的管理。3.某公司在××宿舍,王某甲也可到职工宿舍休息,某公司职工餐厅对王某甲等人与其他员工并无不同,某公司对王某甲进行生活上的管理。4.根据王某甲一审提交的证据,于某某、刘某某等在某公司裁剪新群(20人)中向所有人发送生产任务、进行安全及生产管理,该群人员中包含王某甲。因此,某公司对王某甲进行生产、安全管理。四、王某甲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根据王某一审庭审陈述,王某让王某甲到某公司工作并非为王某提供劳务,王某甲是基于为某公司工作才听从王某的安排,王某及某公司并未告知王某甲两者之间是承包关系。除王某甲在工作前王某、某公司明确告知其两者之间为承包关系,否则,出于对劳动者保护的原则亦应认定王某甲与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不能认定王某甲与王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某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王某甲与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某公司将其裁剪环节承包给了王某,事实认定正确。一审判决认定王某甲从王某处发放报酬,王某从某公司结算款项,认定事实正确。一审判决认定某公司未对王某甲进行管理与考勤,二者之间无人身依附性,事实认定正确。王某甲与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王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王某甲与某公司自2021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甲于2019年5月8日到某公司厂区从事剪裁工作。2021年5月6日起从宋某深、宋某账户按月转入王某账户款项,至2022年8月。王某甲工资是通过王某账户向其转账支付。时间从2021年5月7日开始至2022年8月4日。转账金额从1828元至9154元不等。转款时间为2021年5月7日、6月11日、7月13日、7月14日、9月21日、11月24日、1月30日、3月26日、4月24日、5月30日、6月22日、8月4日。某公司按照每条袋子约0.47元的标准向王某支付加工费。其中油墨等耗材、电费、工人工资、设备维修都是由王某自行负责,某公司按照生产量按月向王某支付剪裁加工费。王某收到公司转账后,根据工人各自所加工的数量按照每条0.11元或0.12元的价格结算后,转账支付给包括王某甲在内的剪裁工人。王某甲因确认劳动关系等申请仲裁,2023年5月4日,宜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劳人仲案字[2023]第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以王某甲自2021年6月在某公司从事包装袋裁剪工作以来,某公司未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其日常管理均由王某进行。某公司也未为王某甲计算并发放过工资待遇为由,裁决驳回王某甲与某公司自2021年6月至2022年7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王某甲不服裁决起诉至该院。另查明,某公司成立于2019年5月8日,经营范围为塑料包装箱及容器制造。塑料制品的生产、销售、聚乙烯、聚氯乙烯、润滑油、钢材、建材、机械设备及零配件的销售(依法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于某某。股东为于某某、宋某、宋某深、刘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王某甲与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王某甲的报酬系通过王某发放。王某的身份双方说法不一,王某甲认为王某是某公司员工,某公司称其将裁剪环节承包给了王某。对此该院认为,可以结合以下几个因素认定:一是在庭审中对于证人王某的发问中,王某甲问:“你与被告是否签订有承包协议”答“他(被告)一直说给我说签协议,但我没有同意,公司就先让我干着,卢某某之前是承包的”。由此可知某公司让王某干活是以让其承包的名义而非招用的普通工人。二是王某的报酬。王某平时不干工序上的活,每月按照生产量除去工人工资,其余是其报酬。裁剪环节需要的油墨等都系王某采购,从某公司向其结算的款项、形式及王某向王某甲发放报酬的计算形式看,王某并非某公司的员工,其与某公司的关系符合承包的性质。综合以上因素,王某甲认为王某是某公司的员工的理由不能成立。因王某非公司员工,其发放报酬的行为不能视为公司行为。关于王某甲工作期间的管理问题,王某甲在工作过程中的工资是由王某负责计算、发放,其上下班也不需要到某公司打卡、签到,有生产任务到公司干活,没有就不去,请假也是跟王某请,某公司未对王某甲进行管理与考勤,二者之间无人身依附性。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王某甲自2021年6月在被告某公司从事包装袋裁剪工作以来,某公司未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其日常管理均由王某进行,工资报酬也非某公司发放,王某甲主张二者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甲与某公司自2021年6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甲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某甲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王某与于某某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方向:1.王某在某公司参与采购、发货、配料、维修机械、仓库管理(含裁剪以外工序)等生产管理活动;2.裁剪工作人员的人事变动王某需要向于某某汇报;3.王某甲的医疗费由某公司支付;4.某公司拟与给王某签订劳动合同。证据二、王某与刘某某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方向:1.裁剪工作人员的变动王某需要向刘某某汇报;2.王某参与某公司生产管理。证据三、王某与刘某某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方向:王某作为某公司的裁剪负责人,负责裁剪工序的人员管理、裁剪工序的成品及半成品质量、外承包户的发货、管理及工资统计、裁剪耗材、裁剪的现场安全,废料的处理等管理工作;王某受某公司奖罚制度的制约;王某工资按照底薪加提成计算。证据四、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方向:王某是从2015年跟着刘某某干,干到2022年9月份,刘某某是某公司的股东,王某没有和刘某某及某公司签过承包合同,王某跟着刘某某干之前,王某甲就已经跟着刘某某干了,王某有保底工资,除了负责裁剪外也负责有公司的其他工作。某公司质证称:证据一、二、三不属于新证据,法院不应予以采纳。对证据一,来源是王某的手机,不能证明该聊天记录的完整性与真实性,也不能证明王某系某公司的员工。该微信聊天记录是2022年8月份以后的空白电子版,不能证明王某甲自2021年6月起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二王某与刘某某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该聊天记录为管理职责的范畴,也不能认定某公司对个人行使劳动管理权。对证据三,笔迹为个人书写,该内容关联性与本案缺乏实质要件,也不能证明王某就是某公司的裁剪负责人。对证据四,王某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言词证据证明力小,其没有真实的陈述其与某公司承揽承包关系,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王某甲对王某的证言质证称:某公司加工成品所需要拉丝、基布、裁剪,再到加工成成品,四个环节,王某只是负责裁剪工作人员的管理,但同时也根据刘某某的工作安排,对拉丝、基布的设备维修,加工是由外承包户完成,王某也对外加工户进行统计,并且也负责了除裁剪工序以外的其他工作内容,因此王某与某公司为劳动关系。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甲与某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从双方是否存在经济隶属性和人身依附性进行考量。一方面,王某甲的工资由王某发放,王某甲主张王某系某公司员工,代某公司发放工资,但是,某公司按件向王某支付加工费,每件约0.47元左右,王某按件向王某甲支付报酬,每件0.11元或0.12元,即王某从中获利,不符合代发工资的特征,不能证明系某公司向王某甲支付劳动报酬,故不能证明王某甲与某公司之间存在经济隶属性。另一方面,王某甲在工作期间,上下班无需签到,请假是向王某请假,日常管理均由王某进行,而王某甲主张的某公司提供食宿等也并不属于人事管理的部分,故王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接受某公司的管理及与该公司存在人身依附性。王某甲二审提交的王某与于某某、刘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王某出庭证言,也不足以证明王某系某公司员工并代表该公司对王某甲进行管理。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王某甲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苏晓明
审 判 员刘雯
审 判 员李坤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姣萌
书 记 员陈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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